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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360号
案件名称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山镇人民路2号2。

法定代表人:王朱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巴尔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巴尔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在2018年2月17日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之前,“肉宝王”已属于复合调味料的通用名称,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亦将“肉宝王”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无权禁止香巴尔食品公司正当使用。

(二)有新的证据证实,香巴尔食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肉宝王”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香巴尔食品公司的第25852503号“香巴尔肉宝”商标(以下简称“香巴尔肉宝”商标)已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香肠粘合剂;

家用嫩肉剂;

调味品;

鸡精(调味品);

食品用香料(含香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调味品;

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香巴尔食品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香巴尔肉宝”商标,并未构成侵权。

2.第6094589号、13851813号、13851812号、21579315号、39429720号注册商标信息可以证实,“香巴尔肉宝”与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三)二审判决认定香巴尔食品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香巴尔食品公司的“香巴尔肉宝”商标已核准注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香巴尔食品公司不构成侵权或降低赔偿数额,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负担。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经过该两公司长期、大量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2016年11月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香巴尔食品公司反复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香巴尔肉宝王”“香巴尔肉宝”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二)“肉宝王”并非复合调味料的通用名称。

(三)香巴尔食品公司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系同处一地的同业竞争者,香巴尔食品公司在其“香巴尔肉宝王”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又申请注册“香巴尔肉宝”商标,其产品包装装潢与“肉宝王”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亦表明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香巴尔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香巴尔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调味品协会《关于建议撤销“肉宝王”注册商标的函》《复合食品增味剂在成味食品中的应用》《2009年常州市餐饮消费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调查》《“肉宝王”来自天然原料》,申请号为CN104886650A、名称为“一种鲜香烤鱼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106387680A、名称为“一种卤肉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CN109645373A、名称为“鲜香烤鱼”的发明专利申请,《四川烹饪》“手机短信问答七”。

拟证明“肉宝王”是复合调味料产品的一类通用名称,是以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佐料,可以增香、增鲜。

第二组证据:《烹饪原料学》,《中餐常用酱汁》,其他公开出版的书籍,《特色香辣酱调味配方及其工艺技术》,《化学添加剂对食品安全的危害及检测方法研究概况》,《盲测在食品研发过程中的应用进展》。

拟证明“肉宝王”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第三组证据:中国知网期刊文章14篇,专利文献21篇,知航、百度学术、中国知网新闻报道,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购销合同,瑞可莱食品公司荣誉证书,《第286、287期中国厨艺高级技能研修班成功举办》,有关企业向青岛市工商局商标注册局的联名致函,肉宝1号、肉宝劲、肉宝来一罐、肉宝来一桶商标注册信息。

拟证明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相关行业经营者、新闻媒体等通常将“肉宝王”视为商品名称;

自2002年1月1日起,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和相关行业协会也通常将“肉宝王”视为商品名称。

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二)香巴尔食品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香巴尔食品公司在其“香巴尔肉宝”商标2018年8月7日注册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且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香巴尔食品公司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香巴尔肉宝”商标,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香巴尔食品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瑞可莱食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本案中,首先,香巴尔食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肉宝王”已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居中位置标有“香巴尔肉宝”字样,字体大而醒目,与瑞可莱食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香巴尔食品公司在其“香巴尔肉宝”商标核准注册前即已生产相关侵权产品,且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香巴尔食品公司以案涉“香巴尔肉宝”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为由,主张其未侵害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香巴尔食品公司在其“香巴尔肉宝”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瑞可莱食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香巴尔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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