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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57号
案件名称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30号)。

法定代表人:马贤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太阳宫孵化器0928号)。

法定代表人:马贤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荫,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量化公司)、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混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科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信息公司)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深度量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在九宫混音公司向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发送《专利授权沟通函》(以下简称沟通函)之前,深度量化公司已与九宫混音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专利号为ZL200510055346.2、名称为“一种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汉语拼音和注音多字连续输入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九宫混音公司。

在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深度量化公司已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亦未参与发送沟通函。

(二)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及之前研发、提供的所有搜狗手机输入法软件版本(Android8.11版以及iOS5.25版本及其之前的所有版本,以下简称涉案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1.涉案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包含“全部显示”和“部分显示”词组候选项的技术方案。

首先,基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的显示方式不限于“全部显示”或者“部分显示”。

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在于如何保证用户仅需连续击键,而无需进行其他操作,即可实现发音不同的所有词组的混合显示,以满足用户的需求”,系错误地限缩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说明书[0086]段及说明书附图19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部分显示”的技术方案。

(2)二审判决认定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为“部分显示”的主张与“禁止反悔原则”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9月15日,深度量化公司将“将词组候选项的部分或全部输出到显示设备的候选框中”这一主动修改内容删除,修改为“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中”,表明其明确放弃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限缩性修改和陈述,且其在无效阶段试图进行的修改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度量化公司所作的上述修改并未导致任何技术方案的放弃。

(3)涉案输入法亦包括“全部显示”和“部分显示”候选项两种技术方案。

以击键序列“9292”示例,涉案输入法出现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的“全部显示”的特征。

可见根据不同的场景选择适用“全部显示”或者“部分显示”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且常规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

即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被限缩为“全部显示”,涉案输入法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隐秘话”一词属于智能字词组合增强扩展功能,并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范围,不能作为证明涉案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示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3.“多字连续输入法、全拼和简拼输入规则”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方法和基础规则,在此限定下,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进行音节确认操作的前提下,如何做到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词组候选项显示到一起,混合呈现给用户,以提高输入的流畅性。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是,用户连续击键之后,不用确认击键序列对应的音节串即可实现多字连续输入,即用户仅需连续击键,而无需进行其他操作,即可实现发音不同词组的混合显示。

对于除“发明点”之外的撰写失误或笔误,应当允许采用救济措施。

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公告授权专利文本为准。

(三)涉案专利发明人是中国中文系统和中文输入法领域的早期开拓者,创造性地解决了数字小键盘中文连续输入难题。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曾与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商谈过购买输入法产品及专利事宜。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负担。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深度量化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涉案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限定了词组候选项为“全部显示”,涉案输入法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

2.二审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

3.涉案输入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步骤限定的规则,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度量化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涉案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深度量化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九宫混音公司向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发出沟通函之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深度量化公司。

2017年6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宫混音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并根据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均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期间专利权人的事实,将深度量化公司确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1.关于涉案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再审审查阶段,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输入法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

其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所指的显示方式是“全部显示”还是“部分显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小键盘上数字编码的多汉字连续输入方法,其技术特征(d)限定了输入法的匹配方式以及显示方式。

其中,“处理器在接收代表多个目标汉字的‘用户击键序列’后,在用户没有挑选该击键序列中任何一部分所对应的拼音字母串或注音符号串的情况下,处理器查找各词组对应的数字编码串,不管词组彼此之间的发音是否相同,就作为匹配出的‘词组候选项’”限定了如何查找匹配候选项的规则,对应于匹配方式;

“混合在一起,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中”限定了如何显示候选项的规则,对应于显示方式。

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进行音节确认操作的前提下,如何做到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词组候选项显示到一起,混合呈现给用户,以提高输入的流畅性”,并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是“用户连续击键之后,不用确认击键序列对应的音节串即可实现多字连续输入,即用户仅需连续击键,而无需进行其他操作,即可实现发音不同词组的混合显示”。

二审判决认定“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数字小键盘由于二级歧义即‘键音歧义’和‘音字歧义’造成的输入过程被频繁的音节确认交互操作打断、输入流畅性被破坏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小键盘上的多字连续输入法,用户不用确认击键序列对应的音节串就可直接挑选词组,实现小键盘上汉语拼音或注音方式词组和长短语的多字连续输入,输入过程不会被频繁的音节确认交互操作打断,从整体上提升输入的流畅性”,并无不当。

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a)在接受到由多个数字编码串组成的输入序列后,在不用用户挑选数字编码串对应的拼音或注音音节的情况下,处理器直接查找存储器词库中各词组的数字编码序列,将所有与输入序列匹配的、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多字词组和单字词组全部列为候选项并混合在一起,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排序,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供用户挑选”。

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处理器接收由多个数字编码串组成的输入序列后,将所有与之匹配的词组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不用确定发音就可直接挑选词组”、第3页第2段记载了“处理器直接查找存储器词库中各词组的数字编码序列,将所有与输入序列匹配的、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多字词组和单字词组全部列为候选项并混合在一起,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排序,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供用户挑选”、第7页第4段记载了“在接受输入如序列‘94267426’后,从存储器词库中查找各词组的数字编码序列,将所有与‘94267426’匹配的、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多字词组和单字词组全部列为候选项并混合在一起,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排序,分页显示到候选框,这样,在不用用户挑选数字编码串对应的拼音或注音音节的情况下,用户可以直接从候选框中挑选词组”。

可见,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公开内容多处位置公开了,处理器将所有输入序列匹配的但彼此发音可能不同的多字词组和单字全部列为候选项并混合在一起,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排序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供用户挑选。

2006年8月16日,涉案专利申请人主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第1-20项),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将词组候选项的部分或全部输出到显示设备的候选框中”。

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第2点审查意见指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b)……并混合在一起,将词组候选项的部分或全部输出到显示设备的候选框中”中的“将词组候选项的部分输出到显示设备的候选框中”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意见通知书时针对第2点审查意见时指出,说明书第7页第2段明确记载了“按照词长优先、高频优先的原则排序,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供用户挑选”,当候选项较多时,一屏不能完全显示出所有的候选项,此时本领域通常的做法是将其分页显示,在一屏中显示部分候选项。

因此权利要求1的(b)中的相应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即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为达授权目的已经通过意见陈述明确指出“部分显示”意指当候选项较多时,一屏不能完全显示出所有的候选项时的分页显示,即在一屏中显示部分候选项,并非指部分显示候选项。

此外,2009年9月10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意见,删除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申请文件所有超范围的内容,即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的“全部或部分显示”的内容,修改为“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中”,使之成为授权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所指的显示方式应解释为“全部显示”,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还主张在涉案输入法输入环境下点击手机按键“9292”,显示的词语候选项有22个,亦符合全部显示候选项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特定按键序列下涉案输入法呈现全部显示词组候选项的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输入法是基于全部显示候选项设置。

再者,在本领域对匹配的词组候选项采用显示全部或显示部分模式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也并不能得出部分显示和全部显示是相同的显示模式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认定涉案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础上,本院仅就涉案输入法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论述。

根据二审庭审现场勘验演示,在涉案输入法输入环境下击键“94664482”,在左侧音节栏中选择“yin”,词语候选项中显示有“印尼话”一词,翻看各候选项页面,未出现“隐秘话”一词;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在左侧音节栏中选择“mi”,显示的词语候选项中新出现“隐秘话”一词。

由此可见,对于词库中存储的词语“隐秘话”,其对应的数字编码串同样为“94664482”,而且其第一个汉字所对应的拼音字母串同样为“yin”。

假设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规则,针对“94664482”对应的混合在一起的词组候选项,进一步在音节栏中选择输入“yin”限定词组第一个汉字所对应的拼音字母串后,不管其第二个或第二个以后的汉字的发音是否彼此相同,均归入同一个候选项首音字组,分页显示到候选框中。

也就是说,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输入法规则,用户击键“94664482”并在音节栏中选择“yin”后,“印尼话”、“隐秘话”等词语均应当显示在候选框的分页中,涉案输入法按照上述步骤操作后未显示出“隐秘话”一词。

由此可见,涉案输入法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步骤限定的规则,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深度量化公司、九宫混音公司关于“隐秘话”一词属于智能字词组合增强扩展功能,并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范围的主张,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未有相关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深度量化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宫混音呈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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