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3003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植物园路。
经营者:余绍辉,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第10704232号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630元、律师费4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保护的第10704232号号商标。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8097166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8类,包括玩具、纸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第106898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包括卡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并特别授权许可方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1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木隆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公证,称申请人已经取得相关公司授权,向公证机关审理办理涉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证证据公证。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指派公证员王某办理。
2020年12月19日,公证员王某王某跟随林木隆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飞达文具”商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林木隆以普通消费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黄金卡”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价款13元,所得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林木隆保全,并将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经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赛尔号”新黄金卡系列集图册一套,外包装及每一张卡片上均使用了字样,经比对,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097166号商标、第1068982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63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注册于2004年10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30元,此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6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飞达文具包装材料总汇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