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石岗工业区自编**。
投资人:白战卫,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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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谢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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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福虹路**世贸广场**3601 法定代表人:刘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方,深圳市金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川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适点光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视医疗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友、淄博川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轩、及峰、被上诉人多适点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支持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多适点光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7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在原审两次开庭审理中,多适点光学公司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7的保护范围,故原审审理中未将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也就未予发表相关比对意见。
然而,多适点光学公司却在原审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否认上述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原审法院也未再组织开庭,而是在原审判决中直接确认了多适点光学公司的代理意见。
(二)原审判决错误解释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其引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限缩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和7构成相同做出了错误判断。
1.被诉侵权产品后固定镜与后壳体连接并能够左右滑动。
该结构从技术特征构成的角度应理解为“利用沟槽连接的方式进行固定连接”,因此,“利用沟槽”是在“非利用沟槽”连接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
增加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全面覆盖侵权原则的认定。
2.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限定权利要求。
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技术特征比对的参照依据,并据以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错误的。
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和7要求保护的“固定”是一个确定但相对宽泛的概念,并不限定某种特定的“固定”方式,且不排除对通过“沟槽”及其它任何方式进行的“固定”连接技术方案的保护。
(三)原审判决以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错误解释了专利权利要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为不同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二者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的所有技术方案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置相对应。
涉案专利的“固定夹”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座”,涉案专利的“固定套”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涉案专利的“固定夹包含两个带有通孔的侧板”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用以设置凹槽作为轴承座的侧面平板”,涉案专利的“固定套中部设有中心孔”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孔”,涉案专利的“固定套位于固定夹的两个侧板之间”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轴承位于有凹槽状轴承座的两个侧板之间”,涉案专利的“中心孔对应侧板的通孔”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轴承孔对应轴承座孔”,涉案专利的“固定夹位于前壳或后壳上”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轴承座位于后壳上”,涉案专利的“固定套位于前自动翻转镜的镜架上”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轴承位于前自动翻转镜T形片的横杆上”。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且并未因为该置换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四)原审判决以实施例作为比对基础,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不同是错误的,二者构成等同。
1.就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是通过传动系统将电机产生的动力通过减速装置及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传递给翻转系统,从而实现前翻转镜的翻转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解决的是完全相同的技术问题。
2.关于“电机与传动系统之间的摆放位置”,从字面上看,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并未限定相关零部件的摆放位置;
从技术效果看,摆放位置的不同并不能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的“转向”功能。
第一,“转向”,仅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带来的“客观现象”,这一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仅限于“传递动力”,而不具有“转向”带来的其它“功能”。
因此,“转向与否”在本案中不具有技术方案角度的意义,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功能”予以认定;
第二,“转向”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所限定的条件。
4.对于机械传动专业领域而言,涡杆传动和齿轮传动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两者之间的替换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这种替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替换。
多适点光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和7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和7中后固定镜与后壳体固定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固定镜与后壳体是非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非固定连接主要是为了调节瞳距以适合于不同瞳距的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方便更换后固定镜,降低维修成本。
(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涉案专利的前翻转镜与壳体是通过独立的翻转结构连接的,这使得前翻转镜是固定的,不能调节瞳距,且装配困难,影响装配效率,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翻转镜是通过其一体化的横杆与T型连接片连接,连接杆与后壳壳体上的轴承座嵌入连接。
轴承座固定在壳体上,轴承座左右两座体内凹,连接杆与轴承设在内凹式的座体内,起到翻转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壳虽然同样起到了固定作用,但其为上、下壳体固定,并不是单独的翻转结构固定。
此外,前翻转镜通过横条与T型连接片连接,并不直接连接在壳体上,其左右横条与后固定镜相配合可以调整间距以适应不同人的瞳距,与涉案专利的前翻转镜与壳体直接连接所起到的效果不相同。
(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系统中的直齿2、行星齿轮组件3与现有技术中的行星齿轮结构不同,是多适点光学公司为了适应自动翻转眼镜内部空间有限的情况而设计的一款具有创造性的传动系统。
涉案专利的涡杆齿与斜齿咬合具有两个功能,一是利用涡杆齿与斜齿咬合结构实现转向,二是实现动力传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直齿与行星齿轮组的组合,不仅存在结构紧凑、体积小和运行稳靠的优点,还不需要转向。
故,涉案专利采用涡杆齿与斜齿咬合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直齿与行星齿轮组组合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四)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请求多适点光学公司赔偿10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1.多适点光学公司的被诉侵权翻转镜是新开发产品,从2018年8月5日才上线销售,获利很少。
其从2018年到2019年2月底的销售额为154070元,按照行业平均利润15%-20%计算,实际的毛利润为23110.5元-30814元;
2.除了本案诉讼外,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还以与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案起诉了多适点光学公司并主张赔偿100万元,即使侵权成立,这种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
3.原审中,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举证的合理费用涉及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和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两个案件,故在本案中应当减去一半,即为54815.5元,包括机票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四项费用共计1065.5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750元。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多适点光学公司停止侵害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51017xxxx.8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多适点光学公司赔偿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多适点光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由刘东光于2015年0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
后专利权人刘东光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淄博川喜公司;
专利权转移于2017年06月13日完成著录项目变更并生效。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现仍合法有效。
2017年09月08日,通过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博视医疗研究所将上述专利权中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等权利许可给淄博川喜公司享有。
经调查发现,多适点光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给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多适点光学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极少、利润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要求其赔偿100万元的费用实在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2018)粤广广州第142543号公证书载明,发明名称: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专利号为ZL20151017xxxx.8,申请日为2015年4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发明人为刘东光,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
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粤广广州第142546号公证书载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给淄博川喜公司。
(二)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指控多适点光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事实 (2018)鲁淄博博山证民字第1633号《公证书》载明:多适点光学公司网站××网页宣传上宣称:“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青少年视力健康为主的高科技企业,同时也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标准化连锁机构……”。
多适点光学公司亦在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称全国统一零售价为人民币1880元。
该公证书另载明服务热线为“4008338198”。
(2018)鲁淄博博山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载明:岳玉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182××××2932”的号码拨打“4008338198”,对整个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并刻录至附件光盘中。
接电人员姓名为“李自川”。
多适点光学公司不确认电话中的“李自川”为其公司员工,但确认“4008338198”为其服务热线。
在该份录音文件中,李自川称:“单纯拿样机是880元……前三十名做代理的,我们就是说免收代理费,现只有2个名额了……已经有二十八个做上代理了……有的是县级代理,有的是市级代理,有一个是省级代理……一次提500台就可以做到省代……市代理有200台就可以了……”。
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通过电话获取李自川微信号码“186××××7120”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8)鲁淄博博山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顺丰速运”单一张,运单号为836390385282收件人为邢玉玲,打开外纸箱,内有两个盒子,每个盒子上写有“视力智能调节镜发明专利号:201810284829.7”字样。
打开盒子,每个盒子里面各有一台“视力智能调节镜”及一份“使用说明”,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封存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贴有该处封条,加盖有该处印章。
(2018)鲁淄博博山证民字第2566号《公证书》载明:岳玉轩使用“157××××1888”的手机号码登录微信,后在微信搜索框中输入“多视点”,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多视点健视中心”,点击右上角“…”,点击“更多资料”,点击“账号主体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后关注该公众号。
其在公众号上有宣传“多视点专利新品将亮相广州国际眼镜展,呼吁减少中国青少年近视群体”等信息,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显示多适点光学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多适点光学公司确认该份公证书所陈述的事实。
多适点光学公司确认该份公证书中的微信工作号是多适点光学公司的,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参加了2018年广州国际眼镜展。
原审庭审中,多适点光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和销售,但认为录音文件中对省级代理数即单月销售数不认可,并认为仅有录音文件不能代表其公司宣传的个人的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多适点光学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的比对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前自动翻转镜、后固定镜、传动系统、电路控制系统与头部固定件,前自动翻转镜与壳体可翻转连接,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前自动翻转镜位于后固定镜前方,传动系统和电路控制系统位于壳体内,与头部固定件位于壳体上,所述电路控制系统控制传动系统的传动,所述传动系统用于控制前自动翻转镜的反转。
所述壳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后固定镜与后壳固定连接,所述前自动翻转镜与前壳或后壳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
翻转结构包括固定夹和固定套,固定夹包含两个带有通孔的侧板,固定套中部设有中心孔,固定套位于固定夹的两个侧板之间,中心孔对应侧板的通孔,固定夹位于前壳或后壳上,固定套位于前自动翻转镜的镜架上;
传动系统包括涡杆齿、斜齿、短铁轴、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和长铁轴,涡杆齿与斜齿咬合,斜齿的中心孔与短铁轴的一端连接,短铁轴的另一端通过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与长铁轴连接,长铁轴与翻转结构连接;
所述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为弹性管或离合装置。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解为:1、一种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
2、包括壳体、前自动翻转镜、后固定镜、传动系统、电路控制系统和与头部固定件;
3、前自动翻转镜与壳体可翻转连接,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前自动翻转镜位于后固定镜前方;
4、传动系统和电路控制系统位于壳体内;
5、与头部固定件位于壳体上;
6、所述电路控制系统控制传动系统的传动,所述传动系统用于控制前自动翻转镜的翻转;
7、所述壳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后固定镜与后壳固定连接,所述前自动翻转镜与前壳或后壳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
8、翻转结构包括固定夹和固定套,固定夹包含两个带有通孔的侧板,固定套中部设有中心孔,固定套位于固定夹的两个侧板之间,中心孔对应侧板的通孔,固定夹位于前壳或后壳上,固定套位于前自动翻转镜的镜架上;
9、传动系统包括涡杆齿、斜齿、短铁轴、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和长铁轴,涡杆齿与斜齿咬合,斜齿的中心孔与短铁轴的一端连接,短铁轴的另一端通过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与长铁轴连接,长铁轴与翻转结构连接;
10、所述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为弹性管或离合装置。
多适点光学公司同意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对权利要求内容的技术特征分解,认为除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的特征1、3、5、7、10相同以外,其他均不同。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系统是电机旁的黑色部分,拆开黑色部分,有齿轮、短塑料轴、长塑料轴以及一软管。
后固定镜与后壳连接,后壳壳体上左右连接后镜处有一滑槽,后固定镜可在滑槽内左右移动。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对材质和齿轮形状进行了部分替换,二者起到同样作用,这种替换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前翻转镜各自有一体化的横条嵌入后壳壳体中部T型片,两前翻转镜通过横条左右移动调整间距,T型片上部中通插入连接杆,连接杆与后壳壳体上的轴承座嵌入式连接,起到翻转作用。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记载,“多视点智能调节镜把手动翻转拍智能化。
镜圈可左右移动,调整镜圈上的刻度和瞳距刻度尺相对应,符合顾客的实际瞳距。
原审庭审后,多适点光学公司提交代理词认为技术特征3和技术特征7也不构成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和7所述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以及所述后固定镜与后壳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后固定镜与后壳是活动连接,后固定镜可在后壳上左右移动,起到调节瞳距和更换后镜组件,便于维修的作用。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提交了维权费用发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共计1108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原审庭审陈述以及代理意见,具体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2、3、7、8、9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技术特征2,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可以用技术特征9中对传动系统的结构予以解释;
传动系统的作用是动力的传递,动力来自于电机,传动系统的功能是让翻转镜翻转的作用,除了能够传导动力,还能改变传动比,改变传动的速度,传动系统起到减速的作用。
多适点光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技术特征2的传动系统,故相应的技术特征2、4、6均缺乏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电机系统直接进行动力传动的,同时前翻转镜不具有减速的功能,也就是说是维持一个匀速在进行。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智能自动翻转眼镜,解决的问题是避免手动式,故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功能上看必定具备传动系统,构成相同。
(二)关于技术特征3和技术特征7,多适点光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后固定镜虽然与壳体连接,但可以左右滑动,并非固定连接,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
对于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基本原则。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41段记载,所述后固定镜架31上方与壳体固定。
优选的,所述后固定镜3与后壳12固定连接。
在一个实施例中,所述后固定镜架31上部即为后壳中横部121下边缘,即后固定镜架31上方与后壳中横部121下部直接融为一体。
在另一个实施例中,所述后固定镜架31上部采用紧固件固定在后壳中横部121下边缘。
说明书附图1显示,后固定镜一体连接固定在后壳中横部,后壳中横部无滑槽。
固定件61和固定套62作为翻转结构,固定前自动翻转镜。
故被诉侵权产品后固定镜与后壳并非固定连接,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该项技术特征不同。
(三)关于技术特征8,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结构与涉案专利翻转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具有争议。
多适点光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翻转结构不一样,涉案产品翻转结构不包含固定夹,也没有固定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轴承和轴承座作为翻转结构,更没有固定夹的两个侧板,固定套也不是位于固定套的两个侧板之间,涉案产品的翻转结构包括设在后壳上的轴承座,在所述轴承座内相隔预定距离设有两个轴承,前自动翻转镜连接片通过轴与轴承连接,在所述前壳的相对于所述轴承座设有轴承座盖,轴承座与轴承座盖相互盖合后,将所述轴承和前自动翻转镜连接片定位,前自动翻转镜连接片上设有前自动翻转镜,所述轴一端通过弹性管与电机输出轴连接。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固定套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承与权利要求的固定套构成等同。
对于固定夹和固定套的功能,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固定定位以及翻转,固定连接在后壳,就是将前翻转片固定定位在后壳上并起到翻转的作用。
被诉技术方案轴承套通过拆解可见位于后壳起到固定轴承作用的部分对应权利要求所述的固定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记载,优选的,所述前自动翻转镜2与前壳11或后壳12可翻转连接。
壳体1在与前自动翻转镜2连接的地方设有对应的开口,便于前自动翻转镜2的翻转。
前自动翻转镜2与前壳11或后壳12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
0043段记载,如图1和图4所示,在一个实施例中,前自动翻转镜2与后壳中横部121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固定夹位于后壳中横部121下部,向前伸出前壳11外,固定套62位于前自动翻转镜2的镜架上方。
在另一个实施例中,固定夹61设在前壳中横部,位于中体腔内。
结合附图1,涉案专利前翻转镜与固定夹直接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加载的内容,前翻转镜与壳体通过翻转结构直接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前翻转镜通过其一体化的横杆与壳体上的T型片连接,T型片上部中通插入连接杆,连接杆与后壳壳体上的轴承座嵌入式连接,起到翻转作用。
轴承座固定在壳体上,轴承座左右两座体内凹,由连接杆与轴承座内凹嵌入式座体内,起到翻转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后壳虽然同样起到了固定作用,但其为壳体固定,并非单独的固定件固定。
此外,前翻转镜通过横条与T型片连接,并没有直接连接在壳体上,其左右横条与后固定镜相配合可以调整间距以适应不同自然人的瞳距,与涉案专利前翻转镜与壳体直接连接所起到的效果也不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前翻转镜与翻转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四)关于技术特征9,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所述的该部分技术特征,其相应的零部件、结合方式均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有相应的体现。
其细微差异在于侵权产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长铁轴和短铁轴替换为塑料材质,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组而非斜齿,将蜗杆与斜齿结合替换为若干齿轮相结合的结构,二者起到同样作用,这种替换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侵权产品的上述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因此,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斜齿的中心孔与短铁轴的一端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等同替换为与塑料短轴连接,构成等同。
短铁轴的另一端通过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与长铁轴连接,长铁轴与翻转结构连接,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了同样的连接方式,多适点光学公司对轴部件材质的替换视为等同替换。
多适点光学公司确认技术特征9当中的长铁轴与翻转结构连接的这一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体现为绿色长的塑料轴直接与翻转结构连接,同时认可长的塑料轴就等同于长铁轴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关于涉案专利涡杆齿与斜齿咬合这一技术特征,多适点光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直齿和行星齿轮组件组合。
涉案专利的涡杆齿和涡轮具有两个功能,一是用涡轮涡杆实现转向,二是实现传动力;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直齿,不需要转向。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组合与涉案专利的涡杆齿和斜齿咬合,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从技术手段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明确记载系涡杆齿和斜齿而非齿轮组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3,其电机的摆放位置相对于涡杆齿和斜齿组合均为竖直设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与齿轮组的组合为同向平放,故涡杆齿起到了对竖直摆放的电机的传动实现转向传动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位置与齿轮组系同向设计,故无需通过涡杆齿实现转向功能即可直接传动力。
因此,涡杆齿和斜齿起到的功能与齿轮组搭配所起的功能也不相同。
基于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齿轮组的组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涡杆齿与斜齿咬合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多适点光学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侵权比对争议焦点在于:技术特征3、7、8、9,其中,技术特征3:前自动翻转镜与壳体可翻转连接,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前自动翻转镜位于后固定镜前方;
技术特征7:所述壳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后固定镜与后壳固定连接,所述前自动翻转镜与前壳或后壳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
技术特征8:翻转结构包括固定夹和固定套,固定夹包含两个带有通孔的侧板,固定套中部设有中心孔,固定套位于固定夹的两个侧板之间,中心孔对应侧板的通孔,固定夹位于前壳或后壳上,固定套位于前自动翻转镜的镜架上;
技术特征9:传动系统包括涡杆齿、斜齿、短铁轴、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和长铁轴,涡杆齿与斜齿咬合,斜齿的中心孔与短铁轴的一端连接,短铁轴的另一端通过外力强制动保护结构与长铁轴连接,长铁轴与翻转结构连接。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7中“固定”的含义。
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词语的解释,应当结合上下文的表述,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站位,结合发明目的进行分析。
从文义角度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7及说明书对应内容对前后镜片的命名分别为“前自动翻转镜”与“后固定镜”,二者不仅名称对仗出现,而且与壳体的连接方式也对仗出现,分别为“前自动翻转镜与壳体可翻转连接,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
“后固定镜与壳体固定连接,所述前自动翻转镜与前壳或后壳通过翻转结构可翻转连接”。
可见,此处“固定”的含义是相对于“翻转”而言的,即,不可翻转。
从发明目的角度看,涉案专利的技术原理是,正镜与负镜交换,使注视者眼睛产生调解和松弛的轮换。
对于“固定”的解释,不应脱离发明原理和发明目的。
根据说明书第[002]、[019]-[021]段的记载,前后镜片度数不同,后固定镜的度数对于佩戴者而言是恒定的,通过叠加或者不叠加前自动翻转镜,即,保持后固定镜不动而翻转前自动翻转镜,实现整体眼镜不同的度数。
由此可见,此处后镜的“固定”同样是针对前镜的“翻转”而言的,即,不能翻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固定镜虽能左右移动调整瞳距,但相对于使用者而言是恒定在眼前、不会翻转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7。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
本院认为,从机械理论角度而言,涉案专利中带有中心孔的固定套与固定夹的结构就是轴承座与轴承的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前壳、后壳以及轴承共同组成一个实现翻转的结构,该结构同样也是轴承座与轴承的结构,二者无本质区别。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T片连接前翻转镜与壳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的固定套直接位于前自动翻转镜的镜架上也仅是直接连接与间接连接的区别。
综上,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涡杆+斜齿+外力强制保护结构+长、短铁轴”的传动系统可实现减速传动和转向两个功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行星齿轮+软管+长、短塑料轴”的结构可实现减速传动的功能而并无转向功能。
根据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可知,实现电机动力输出的传导并继而实现前翻转镜的翻转动作是传动系统的最主要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动力是否需要转向仅是根据电机具体设置位置选配传动机构需要考虑的因素,与传动系统主要功能和效果无关。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动机构实现了动力传导,实现了前翻转镜的翻转动作,应当视为二者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采用行星齿轮传动或是涡杆与斜齿传动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常规选取的技术手段,为基本相同的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行星齿轮传动+软管+长、短塑料轴”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涡杆+斜齿+外力强制保护结构+长、短铁轴”构成等同。
二审庭审中,多适点光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行星齿轮结构是专门设计的独创结构,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系经专门委托制造加工而得,并非市场上采购的普通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行星齿轮类的机械传动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见公知手段,市场上有众多成熟产品;
且多适点光学公司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委托加工制造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指控多适点光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多适点光学公司自称其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连锁机构,并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2018年广州国际眼镜展上展示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等作为证据,还公证了通过微信购买侵权产品实物的过程,多适点光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多适点光学公司未经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多适点光学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多适点光学公司处是否仍有侵权产品库存等,对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请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请求由多适点光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多适点光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发明专利;
2.多适点光学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范围;
3.专利产品或是侵权产品均系针对特定需求范围内的同类消费者群体,二者的售价虽然均略高于普通生活消耗品但正常情形下可持续使用的时间亦均久于普通生活消耗品;
4.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5.本案关联诉讼的情况;
6.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等,本院酌定由多适点光学公司赔偿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4815.5元(机票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四项费用共计1065.5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750元)。
对于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及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博视医疗研究所、淄博川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专利号为ZL201510173744.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54815.5元);
四、驳回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由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 日 涉案专利 “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发明专利(ZL20151017xxxx.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专利侵权判定;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头戴式自动翻转眼镜”、专利号为ZL20151017xxxx.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深圳多适点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54815.5元);
四、驳回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淄博川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定赔偿的确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