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大华,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森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大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始森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控侵权产品与201730106147.3号“吊灯(94341-9)”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以树枝作为灯具支架的设计理念已经存在。
树枝灯的支架形态、支架的排列、灯筒的形状、灯筒的布局排列对于树枝灯整体外观影响巨大,这些方面的差异足以构成显著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整体支架呈隆起状态,类似于倒扣向下拱起的鹰爪形,特别是中间主支架明显曲折蜿蜒起伏呈拱形。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支架以两根吊杆为连接点较为均匀对称地分为三部分,类似于向左右斜下方自然平铺伸展的手掌形态,呈向下倾斜状态,整体没有拱起状态,自然延伸,没有起伏拱起的爪形,支架是平滑的圆形管状。
两端部分可旋转支架并不能使被诉侵权产品达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角度、排列、形状。
二者分支架的排列、朝向也不同。
由于支架布局不同,灯筒排列位置也不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灯筒形状完全不同。
涉案专利灯筒是直筒状,呈开口状态,光滑没有纹路,不透明。
被诉侵权产品系椭圆灯筒,像玉兰花萼形状,呈闭口状态,灯筒上有清晰的纹路且透明,边缘贴有装饰铜片,同时用以盖住螺丝口起到更加美观的效果。
此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吊杆长度及固定连接设计均不相同。
涉案专利为保障其支架的平衡性,两根吊杆明显一长一短,且顶部连接采取的是链接吊扣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两根吊杆长度相同,顶部采取的是固定连接设计。
因此,通过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形状、灯筒设计及其排列组合均呈现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清晰辨别二者的差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始森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用于照明装饰的吊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部轮廓线条及其结合。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吊灯,与涉案专利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均有两根竖直吊杆连接吊灯支架,吊灯支架为不规则的树枝形状、整体向两端延伸,九个灯筒垂直悬挂于树枝末梢,灯筒均由三片类似花瓣状组成。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根吊杆长度略有区别,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吊杆长度一致;
2.两者吊灯支架的不规则形状有所区别,以致灯筒的具体排列位置存在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筒开口略微内收,花瓣顶部有一类似花萼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灯筒为直筒型且无花萼设计。
经二审当庭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演示,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支架可旋转调整角度,使树枝末梢及对应的灯筒错落排列,而非处于同一水平面,而涉案专利的灯筒亦非设于同一水平面。
二审法院认为,原始森林公司虽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将支架设计成树枝形状的吊灯设计,但该吊灯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树枝形状、灯筒设计及其组合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
从朱大华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原始森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等证据来看,此类吊灯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各部件设计上具有较大设计空间。
该认定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一致,整体形状、吊灯支架、灯筒形状及其组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原始森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始森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