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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9号
案件名称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地下**AD1-177商场。

经营者:潘国芬,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菁彤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彤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进行的专利比对是非专业机构的非专业人员比对的结果,关于麦克风音箱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很多,具体不同点应由专业人士判断,因此应由专业机构完成。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主体音腔和固定座,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喇叭筒,保护壳的位置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

且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二)唐恩公司取证过程有瑕疵。

唐恩公司公证书未记录菁彤店就被诉侵权产品从“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处调货的事实。

菁彤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恩公司未作答辩。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1.菁彤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菁彤店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菁彤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菁彤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上家名称为鑫瑞捷。

另,唐恩公司提出的3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7日,唐恩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6年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62011XXXX.4,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6490号),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ZL2016201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共计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唐恩公司确认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称其受唐恩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电脑电器市场地下一层AD1-177名称为“菁彤诚信电子”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1个,微信支付170元。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魏怀宇保管。

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52号公证书就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唐恩公司提供了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差旅费。

原审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开后有麦克风1个、配件若干、使用说明书1份,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52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麦克风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麦克风组件,其中主体音腔内设有2个对称喇叭;

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咪头支架、固定座及网头。

经一审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菁彤店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固定座,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菁彤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音箱、音响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唐恩公司是涉案“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唐恩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作为专利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应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麦克风音响装置,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麦克风组件。

涉案产品的主体音腔内设有2个对称喇叭;

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固定座及网头,其中咪头、喇叭与控制单元通过电线路连接,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喇叭对称轴的0-20CM范围内,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将涉案产品采用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逐项技术特征均相同。

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菁彤店未经唐恩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唐恩公司要求菁彤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菁彤店所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且缺乏进货商家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菁彤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亦未有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综合考虑菁彤店的经营地点及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侵权情节,以及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菁彤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菁彤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菁彤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250元,菁彤店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菁彤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菁彤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菁彤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菁彤店认为,涉案技术特征比对专业性强,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并进而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属于需要交由专门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而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

本案涉案专利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唐恩公司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主要涉及麦克风音箱的各部件及其位置、连接方式等,原审法院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后对相应部件及其位置、连接方式等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不存在菁彤店所称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菁彤店上诉称,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主体音腔和固定座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针对主体音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通过外壳围成的柱形空间,即具有主体音腔。

针对固定座,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明确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但并未对固定方式加以限制,未将固定座与主体音腔一体成型的连接方式排除在外。

而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的正中凸起形成为固定座,因此,具有固定座这一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中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对应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唐恩公司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不包含关于喇叭筒和保护壳限定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唐恩公司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菁彤店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构成侵权。

二、菁彤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菁彤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并提交了微信转款截图、出库单和微信聊天记录。

但是,微信转款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而出库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晚于付款时间,不符合正常交易情况。

且该两时间均晚于其陈述的调货时间即公证购买时间2019年6月12日。

并且,出库单上无任何供货方信息记录,无任何签章;

微信转款截图也未显示收款方信息。

出库单上共有五款不同的产品,而微信付款截图金额仅与其中一款产品金额相同。

同时,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对象信息,内容也未涉及6月12日的进货相关事实,鑫瑞捷商行在另案中也未对调货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菁彤店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菁彤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菁彤店销售侵害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菁彤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XXXX.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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