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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李万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9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李万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李万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正龙横街**。

法定代表人:徐仕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丽,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肖宇扬,被上诉人李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晶博公司不需要承担2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万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判决未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实现“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之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从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一样的技术特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关无效案件中,李万丽在关联案件(2018)粤民终1747号案件(以下简称1747号案)第一次开庭时均已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不具备上述功能性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未以说明书记载的实现“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晶博公司已经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不应承担合理开支。

李万丽辩称:(一)晶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二审中又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相关技术特征为由提起上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虽然权利要求1未能详细记载全部部件之间的作用关系和如何实现自动上下料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解决技术问题出发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整体考量后可以理解,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而限定的技术方案结合自动控制等现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与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区别开来。

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详细的示例性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合理地预料到除了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具体实施方式之外还存在其他结构形式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例如用转动块配合直线气缸实现翻转,以其他常规移动形式实现“移动工作台”在所需维度范围内移动等实施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不应仅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而应涵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具备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能力,即可得出设置在机头座上的翻转机构与具有上料框、下料框和雕铣台的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所有具体结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1747号案判决中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即使将权利要求1中“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解释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理解即使不设置“旋转气缸”,通过直线气缸配合常规机械装置也能实现“翻转机构”的翻转动作,在所需维度范围内以其他常规形式移动也能实现“移动工作台”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的配合,伸缩气缸与旋转气缸仅是运动轨迹不同,均属于本领域人员为了实现加工料板的旋转而容易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

(四)第4W105931号无效决定书中被提起无效的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关联,该无效案件的当事人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的相关观点并不代表本案当事人的观点,且该无效决定未经司法审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李万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李万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李万丽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晶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李万丽专利权的机械设备;

3.判令晶博公司赔偿李万丽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为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费共5万元);

4.诉讼费用全部由晶博公司承担。

晶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案外人恒远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保证其设备未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晶博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李万丽的涉案专利并非该类产品的唯一专利技术,恒远公司的产品也拥有相应的专利权。

(四)李万丽未起诉恒远公司,在未确定被诉设备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晶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五)李万丽要求晶博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被诉机器设备、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

2017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李万丽的申请,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李万丽许可案外人宝华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28日独占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李万丽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所述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所述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所述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晶博公司认为李万丽自2017年1月10日才获准变更为权利人,而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李万丽并非发生侵权行为时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李万丽为证实晶博公司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精雕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称于晶博公司车间自行拍摄的照片、视频,拍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视频显示,该车间内机器的铭牌上载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设备型号“BM80-4G1560-Z-X13”、制造商“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6年11月20日”等。

李万丽指控该型号为“BM80-4G1560-Z-X13”的“精雕机”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晶博公司对李万丽所指控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依李万丽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对晶博公司车间内使用的型号为“BM80-4G1560-Z-X13”的“精雕机”采取拍照、摄像的证据保全措施。

经一审当庭展示现场保全的录像及照片,可见,其中型号为“BM80-4G1560-Z-X13”的精雕机共有四个上下料装置,机器上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恒远数控”标识。

李万丽提交(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并据此主张其于2013年起已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晶博公司作为本行业手机玻璃加工的知名企业,应对涉案被诉机器涉嫌侵权有所了解。

经核,(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案件的原告为宝华公司,被告为东莞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精雕机的技术特征包括:1.该精雕机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

2.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

3.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

4.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

5.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李万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晶博公司对该比对意见无异议。

(四)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晶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合同编号为HY-20160627002,买方(甲方)为晶博公司,卖方(乙方)为恒远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名称为“四头自动玻璃磨削机”、规格型号为“BM80-4G1560-Z-X13”、单价为26万元、数量为30台、总价为780万元;

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合同定金后等甲方客户通知发货;

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首付定金5%,另5%三个月支票,余款第六个月开始付,分10个月付清”;

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任何物品均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若因上述原因,第三方向甲方提出索赔,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印章。

2.银行回单、支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委托书、发票。

上述银行付款凭证载明,晶博公司共向案外人恒远公司支付货款780万元;

上述发票金额共计780万元,发票上均备注有“合同编号:HY-20160627002”,发票及收据上均有恒远公司印章。

(五)关于不侵权抗辩的事实 晶博公司以恒远公司对“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享有专利权为由主张不侵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中记载,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共两项,其中一项专利为涉案专利,另一件专利号为ZL2017023114624,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发明人为肖衍盛,申请人为苏州谷夫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变更后为江西衡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其中记载,案外人苏州谷夫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恒远公司的唯一股东,肖衍盛系恒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六)关于赔偿的事实 李万丽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记载的律师费为5万元。

晶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未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李万丽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在20%-40%之间,提交(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尽管原告主张40%的利润没有证据证明,但嘉锐公司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为10%-20%之间”的内容。

原审另查,晶博公司企业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光电子产品及配件、玻璃制品、塑料制品;

销售五金交电、纸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李万丽已于2017年1月10日成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现李万丽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晶博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晶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停止被诉使用行为,故其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29日为由主张李万丽非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李万丽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李万丽主张晶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晶博公司对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使用事实有证据保全视频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晶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晶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已提交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及支票、银行回单、收据、发票等证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BM80-4G1560-Z-X13”与上述《销售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制造商,亦与上述《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卖方企业名称一致;

3.晶博公司向恒远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总金额与《销售合同》上约定的货款780万元一致,亦与恒远公司所出示的发票上载明金额一致;

4.恒远公司的涉案发票上均备注有“合同编号:HY-20160627002”,与涉案《销售合同》的编号一致;

5.李万丽出示(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晶博公司应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但晶博公司并非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李万丽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晶博公司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综上,晶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晶博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晶博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文献载明恒远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02311462.4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但因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授权日2012年8月1日,故晶博公司以恒远公司对“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享有专利权为由主张其行为不侵权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晶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其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已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现李万丽未能举证证实晶博公司所支付的合同货款并非合理对价,故李万丽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晶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晶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确已侵害涉案专利权,李万丽为证明侵权的事实及提起诉讼所实际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应由晶博公司承担。

李万丽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共50000元,但其对调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李万丽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未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故综合考虑举证情况及李万丽确已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晶博公司向李万丽承担的维权合理支出以20000元为宜。

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晶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万丽支付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二、驳回李万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万丽负担9212元,晶博公司负担9588元。

二审中,晶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案件编号为5W106191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在工作方式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证据2:201410803786.0号中国专利,用于证明恒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

证据3:案件编号为4W105931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以涉案专利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效恒远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所申请的专利,结果部分无效,以翻转机构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与涉案专利并非等同特征。

证据4、5:案件编号为4W105931案中的无效证据2:公告号为CN2030626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及案件编号为4W105931案中的无效证据3:公告号为CN20383211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共同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

证据6:案件编号为5W10999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是基于特定的移动工作台工作方式实现了其发明目的,并维持专利权有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在工作方式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不构成侵权。

证据7:案件编号为5W109990的无效案件中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8、9:案件编号为5W109990的无效案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案件编号为5W115481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同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已经在无效程序中限定了其移动工作台是特定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过程,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证据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528950U,用于证明恒远公司在后申请的专利中翻转机构等特征为具体结构。

证据1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712762U,用于证明恒远公司在后申请的不同结构的专利已经对产品进行了改进升级。

证据12、13:案件编号为5W10727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为5W108187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同用于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移动工作台在XY平面内移动。

证据14-16:5W115481无效宣告请求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EP2253422A1的欧洲专利申请、上述无效证据1译文:EP2253422A1译文,以及5W11548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移动工作台是否在XY平面上移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李万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构成等同。

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该发明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对于证据3-5,均涉及第3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626号决定)。

第34626号决定是案外人杨洁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李万丽(之前是宝华公司)不存在关系。

第34626号决定关于翻转块与翻转座等内容的认定是否正确值得商榷。

对于证据6-9,涉及编号为5W10999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专利权人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程序或者无效程序中,从未放弃任何技术方案,本案并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对于证据10、11,专利侵权认定与在后的产品专利无关。

对于证据12、13,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无关。

对于证据14-16,其中的决定书第九页第三自然段记载区别技术特征为:1应用领域不同,2工作台的结构形式不同,没有公开的是工作台的结构形式,而非XY平面内移动的问题。

鉴于李万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相关证据,与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关。

晶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工作台”“翻转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移动工作台”应解释为在XY平面移动,继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移动工作台”“翻转机构”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分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回应。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需通过适用法律来认定,晶博公司作为使用者推翻一审阶段的相关陈述并提出了具体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对该问题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晶博公司应否赔偿李万丽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晶博公司上诉提出,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工作台”“翻转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工作台”“翻转机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第一,关于“移动工作台”,晶博公司提出,根据专利权人在前置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基于禁止反悔,并考虑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原因,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工作台”应解释为在XY平面内移动。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说明书[0011]段关于“通过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能快速实现自动上料和下料动作”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移动工作台的设置,可以与上下机构和翻转机构相互配合。

“移动工作台”中的“移动”表明的是工作台可以移动,而并不在于其结构等可以实现移动的效果,不属于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其次,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考虑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进行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

根据说明书[0011]段记载的前述内容,上下料是通过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实现的。

翻转机构上的取料机构从上料框、下料框上、下料,将其放置在雕铣台上。

在这个过程中,翻转机构相对移动工作台做上下运动,移动工作台在所需维度内移动,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相互配合,从而控制待加工产品移动到所需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工作台并不能解释为必须在XY平面内移动。

晶博公司提出,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作出的陈述,限定了对移动工作台的解释应为移动工作台在XY平面上移动。

晶博公司所提禁止反悔的陈述是指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宝华公司在5W109990号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包含如下内容“通过设置有上料框、下料框和雕铣台的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该陈述并没有明确限定移动工作台的移动方式。

晶博公司提出的禁止反悔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晶博公司以权利要求1中“移动工作台”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为根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不同,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工作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移动工作台”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翻转机构”,晶博公司主张“翻转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限于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本院认为,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虽然“翻转机构”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了实现翻转块的翻转,既可以采用说明书记载的通过旋转气缸带动翻转块旋转的手段实现,也可以通过伸缩气缸配合轴接的手段来实现翻转,这些都是本领域实现翻转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上述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伸缩气缸,在气缸缸体、活塞杆、翻转座三个部位进行轴接,通过相关结构配合来实现翻转,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翻转机构”构成相同特征。

晶博公司提出,证据3等可以证明制造商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案件编号为4W105931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由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的是对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其标准和侵权认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侵权认定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晶博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移动工作台”“翻转机构”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晶博公司应赔偿李万丽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晶博公司提出,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李万丽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知,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使用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李万丽主张调查费、律师费共5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李万丽确已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情确定晶博公司承担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晶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12048XXXX.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功能性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晶博光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丽。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晶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万丽支付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二、驳回李万丽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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