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497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凤芳,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金凤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二立即停止帮助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和知名品牌公司。
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店铺“爱萌熙”销售的手机后盖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金凤芳答辩称,1、答辩人确实销售了涉案手机后盖;
2、公证人员周某在拼多多下单购买手机后盖后,答辩人在淘宝卖家6666数码店铺购买了同款手机后盖,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手机后盖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对于涉案手机后盖系答辩人合法取得,答辩人也能说明提供者。
根据商标权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答辩人的拼多多店铺在五月份到八月份期间,销售过涉案手机后盖,共计卖出六个,所得收益仅几十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答辩人所应支付赔偿的数额应为几十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3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系第128614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上述商标核准的范围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3.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在合法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手提电话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小米品牌口碑好,享有巨大的商标价值。
证据三、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商评委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小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荣誉证书是授予手提电话,而不是本案的涉案手机后盖;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没有明确小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淘宝截图五页,证明目的是2020年5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周某在拼多多店铺“爱萌熙”上购买小米六手机后盖,同一天被告用淘宝账号为“金光源001”的淘宝账号在“6666数码”淘宝店铺购买同款手机后盖,收件地址为周某在拼多多店铺下单的地址,由淘宝“6666数码”淘宝店铺直接发货给周某。
因此,被告人只是销售者,且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拼多多截图三页,拟证明被告在拼多多店铺销售手机后盖六个。
证据三、信息披露申请一份、淘宝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已在淘宝申请披露“6666数码”淘宝店铺的信息,因淘宝公司需要5个工作日,所以截止开庭被告不能获取淘宝店铺信息,请求法院给被告5个工作日的时间,如被告不能按时提供,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所形成的购买销售关系是独立完成的,至于被告是否完成其销售行为或另行对涉案商品进行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从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独立完成其另外的购买行为中并没有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没有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的授权资质。
3、从被告的销售的价格来看,其售卖价格为28.8元,明显低于原告后盖的市场价格。
从主观上被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非原告的正规产品,因此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
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被告上述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可以说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持续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销售侵权产品关系是独立的,已全面履行和完成,被告与其上家购买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被告所称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反证,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相关涉案事实。
本院对五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4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286149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止。
2020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冀国石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苹果IPAD通过互联网在“爱萌熙”拼多多店铺购买“替换小米6后盖原装陶瓷尊享版电池后盖小米六手机后壳玻璃后盖”一个,并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快递包裹。
2020年5月25日,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
2020年5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某用该公证处的苹果IPAD进行确认收货。
2020年10月1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小米公司鉴别,店铺名称为“爱萌熙”的拼多多店铺【公证书号:(2020)冀国石证民字第1266号】于2020年5月20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爱萌熙”拼多多店铺,入驻人为本案被告金凤芳。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和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小米公司是涉案第1286149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金凤芳的行为是否侵犯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交了(2020)冀国石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证明金凤芳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被告亦认可销售了涉案产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称其未生产封存产品类型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别证明》。
金凤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经过小米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销售或获得小米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金凤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金凤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金凤芳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故小米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金凤芳关于合法来源和所获利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凤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金凤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金凤芳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金凤芳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凤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凤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金凤芳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