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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9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95栋201。

法定代表人:傅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瞬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31008800号“自动操作魔法师”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包含“自动操作”这一功能性描述,但这一描述很宽泛、模糊,只要所指定的商品能够或有可能具备这样的功能或类似功能,就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应该准予注册。

诉争商标所指定的10项商品均是软硬件等电子产品,用户购买这类产品时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太可能被商标中关于功能的暗示所误导。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都是计算机软件产品,显然可以实现自动操作。

瞬尖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中已详细阐述了其已有软件产品的功能以及未来产品的规划,证明所指定的10项商品都可以具有自动操作功能。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本案属于普通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没有给瞬尖公司辩论的机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瞬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自动操作魔法师”构成。

其中,“魔法师”的文字表达虽有夸张成分,但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经验和生活常识,不会因“魔法师”一词而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但“自动操作”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具有自动操作的功能,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没有开庭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也不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瞬尖公司作为上诉人,有充分的机会通过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

其关于二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没有给瞬尖公司辩论机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瞬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瞬尖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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