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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民初9911号
案件名称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9911号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峰路111号香开连天广场1#3层10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梦平,北京观韬中茂(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309号4#楼一层03店面。

经营者:林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福建建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以下简称中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珠,被告中野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野眼镜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东南眼镜字样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并消除影响;

2.判令中野眼镜店立即更换店铺招牌、不得使用含有东南眼镜字样的店铺招牌;

3.判令中野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50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野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商标(第9类)、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商标(第35类)及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商标(第44类)。

被告未经允许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东南”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在眼镜店的招牌、店内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系列“海峡东南”相近似的“东南”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首先,“海峡东南”与“东南”构成近似商标。

台湾海峡是连接内陆和台湾岛的交通枢纽,内陆和台湾岛即通常所指海峡两岸,而离台湾海峡最近的内陆便是福建,海峡西岸经济区则是指以福建为主的经济综合体,故在福建人民心中海峡是福建的代称。

所以“海峡东南”亦可理解为“福建东南”,而福建是地名表示服务地,那么整个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东南。

与被告所使用的东南商标含义相同。

其次,在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指出,被告“东南眼镜”商标,使用在眼镜店的招牌、店内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上,这与原告合法拥有“海峡东南”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相同。

其次,被告存在恶意模仿复制行为,意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原被告均处于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应明确知悉。

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刻意模仿原告商标,具有侵权的故意。

第二,被告企业全称“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企业字号为“中野”,东南并非被告企业字号亦非其注册商标,被告却在商品及装潢上突出使用东南眼镜做为商标,很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2、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影响原告品牌纯净度,使原告商誉受损。

首先,原告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商标(第35类)商标曾许可给多家企业使用,商标授权使用费每年3万元.产品销售货款若干。

其次,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本年度与去年同期相比销售额锐减,从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再次,被告的恶意模仿和攀附,导致消费者体验感差,使原告商标品牌纯净度降低,商誉受损。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中野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含有“东南眼镜”字样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布等,即使有生产、销售、使用也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4月13日从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宝岛公司”)受让取得的商标分别是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类),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文字商标(第35类),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文字商标,无论是第9类含有图形的“海峡东南”商标还是其他类别的商标,可以看出案涉商标系四个字的“海峡东南”商标,且因该商标系海峡宝岛公司注册申请所取得的,因此,根据海峡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也可以看出,该“海峡东南”商标的重点突出应在“海峡”二字,且案涉商标系4个字的商标,原告不应当仅截取其中含有“东南”字样来主张其被侵权,并且“东南”字样明显没有显著特征,也不属于原告专用的名词,即使被告有使用“东南”字样也与原告无关。

2、案涉商标仅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案涉第9类商标系“海峡东南”文字及图形商标(logo详见商标注册证第1807785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擦眼镜布、眼镜套、眼镜架等,而被告门店内销售及展放的眼镜布、眼镜架、眼睛套等均没有使用该类商标,甚至没有出现“东南眼镜”字样,即使是有使用“东南眼镜”字样的文字也显著区别于案涉第9类文字及图形商标。

因此,原告诉称案涉的第9类商标被被告侵权显然不成立。

案涉第35类商标系“海峡东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服务上展示商品;

外购服务;

市场营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

人事管理;

进出口代理咨询。

根据该类别的服务项目可以确认,被告所经营的门店根本没有从事与该类别相关的行业,更没有生产、销售与之相关的产品及服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第35类商标权显然毫无依据。

案涉第44类商标系“海峡东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配眼镜;

医疗保健;

医疗辅助;

美容院服务;

理发;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宠物美容服务;

而与该类别商标相同的服务项目,被告仅有配眼镜这个项目,且也根本未涉及到“海峡东南”文字商标,甚至没有仅体现“东南”二字,即使使用到“东南”二字也根本不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海峡东南”与“东南眼镜公司”,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第44类商标权明显属于滥用诉权。

3、被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的招牌系来自于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企业名称。

被告使用的“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经过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东南眼镜公司”)许可使用的。

2008年11月1日被告经营者林继强与案外人翁云飞合伙成立“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即开始一次性有偿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洪山桥改造工程开始后,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因封路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6月23日林继强与合伙人翁云飞共同将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注销。

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经营者林继强成立“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鉴于被告是“东南眼镜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且一直属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经营比较困难,为扶持被告经营经与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继续免费许可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4、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及发票均是来自案外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主张其受到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请。

原告兴东方公司、中野眼镜店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经审查,兴东方公司、中野眼镜店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市场经营等,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配眼镜等,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兴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获得了“质量安全信誉单位”、“最佳诚信合作单位”、“海西品牌企业”、“福建省质量文化促进会副会长单位”等称号。

原告兴东方公司亦获得了“福建省质量文化促进会副会长单位”称号。

兴东方公司委托福州亿虎云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钰华广告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制作等。

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许可福清市江镜雪清眼镜店使用其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许可使用费为3万元。

上述许可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登记。

此外,兴东方公司还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闽侯县荆溪新尚视眼镜店,并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登记。

兴东方公司还提交了部分门店的照片,其店招的文字部分均为“海峡东南®眼镜”字样。

2020年8月14日,兴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引到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引来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处载有“东南眼镜公司”字样标识,门牌有“杨桥西路315”字样的店面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一副及眼镜盒一个,现场可见载有“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并取得零售单一张。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杨引查看购买的商品及零售单后封存交由杨引收执。

2020年8月24日,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出具(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5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该店店招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店内装潢处亦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案外人福建东南眼镜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签订了《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福建东南眼镜公司将其拥有的“东南眼镜公司”商标及相关文字授予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

2008年11月1日,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出具了《授权书》。

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翁云飞出具《情况说明》,08年11月1日被告经营者林继强与案外人翁云飞合伙成立“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即开始一次性有偿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洪山桥改造工程开始后,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因封路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6月23日林继强与合伙人翁云飞共同将旧店“福州市鼓楼区继飞眼镜店”注销。

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经营者林继强成立“福州市鼓楼区中野眼镜店”,鉴于被告是“东南眼镜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且一直属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经营比较困难,为扶持被告经营经与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继续免费许可使用“东南眼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案外人福州东南眼镜公司亦提交了《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翁云飞的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24日,福州东南眼镜公司向被告中野眼镜店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后,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内的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和零售单各一个,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均未使用“海峡”或“东南”字样,零售单上写有“东南眼镜洪山点”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东方公司系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及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野眼镜店在其销售的眼镜、眼镜布、眼镜盒上未使用含有“海峡东南”或近似字样的标识,亦未向公众提供第35类的商品服务,故原告兴东方公司诉称被告侵害其享有的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野眼镜店的配眼镜服务与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部为第44类的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原告兴东方公司持有的案涉商标为案外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获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上述商标与案外人的字号“海峡宝岛”存在相同的文字“海峡”,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不宜将“海峡”等同于福建行政区划;

且“东南”从一般含义出发,为固定搭配的方位词,并非臆造词,原告兴东方公司的门店均使用“海峡东南”作为商标,其亦未举证证明在配眼镜服务中单独使用“东南”字样,用于识别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东南”在该配眼镜服务上产生了第二含义,故原告兴东方公司主张的“海峡东南”商标的“海峡”字样不具有显著性,“东南”为该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主要或显著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野眼镜店店招上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店内装潢处亦使用“东南眼镜公司”字样,上述“东南”字样与案涉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相比,缺乏“海峡”的文字要素,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中野眼镜店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表明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足以注意到二者的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中野眼镜店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兴东方公司享有的第18077854号“海峡东南”及图、第28XXXX01号“海峡东南”及第28083629号“海峡东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陈赛兰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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