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11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山路1号底商。
经营者:袁更须,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鹏媛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鹏媛帅便利店的经营者袁更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媛帅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鹏媛帅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鹏媛帅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八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系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于1974年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使用,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鹏媛帅便利店在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门面标示有“鹏帅食品综合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第875328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鹏媛帅便利店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鹏媛帅便利店辩称,我们已经不再销售这款产品了,原告应当在2017年就告诉我们侵权的问题,现在已经3年多了,进货发票早就没有了,我们现在无法追溯源头,产品也不是我做的,我也无法分辨真假,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
2005年8月3日,核准第32447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32447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875328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2年1月28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邓某及崔子龙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门面标示有“鹏帅食品综合超市”等字样店铺内。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建勋购买了1瓶酒,共付款18.5元(公证书后附所购酒的照片),取得了购物小票1张。
随后,刘建勋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2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在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内。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印有“特制長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域”两字竖排列于正面瓶贴左边显著位置,字体大小、造型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在“特制長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上方印有由长城城楼、树木和农田等组成的图形,瓶贴背面上部印亦有上述图形和文字,瓶签背面下部显示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鹏媛帅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鹏媛帅便利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鹏媛帅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2号、第8753289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第875328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包括葡萄酒,鹏媛帅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于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心位置使用“長域”文字,与第3244772号、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字样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印制的长城城楼、树木和农田的图形,与第8753289号商标“”中的长城城楼、树木图形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鹏媛帅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鹏媛帅便利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鹏媛帅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中粮集团请求鹏媛帅便利店立即停止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鹏媛帅便利店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集团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本院根据中粮集团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鹏媛帅便利店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鹏媛帅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冯建明审判员 张培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洋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