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747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荟二街**。
经营者:杨某雁,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娟,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某雁的妻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以下简称韩迈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CI”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侵权产品包裹、鉴别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途径进货的,是于2019年11月29日向山东省威海市韩千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且有进货单及进货依据证明。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的损失赔偿是不合理的,金额过高。
被告起诉了全国近5000家淘宝店和化妆品店,所能获取的利益是巨额的,是妄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敲诈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的取证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是不合理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5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于2019年12月1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韩国超市”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七张,应其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上面有韩文、英文的文字字样,其中包括“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侵权产品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方的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为证实上述侵权产品非正品,原告代理人庭审提交了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通过产品外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不是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为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了其与供应商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进货单、物流陆运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转账回单等证据,用于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9日向山东省威海市韩千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是通过正规途径进货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进货来源是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不能完成合法来源的抗辩,且被告宣传卖的是韩国行货,被告应该能辨别真假,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商品虽贴有中文标签,但没有相应的在中国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没有国外生产商的相应信息,不具备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外国产品合法形式要件,且被告提供的与商家微信聊天中显示对商品中是否需要加中文标签进行确认,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是故意侵权,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原告庭审明确合理开支20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差旅费、调查人员劳务费,原告委托大陆的工作人员先行调查,再办理公证,但没有相关票据,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韩迈荟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杨某雁,注册日期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酒类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肉制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
冷冻肉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面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芦荟胶,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进货来源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进货来源是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进货来源是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真实性确认。
但是,从被控侵权产品芦荟胶包装上面的中文标签看,该中文标签没有生产厂家或经销商信息,也没有化妆品备案文号信息,反而出现了该中文标签标注400ml与该侵权产品正面标注的300ml不相符的情况,可见该中文标签明显不合格、不规范。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未得到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有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产品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经营者杨某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经营者杨某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65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经营者杨某雁)负担185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韩迈荟便利店(经营者杨某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莲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