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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377号
案件名称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377号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米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法定代表人米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2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经过原告的长期推广使用,两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荣获多项荣誉。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侵犯了上述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获得案外人商标授权,有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10月关停,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振鼎”商标,注册人刘某某,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2类餐馆。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刘某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2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

2016年1月1日,案外人刘某某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并授予原告维权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0年、2013年、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度授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的菜品“白斩鸡”于2011年和2016年分别被认定为“老上海味道——经典名菜名点”和“上海金牌小吃”。

2012年7月2日,原告获评“中华餐饮名店”称号。

被告在“美团外卖”APP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振鼎三黄鸡(延安西路店)”。

2019年10月31日,公证人员登陆手机“美团外卖”APP,搜索“振鼎鸡”,可进入该店铺。

店铺内出售“白斩鸡”等外卖菜品,单价10元至90元不等,月售11件至160件不等,页面底部另有“满30减12,满59减20”等多种优惠方式说明。

庭审时,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19)沪长证经字第42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知名度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第XXXXXXXX号“振鼎三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等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有合法来源,因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原件,对被告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86797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有权就独占许可使用期间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涉案店铺主营餐饮外卖,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餐馆”属于同类服务。

涉案店铺名称为“振鼎三黄鸡(延安西路店)”,其中,“三黄鸡”系传统菜名,“延安西路店”指示该店铺的位置,在该店铺名称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系“振鼎”二字,其与第86797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

故涉案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使用“振鼎”作为店铺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被告上海朴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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