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遥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雪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吴文、常州市雪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晓忠、先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联动机构”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二审判决认效果存在差异,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效果存在差异”,但是没有明确指出差异的具体体现,并且二审判决在认定技术手段和功能均相同的情况下,却认定“效果存在差异”,不符合逻辑。
2.认定等同技术特征的标准应当为“基本相同”的效果,二审判决采用“效果存在差异”这一模糊不清的标准认定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没有法律依据。
(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具有基本相同的效果。
涉案专利的滑杆起导向作用,能够实现使支撑块沿其轴向稳定地上下运动的技术效果;
联杆的作用是与通孔配合将支撑块依次向上拉起、向下放落;
支撑块的作用一方面是放置冷库模板座,另一方面与联杆配合将冷库模板座依次向上抬起及向下放落。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联动机构”包括滑杆、支撑块、螺杆和螺帽。
其中滑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同,均为导向作用,能够实现使支撑块沿其轴向稳定地上下运动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中螺杆的作用是与通孔和螺帽配合,将支撑块依次向上拉起、向下放落,与涉案专利中联杆的作用和效果基本相同。
支撑块的作用也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联动机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先登公司、袁晓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中的“联动机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涉案专利中,“联动机构”同时支撑固定第一、二、三冷库板模座并实现“联动”,但是相关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其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结构、步骤、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得出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故涉案专利中的“联动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与其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联动机构”包括支撑块和滑杆、联杆,支撑块套设在滑杆上,两者滑移连接;
支撑块设置四组,一组支撑块与上压模板固定连接,另外三组支撑块分别与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及第三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
支撑块的一侧设有竖直的通孔,上下相邻两组支撑块的通孔内插设有联杆,且联杆的两端均弯折形成用于钩挂在通孔侧壁上的弯钩,联杆与通孔间隙配合。
将涉案专利中的“联动机构”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涉案专利的支撑块套设于滑杆上,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与设于支架上的竖直滑轨卡合滑动连接,且被控侵权产品中,连接上压模板的支撑块与滑轨无连接;
涉案专利支撑块一侧设有一个竖直通孔,被控侵权产品最上方和最下方的支撑块分别设有两个竖直通孔,中间两个支撑块分别设有四个竖直通孔;
涉案专利每两个支撑块之间插设一根联杆,被控侵权产品每两个支撑块之间插设两根螺杆;
涉案专利联杆末端弯折,被控侵权产品螺杆末端为螺母。
综上,两者在滑杆/滑轨的设置及与支撑块的滑动连接方式、竖直通孔和联杆的数量、联杆结构,支撑块与滑杆/滑轨的连接方式等方面,均具有实质性差异,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有差异,二者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先登公司、袁晓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