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娣,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雷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
法定代表人:巫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琴娣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雷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拓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琴娣上诉请求:1.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第31614号无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认为雷拓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08xxxx.6、名称为“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都是上位概念,其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其具体结构进行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的上位概念所概括的除本申请公开的“子/母中格条”和“外固定条”“塑胶接头”之外的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被诉决定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认定逻辑有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采光问题。
但是需要解决采光问题的前提是能够解决固定问题。
连接组件、固定组件的具体结构,固定组件和连接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固定组件和中空玻璃之间的连接关系是解决固定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琴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刘琴娣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62008xxxx.6、名称为“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雷拓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组件、连接组件和装饰组件;
所述固定组件和所述装饰组件通过所述连接组件连接;
所述装饰组件包括:硬质透明物和装饰环;
所述硬质透明物套在所述装饰环内;
所述装饰环外侧具有接头;
所述接头与所述连接组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环和所述硬质透明物通过从所述装饰环外侧穿入的连接件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顶丝;
所述顶丝顶头设置有缓冲垫,用于防止硬质透明物破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母中格条和子中格条;
所述母中格条的宽度侧面连接有塑胶卡口,所述塑胶卡扣的两端具有对称的塑胶柱,所述塑胶柱通过插入所述子中格条的一端与所述子中格条连接;
所述母中格条的端部与所述固定组件连接;
所述子中格条的另一端套在所述接头的外侧与所述装饰环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组件包括外固定条和塑胶接头;
所述塑胶接头通过连接栓固定在所述外固定条的宽度的外侧;
所述母中格条套在所述塑胶接头的外部与所述外固定条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固定条宽度外侧设置有干燥条,用于防止内饰组合受潮变形。
7.根据权利要求4-6任一项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换接头,所述转换接头为中空的结构;
所述接头插在所述转换接头内;
所述转换接头插在所述子中格条的另一端内。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换接头与所述接头连接的一端的外侧具有限位凸起;
所述限位凸起用于限制所述转换接头在所述子中格条另一端内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硬质透明物为水晶、白玻、颜色玻璃和/或亚克力。
10.根据权利要求2-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环可以为半环或圆环。
” (二)被诉决定有关事实 针对涉案专利,刘琴娣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刘琴娣又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2017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刘琴娣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
原审法院认为,(1)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站位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应用在家庭装饰中的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包括固定组件、连接组件和装饰组件,并且限定了固定组件和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连接,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给出了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即“子/母中格条”和“外固定条和塑胶接头”。
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将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固定到固定组件的问题时,可以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选择具有一定强度和长度的连接组件和具有一定强度的固定组件来解决上述装饰组件的固定问题,这只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备的常规知识对具有相同功能或用途的组件的一种等同替换或明显变型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预知其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同样应当站位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包括固定组件、连接组件和装饰组件,固定组件和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连接。
由上述内容可知,装饰组件是通过连接组件固定到固定组件上,至于其是采用固定连接或者活动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具体要求,其只要能够起到连接作用即可。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的常规知识可知,固定组件是固定到中空玻璃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的连接方式实现固定组件与中空玻璃之间的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综上,刘琴娣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采光问题,涉案专利是通过采用装饰环内的硬质透明物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
对于刘琴娣所声称的固定问题,这是本领域中必然能够解决的问题,否则就无法做成中空玻璃内饰组合饰品,至于连接组件、固定组件的具体结构,固定组件和连接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固定组件和中空玻璃之间的连接关系,只要能够实现上述的固定效果,组成饰品,连接组件、固定组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做出的等同手段的替换或变型,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刘琴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琴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组件、连接组件和装饰组件;
所述固定组件和所述装饰组件通过所述连接组件连接;
所述装饰组件包括:硬质透明物和装饰环;
所述硬质透明物套在所述装饰环内;
所述装饰环外侧具有接头;
所述接头与所述连接组件连接。
刘琴娣上诉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都是上位概念,其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其具体结构进行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的上位概念所概括的除本申请公开的“子/母中格条”和“外固定条”、“塑胶接头”之外的所有方式均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作为家庭装饰的中空玻璃内饰组合,具体包括固定组件、连接组件和装饰组件三个部分,并且限定了固定组件和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连接。
说明书载明了连接组件和固定组件的具体实施方式,即“子/母中格条”和“外固定条和塑胶接头”,其中“连接组件”公开了“所述连接组件可以为中格条”和“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母中格条6和子中格条7”,对于“固定组件”公开了“所述固定组件包括外固定条9和塑胶接头10”。
由此可见,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固定到固定组件上,既可以采用固定连接,也可以采用活动连接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选择具有一定强度和长度的连接组件和具有一定强度的固定组件就能够实现上述装饰组件的固定问题。
故,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二、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刘琴娣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采光问题。
但是需要解决采光问题的前提是能够解决固定问题。
连接组件、固定组件的具体结构,固定组件和连接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固定组件和中空玻璃之间的连接关系是解决固定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采光问题,涉案专利是通过采用装饰环内的硬质透明物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
如上所述,“固定组件”公开了“所述固定组件包括外固定条9和塑胶接头10”。
由此可见,装饰组件通过连接组件固定到固定组件上,既可以采用固定连接,也可以采用活动连接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选择具有一定强度和长度的连接组件和具有一定强度的固定组件就能够实现上述装饰组件的固定问题。
故,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琴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琴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 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中空玻璃内饰组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62008xxxx.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刘琴娣;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杭州雷拓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刘琴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琴娣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关系。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