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运州,男,1979年2月1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大朗镇荣信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住正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12××××××××××××518。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运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运州及其辩护人莫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贺运州在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三区×××××、四楼经营荣信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生产手机屏幕白片,并在大朗镇沙步村盘古路一巷10号二楼宿舍一房间存放部分包装箱、物料等。
2020年年后,贺运州取得附着HUAWEI、honor商标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共计54242个,并打算对外销售。
2020年6月12日,华为公司接匿名举报后委托人员到贺运州经营的上述地点进行查看,发现假冒手机屏幕后报警。
民警接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在大朗镇沙步村盘古路一巷10号二楼查获上述附着HUAWEI、honor商标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共计54242个(非法经营数额为795931.7元),遂抓获贺运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缴获的是印有华为注册商标的玻璃片,只是手机外屏的半成品,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2.被告人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并无获利;
5.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运州在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三区×××××经营荣信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生产手机屏幕白片,并在大朗镇沙步村×××××二楼宿舍一房间存放部分包装箱、物料等。
2020年年后,贺运州取得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盖板共计54242个,并打算对外销售。
2020年6月12日,民警接报后在上述二楼宿舍房间内查获上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盖板54242个,遂抓获贺运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手机屏幕盖板,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对账单、对账明细,通话记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说明,证人罗某华、农某权、吴某捕、陈某叶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贺运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从现场扣押照片、证人及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现场扣押的均为印有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盖板;
商标权利人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指出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属华为手机屏幕盖板。
该产品区别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液晶显示屏或触摸屏,属覆盖于屏幕上的玻璃片,除起到保护手机屏幕的作用外,相关手机屏幕盖板上的标识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现场查获的手机屏幕盖板属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打算销售相关手机屏幕盖板,其行为应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因现场查获的手机屏幕盖板尚未实际销售,并无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故本案应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进行定罪量刑为宜。
本院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运州销售两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运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现场查获两种标识的手机屏幕盖板,数量已逾五万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但鉴于相关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并无获利、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是基于不同罪名提出,但其量刑幅度仍符合本案所认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运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手机屏幕盖板一批、电脑主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贺运州账户内的余额(其中银行卡卡号为621×××××××××××××599的余额为353.47元,银行卡号为621××××××××00681049的余额为706.25元),予以划扣,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