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271知民初75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敦根,广东盈隆(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乐东利国美顺陶瓷店。
经营场所: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大地公司门口。
经营者:陈俊平。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乐东利国美顺陶瓷店(以下简称美顺陶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敦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顺陶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顺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侵权表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美顺陶瓷店在《海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应向(内容需经原告德高公司审核);
3.判令被告美顺陶瓷店赔偿原告德高公司经纪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美顺陶瓷店赔偿原告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调查、公证、立案、应诉差旅费);
5.判令被告美顺陶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是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德高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德高公司是瑞士西卡集团旗下品牌,在中国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德高公司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目前,德高公司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拥有包括广州、东莞、上海等8个自有工厂及6个物流中转仓,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70000多个分销网点及互联网天猫德高官方旗舰店,加上多年来累计投入数亿元广告宣传费,且每年举办德高贴瓷砖大赛等全国性活动,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德高公司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均受到相关行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其中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度中国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中国砂浆知名度排名百强企业”、“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产品质量优秀奖”等,综上系列德高商标经过德高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德高公司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经调查,美顺陶瓷店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德高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将使一般公众误认为美顺陶瓷店销售的商品是德高公司的同种商品或者来源于德高公司,美顺陶瓷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德高公司商誉造成贬损,并给德高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德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顺陶瓷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荣誉证书、授权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十大国际品牌、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企业信用评价3A级信用企业、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第一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等媒体报道、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德高公司提交的《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PFT杯预拌砂浆十大典范工程、业主喜爱的家居品牌、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上述证据未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高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办法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注册人。
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截止)。
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均由图形、中文和英文三种要素组成,均分为左右布局,左边是一个男性工人半身肖像,半身肖像后有一虚线圆圈,肖像显示工人竖起其左手大拇指,佩戴帽子,面带笑容,人物肖像的右上方写有“Davco”和“德高”,两行文字中间用横线相隔。
德高公司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普遍使用上述商标。
经德高公司多年的品牌运营及广告投入,“德高”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7月14日,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证处(以下简称乐东公证处)出具(2020)琼乐东证字第664号公证书,载明德高公司向乐东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害德高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和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4日11时28分至11时35分,乐东公证处公证员与德高公司工作人员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美顺陶瓷批发店”(地址:利国镇大地公司大门侧及中国石化加油站正对面),德高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门店选购保全所涉商品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一包并获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上述所涉及的销售商店门面、以及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的外包装、所获得的收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产品封装于纸箱中,在纸箱上黏贴公证处封条后返还德高公司工作人员。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检查确认公证机关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封存完好,打开包装箱后内装“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一袋。
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标识图形、中文和英文三种要素组成,均分为左右布局,左边是一个男性工人半身肖像,半身肖像后有一虚线圆圈,肖像显示工人竖起其左手大拇指,佩戴帽子,面带笑容,人物肖像的右上方写有“Davco”和“德高”,两行文字中间用横线相隔。
经比对,该产品整体包装印刷粗糙且颜色暗淡、字体不清晰,包装背面“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部分字体颜色与真品不一致,防伪标签印刷字体模糊,标签文字与真品不一致。
经本院划开防伪涂层,扫描产品防伪二维码后进入网址为“tts.davcc.net”网站,该网站显示为“德高防伪溯源系统”;
而庭审中,德高公司陈述德高公司防伪溯源系统官方网址为“tts.davco.cn”。
另查,美顺陶瓷店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瓷砖、批零、加工服务,经营者为陈俊平。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作为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美顺陶瓷店是否侵害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美顺陶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权产品“德高TTBII大砖瓷砖胶”使用的“工人肖像”“Davco”“德高”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组成要素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基本无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为相同商标,美顺陶瓷店销售上述涉案相关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德高公司主张美顺陶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瓷砖胶产品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德高公司主张美顺陶瓷店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美顺陶瓷店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有库存侵权商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德高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美顺陶瓷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构成商标侵权,但德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美顺陶瓷店的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商誉影响,故对于德高公司要求美顺陶瓷店在《海南日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高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美顺陶瓷店侵权获利提供充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美顺陶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决定由美顺陶瓷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6000元。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陈俊平系美顺陶瓷店的经营者,应对美顺陶瓷店的债务承担责任。
美顺陶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东利国美顺陶瓷店(经营者陈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乐东利国美顺陶瓷店(经营者陈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4元,被告乐东美顺陶瓷店(经营者陈俊平)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立 审判员 朱 奕 审判员 冯欣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毓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