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7096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复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广州复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复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复弘公司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57600元及为制止复弘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元,以上共计6万元;
3.判令复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森科公司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应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森科公司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B.Duck小黄鸭品牌荣获香港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6-2019年连续4年荣获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6和2018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业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睡衣、帽子、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森科公司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7年6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及B.Duck美术作品生产、销售鞋类产品。
复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生产童鞋并在开设运营的“恒冠复弘专卖店”天猫网店进行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
2019年9月,森科公司就复弘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25日,森科公司委托律师向复弘公司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
复弘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森科公司品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理当尊重森科公司的知识产权,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森科公司的商标等予以合理的避让,复弘公司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森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或与森科公司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严重损害了森科公司品牌的商誉,给森科公司的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复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复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森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律师函、快递单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森科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81448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1日,森科公司(许可方)与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获许可方)、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代理方)共同签订《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特别条件及条款》,合约编号M2017033,约定内容为:“本《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本协议’由许可方和获许可方于上述日期签订。
许可方获森科公司授权,有权在地域内使用并许可第三方使用下述财产。
藉本《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许可方按下列条件及条款向获许可方发出非专用许可,销售商品及通过许可方已同意的经销网路,使用已获得许可方同意的B.Duck名称、肖像等美术作品进行促销活动。
除非许可方特别就此另行作出事先书面同意,获许可方不可以通过其他销售管道及方法发行或售卖/提供使用B.Duck形象的产品/服务。
1.财产:财产的含义仅限于名称为‘B.Duck’(不包括其他森科公司旗下作品)的品牌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
2.许可商品:经许可方书面同意并全面遵照本《协议书》的条件及条款所制造、生产、及包装的商品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品项如下:0-14岁童鞋(男:16-40码)……3.区域:仅指中国大陆区域;
4.性质:非独家;
普通许可,不得转授权;
5.许可期限:2017年5月1日-2020年9月30日;
……10.合同总金额3180000元……17.版权标记:每件许可商品都应带有以下形式(或者许可方今后可能通知获许可方,指定将会利用的其它形式)的版权及商标标记,商标:……”合同末加盖森科公司公章、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公章。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2017033的《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含标准条件及条款、特别条件及条款),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B.Duck品牌相关知识产权,通过甲方同意的渠道发行或售卖许可商品,为促进双方更好的合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公司名义开设天猫旗舰店售卖许可商品;
2.天猫旗舰店拟取名‘B.Duck童鞋旗舰店’……”合同末加盖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及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
2019年5月5日,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TMALL天猫B.Duck童鞋旗舰店”销售带有第8814488号“”商标的童鞋。
根据森科公司提交的天猫bduck童鞋旗舰店销售页面网页打印件,带有第8814488号“”商标的童鞋销售价格在32元到139元不等。
为证明第8814488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森科公司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与(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与其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分别载明B.Duck获得玉猴奖2016、2017、2018、2019年度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与其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分别载明B.Duck获2018、2016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与其粘连的香港名牌选举证书分别载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之B.Duck获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年9月11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33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人黄咏淇在公证员甘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使用189××××****淘宝账号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操作以及查看“恒冠复弘专卖店”天猫网店企业资质的操作。
根据该公证书粘连的图片显示,黄咏淇购买了恒冠复弘专卖店中“十11个月幼童9学步10叫叫鞋1男童2夏季3小熊写4岁半男宝防滑凉鞋”,颜色分类黄鞋933,尺码内长12.0cm16码(叫叫鞋)一双,价格为21.8元。
收件人LING-ZHANG,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C座15楼,订单号为603233761268335572。
“恒冠复弘专卖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复弘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25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人黄咏淇在公证员甘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使用189××××****淘宝账号查看物流的操作。
根据该公证书粘连的图片显示,订单号603233761268335572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该笔订单的运单号为中国邮政9860577956174,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年9月16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184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森科公司的转委托人黄咏淇于2019年9月5日到该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相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制定的地址。
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9860577956174)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甘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黄咏淇拆开上述包裹,赖慧琳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黄咏淇收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内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号9860577956174快递包裹一个、鞋盒一个及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一双。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与侧面鞋带扣上有鸭头标识。
森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侧面鞋带扣的鸭头标识与其本案主张权利的第881448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鸭头标识鞋带扣鸭头标识森科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号码:1002889989833)向复弘公司注册地址寄出律师函,该邮件于2019年10月1日退回。
森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
另查明,复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黄浩,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复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森科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森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以复弘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森科公司系第881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一、关于森科公司指控复弘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二、复弘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森科公司指控复弘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森科公司为证实复弘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31339号、(2019)粤广南粤第32544号、(2019)粤广南粤318**号第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同时结合实物及所附照片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复弘公司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童鞋产品,与森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81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有的“”标识、侧面鞋带扣印有的“”标识与森科公司第881448号注册商标“”在线条使用上略有不同,但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整体结构均相似,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森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复弘公司未经森科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森科公司第8814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复弘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复弘公司侵犯了森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森科公司要求复弘公司停止侵犯其第88144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森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复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其提交的与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约书》并非仅就涉案商标进行许可使用,不能体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不宜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数额的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复弘公司的侵权情节、森科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复弘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对于森科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复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复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广州复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绮桦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