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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雷某、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08刑初430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与雷某、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雷某;石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住太原市。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住太原市。

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高发、口罩短缺期间,在明知对方没有销售口罩手续和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滑县东岗中学附近向一男子(身份不详)以每箱7000元的价格购进9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口罩,共计90000个口罩。

次日,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路边向被告人雷某(取保候审)将以上购买的9箱共90000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给雷某,据被告人石某交代,每个口罩单价为0.95元,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收取货款共计85500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雷某在太原市××路附近向被告人石某购买“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9箱共90000个,据被告人雷某交代,每个口罩单价为1.4元,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126000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雷某通过“中华盛世劳保”微信群联系到胡某向其销售准备购买的“飘安”一次性医用口罩,价格为每个1.8元,共计90000个口罩,随后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雷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支付货款共计162000元,并按照胡某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及地址,由被告人雷某委托其妹夫曹某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发往江西南昌市的彭湃(彭某)40000个口罩,江西赣州定南县的江某30000个口罩,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的陈明20000个口罩。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雷某通过微信联系,通过顺丰物流的方式(寄件人为曹某)向河北省沧州市的徐林以每个单价为1.8元的价格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10000个,共计18000元。

其中,江西省南昌市的彭某在收到口罩后,因不是其所需的医用口罩向被告人雷某退货,分两次一共退回26000个口罩,其中10000个被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另外10000个退回给胡某后被胡某以工商检查为由扣留(未退回),被告人雷某在收到货后将剩余6000个口罩,再次以每个1.8元的价格销售给米某,并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货款10000元;

江西省赣州的江某在收到口罩后以质量不好为由,向被告人雷某退货,共退回11000个口罩。

被告人雷某共计向胡某退款54000元(3万只口罩),向彭某退款10800元(6000只口罩款),雷某在收到退货后,在路边向不特定人员出售。

河北省沧州市徐林在收到货后,以质量不好为由退货,被告人雷某共计向徐林退款18000元,被告人雷某在收到货后,在路边向不特定人员出售。

2020年2月1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对查扣的10000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飘安”牌口罩为不符合YY/TO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2020年4月23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告人雷某销售的10000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公司确认以上批次产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雷某、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高发、口罩短缺期间,在明知对方没有销售口罩手续和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滑县东岗中学附近向一男子(身份不详)以每箱7000元的价格购进9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口罩,共计90000个口罩。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石某在太原市××街顺丰物流点将以上9箱共90000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给被告人雷某,每个口罩单价为1.4元,被告人雷某向被告人石某支付货款126000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雷某通过“中华盛世劳保”微信群联系到胡某向其销售准备购买的“飘安”一次性医用口罩,价格为每个1.8元,共计90000个口罩,随后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雷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支付货款共计162000元,被告人雷某从被告人石某处买到口罩后,按照胡某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及地址,委托其妹夫曹某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发给江西南昌市的彭湃(彭某)40000个口罩、发给江西赣州定南县的江某30000个口罩,上述70000个口罩均为被告人雷某从被告人石某处购买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1月29日,雷某按照胡某的要求,委托其妹夫曹某通过顺丰快递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的陈明20000个口罩,该20000个口罩为三无产品,没有商标标识。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雷某通过微信联系,通过顺丰物流的方式(寄件人为曹某)向河北省沧州市的徐林以每个单价为1.8元的价格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10000个,共计18000元。

被告人雷某将从被告人石某处购买的剩余的10000个“飘安”口罩在路边零散卖出,价格为每个1.8元。

其中,江西省南昌市的彭某在收到口罩后,因不是其所需的医用口罩向被告人雷某退货,分两次一共退回26000个口罩,其中10000个被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另外10000个在彭某退回给胡某后被胡某以工商检查为由扣留(未退回),被告人雷某收到剩余的6000个口罩后,再次以每个1.8元的价格销售给米某,并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货款10000元;

江西省赣州的江某在收到口罩后以质量不好为由,向被告人雷某退货,共退回10000个口罩。

被告人雷某共计向胡某退款54000元(3万只口罩),向彭某退款10800元(6000只口罩款),雷某在收到退货后,在路边向不特定人员出售。

河北省沧州市的徐林在收到货后,以质量不好为由退货,被告人雷某共计向徐林退款18000元,被告人雷某在收到退货后,在路边向不特定人员出售。

2020年2月1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对查扣的10000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飘安”牌口罩为不符合YY/TO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2020年4月23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告人雷某销售的10000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公司确认以上批次产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石某向被告人雷某销售假冒“飘安”商标的口罩90000个,每个1.4元,涉案金额126000元;

被告人雷某销售假冒“飘安”商标的口罩90000个,每个1.8元,涉案金额162000元。

被告人雷某于2020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到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告人石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民警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其想卖口罩挣钱,其于2020年1月26日解放北路小商品市场附近与一名卖口罩的河南籍男子商谈好购买90000个口罩,每个1.4元。

2020年1月27日,该男子在北中环恒大名都小区的顺丰物流点将90000只印有“飘安”牌商标的口罩交给其,其向该男子支付货款126000元。

2020年1月26日,其在与河南籍男子商谈好购买口罩之后,通过“中华盛世劳保”微信群联系到胡某,向胡某销售准备购买的口罩,单价每个1.8元,共90000个,胡某向其支付162000元。

其在2020年1月27日从河南籍男子处买到口罩后,按照胡某提供的收货人姓名(彭湃、江某、陈明)及地址发货,其委托其妹夫曹某通过顺丰快递分别给江西南昌的彭湃(彭某)发了40000个口罩、给江西赣州定南县的江某发了30000个口罩、给广西来宾市的陈明发了20000个口罩,同日,其委托其妹夫曹某通过顺丰快递给河北沧州的徐林发了10000个“飘安”一次性口罩,徐林支付18000元。

2020年1月29日,其再次从这名河南籍男子处购买了9箱口罩,这9箱口罩外包装箱和里面均没有任何标识。

江西南昌的彭某收到口罩后,一共退回26000个口罩,其中10000个被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另外10000个在彭某退回给胡某后被胡某以当地工商检查为由扣留,未退回给其,其收到剩余的6000个口罩后,再次以每个1.8元的价格销售给米某,并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货款10000元;江西赣州的江某在收到口罩后共退回10000个。

其共计向胡某退款54000元(3万只口罩),向彭某退款10800元(6000只口罩款)。

河北沧州的徐林在收到货后,将10000只口罩全部退回,其向徐林退款18000元。

其在收到退货后,在路边向不特定人员出售,收到的退货口罩全部卖出的事实。

2、被告人石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20年1月26日,一名姓雷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要从其这儿买口罩,其们在太原市解放北路北中环交叉口见面后商谈好口罩的价格,姓雷的男子说口罩有多少要多少,谈好之后其就开车去了河南滑县东岗中学附近以每箱7000元的价格买了9箱口罩(每箱10000个),这次购买的都是印有“飘安”商标的一次性口罩,其没有在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过,河南滑县东岗中学附近不是正规的批发市场,其也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其购买的口罩没有检验报告和发票,其也没有验货,其的目的就是想挣点钱。

2020年1月27日,其从河南滑县把口罩拉回太原后就联系姓雷的男子,按照他的要求把9箱“飘安”口罩送到太原市恒大名都小区的顺丰物流点,姓雷的男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货款,后其将交易记录都删除了。

2020年1月29日,其再次卖给这名姓雷的男子90000个口罩,也是其从河南滑县东岗中学附近买的,这次的90000个口罩的外包装箱和里面的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也没有合格证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1月27日早上,其妻子的哥哥雷某叫上其一起到了太原市解放路北中环附近的恒大名都小区,一会儿一名男子把车倒在顺丰物流门口,雷某从该男子车上搬下来9箱货,通过手机扫码转账支付货款,接着雷某就让其按照他微信发给其的地址把货发出去,发货的过程中其才看见都是“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雷某卖出去的价格是每个口罩1.8元,当天这9箱“飘安”口罩就全部发走了,分别发给江西南昌的彭湃40000个,发给江西赣州定南县的江某30000个,发给河北沧州的徐林10000个,剩余的10000个“飘安”口罩雷某零散着卖了;

2020年1月29日,其按照雷某的要求,又发给广西来宾的陈明20000个口罩,发给陈明的口罩没有“飘安”商标的事实。

4、证人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2月26日,其的一个朋友张光聪向其咨询购买口罩的业务,其就问了其老乡雷某,雷某说他那儿有口罩,其就以1万元的价格向雷某购买了6000个口罩,其把这6000个口罩以每个1.8元的价格全卖给了张光聪,这些口罩都是飘安牌的,其不知道真伪,其没有问雷某要这些口罩的资质,雷某也没有给其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彭湃”就是其本人,是其工作时对外使用的名字,2020年1月25日左右,其的老乡告诉其老家鄱阳的防疫工作人员没有口罩,其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表示希望采购一批口罩,然后胡某就在微信上和其联系,说他那里有口罩,其向胡某买了40000个口罩,要求是普通医用口罩,每个2元,随后其向胡某转账8万元。

过了几天,其分两批收到了这些口罩,第一批到货30000个,其开箱验货看到这些口罩有黑色的有蓝色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包装背面适用范围标明是医用,但是其打开后看见里面的口罩质量非常差,其就留下其中的10000个捐赠给鄱阳县田板街镇的防疫工作人员,其余的20000个因为质量不好其就联系胡某退货,胡某让其将10000个退给他本人,另外10000个退给山西省太原市的雷某。

又过了一段时间,其收到第二批的10000个口罩,收到后其自己留下了4000个,给雷某退了6000个。

其退货的这26000个口罩胡某都向其退款了,按照每个2元给其退的钱,一共52000元,其中40000元是胡某退给其的,剩余的12000元是雷某退给其的。

上述这40000个口罩全是雷某从太原发给其的,其留下的4000个口罩都是其自己用了,没有销售过。

雷某委托曹某发往广西来宾市陈明的口罩,收货电话留的是其的电话,其并不直接认识陈明,陈明是其店里一个员工的朋友,当时他想买20000个口罩,就和其店里的员工联系,其就帮陈明向胡某买了20000个口罩,总共40000元,其帮陈明向胡某付的款,因为当时胡某不知道陈明的电话,所以物流信息上留的是其的电话的事实。

6、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1月26日,江西南昌的一个微信名叫“彭湃”的人联系其要购买6万个医用口罩,当天其正好在“中华盛世劳保”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微信名为“鑫旺盛劳保”的人在群里发布口罩的照片和电话,其加上对方微信,对方自我介绍叫雷某,经过协商,其向雷某订购了6万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每个1.8元。

2020年1月27日,雷某按照其的要求,将40000个口罩发给江西南昌的“彭湃”,2020年1月29日,其按照“彭湃”的要求让雷某将剩余的2万个口罩发给广西来宾市的陈明。

大约过了几天,“彭湃”给其打电话说只收到30000只口罩,质量非常差,其和“彭湃”打电话给雷某要求退货,彭湃把收到的3万只口罩中的10000只直接退给了雷某,还有1万只退给其了,剩下的10000只他自己留下用了,原本订购的40000只口罩中有10000只不知什么原因被扣在长沙机场,又过了几天彭湃收到了被机场扣留的10000只口罩,他自己留下4000个剩余的直接退给了雷某。

2020年1月26日,方某通过微信问其是否可以买到30000只口罩,他需要帮朋友购买,当时其正好在“中华盛世劳保”群里接到雷某发布的有口罩的信息,就告诉方某山西那边有人有货,价格每个1.8元,方某同意了,并且让其把货发给江西赣州一个叫江某的人,其把收货信息发给了雷某,方某给其支付了5.4万元货款。

大约1月31日,方某给其打电话说江某先收到了两箱货,但是质量非常差,剩下的一箱不想要了,随后其就给雷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江某在收到最后一箱货(10000只)时就把这些货原路退给了雷某。

其总共向雷某购买了9万只口罩(发给彭湃40000只、江某30000只、陈明20000只),每个1.8元,其共计向雷某支付货款16.2万元,其总计向雷某退回36000个口罩(包含其扣留的10000个口罩),雷某共计向其退款6.48万元的事实。

7、证人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春节期间,其从媒体上知道了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其刚好认识胡某,知道他手上有口罩的货源,其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其有口罩的信息,2020年1月25日,江某给其打电话说想买30000个“飘安”牌医用口罩,然后其就给胡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带合格证的“飘安”一次性口罩。

胡某说有,其就以每个1.8元的价格向胡某订购了30000只口罩,接着其就电话通知江某,告诉她口罩已经订好了,每个3元,1月26日江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9万元,其用支付宝转给胡某5.4万元,并且将江某的收货信息发给了胡某。

后来过了两天,大约1月30日左右江某收到了从山西发货的两箱口罩,但是江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个口罩质量非常差,让其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其联系胡某,胡某无法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其就告诉江某不想要可以退货,经过协商,江某说已经收到的她要了,还没有收到的一箱口罩等收到后原路退回,其给江某退还了相应的货款的事实。

8、证人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其朋友方某购买“飘安”牌一次性口罩的过程,因口罩质量差将部分口罩退货,与证人方某的陈述一致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雷某辨认出卖给其口罩的被告人石某;

证人曹某辨认出卖给被告人雷某口罩的被告人石某;

被告人石某辨认出买其口罩的被告人雷某的事实。

10、银行卡交易明细、顺丰物流信息,证实证人胡某向被告人雷某支付货款及雷某委托曹某将口罩分别发给徐林、江某、彭湃、陈明的事实。

11、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涉案“飘安”口罩的照片,证实各当事人之间交易口罩的过程及涉案“飘安”口罩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12、检验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20年2月1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对查扣的10000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抽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飘安”牌口罩为不符合YY/TO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雷某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出生于1985年4月11日,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79年8月2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接到山西省公安厅食药侦总队转批雷某涉嫌销售假冒医用口罩的线索,2020年3月3日,该支队民警电话通知雷某至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

2020年4月27日,该支队民警依法将石某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的事实。

1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石某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石某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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