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2496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文兴米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内第46档。
经营者:尹碧文。
被告:湖北蔡溢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高场。
法定代表人:蔡道君。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文兴米业(以下简称文兴米业)、湖北蔡溢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文兴米业的经营者尹碧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文兴米业是专门进行大米销售的店铺,被告蔡溢公司是专门进行米业加工、销售的企业,均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却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仙桃香米”标识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文兴米业辩称:我方承认有收买仙桃香米,当时拉了十包,我也看了营业执照等,但就是没看商标证,后来因为价格高,卖不动,我拉了一次货就没有卖了。
我与厂家没有任何联系,我方在本案中得到的利润不超过2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方认为不合理。
被告蔡溢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33624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其中,《“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同时,“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4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0日,该处公证人员与黄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粮油食杂批发市场标识有“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文兴米业”的店铺,黄河在上述店铺购买大米一袋,支付115元,并取得印有“文兴米业”的单据及印有“广州市天平文兴米业”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查某上述店铺的有关情况,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照片显示,产品包装袋正面从上往下印有大一号字体“蔡溢”、大号字体“仙桃香米”及桃子图案、小一号字体“净含量:25kg”、小号字体“湖北蔡溢米业有限公司”、小二号字体“地址:公安县藕池镇高家场公路超限站旁及“电话0716-57×****”;
包装袋侧面及背面均印有“仙桃香米”字样。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使用的“仙桃香米”字样与其第7033624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仙桃图案与其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近似,并主张文兴米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蔡溢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庭审中,文兴米业确认上述公证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5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文兴米业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9月21日,经营者为尹碧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等;
蔡溢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03362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该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文兴米业确认其确有销售第1345号公证书所公证取证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标有蔡溢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故本院认定文兴米业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蔡溢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殊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标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有“仙桃香米”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仙桃香米”字样,再结合文字下方桃子图案的使用形式和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两被告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文兴米业的销售行为,以及蔡溢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文兴米业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问题,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的商誉或者其他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蔡溢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文兴米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0万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蔡溢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文兴米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三、被告湖北蔡溢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文兴米业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600元,被告湖北蔡溢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文兴米业共同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