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57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兰田步行街4-8号楼106。
经营者:郑龙。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妆秀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妆秀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L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妆秀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株式会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且该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人,该公司授权给原告商标排他许可权;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公证,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有权机关作出,来源明确,与案件有关联,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品(化妆品)。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19年4月23日核准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锡玕,成立日期2011年4月13日,营业期限2011年4月13日至203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等。
2012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6月5日,可由原告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9)津南开公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19年11月1日,杨伟华转委托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汪冬梅、牛娜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6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人员胡某同焦某于2019年5月26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街××街××号的“韩妆”(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交由焦某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潘某及公证人员胡某全程监督。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的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右下角均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正品的该芦荟图案的部分叶片内侧为锯齿状,这是原告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叶片没有锯齿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左上角均有一个水滴图案,正品水滴图案内部有一个空白的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滴图案内部没有清晰的圆形。
正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光滑,被控侵权产品盒盖底纹有暗网格。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系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龙,经营范围:批零兼营:化妆品、饰品、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续展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授权杨伟华律师在中国境内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代原告制作、签署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行为及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的认证,杨伟华律师的转委托行为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杨伟华律师依据原告授权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地是大韩民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原告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系被告妆秀商店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右下角芦荟植物图案中叶片没有锯齿形状,左上角水滴图案内部没有清晰的圆形,盒盖底纹有暗网格,与原告正品明显不同,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妆秀商店销售的商品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妆秀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妆秀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67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妆秀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