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3民初1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附城振发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罗定市。
经营者:薛乃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罗定市附城振发通信器材经营部(下称“罗定振发通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罗定振发通信经营者薛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该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国移动通讯科技”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手机后盖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1号公证书;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3.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商评委关于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558号公证书;
5.鉴别证明。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手机后盖。
在郜佳慧在被告处下单购买适用于小米note3的手机后壳,因被告注册的淘宝帐户长期没有使用,被告为了避免产生退单的不良评价,于是向卖家“只有我爱你丽丽”下单该订单产品,该快递由“只有我爱你丽丽”卖家直接从广州发货,被告没有实施销售行为。
二、被告从其他淘宝商户为郜佳慧下单,无法知悉购买的商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在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且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淘宝店铺物品描述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
被告淘宝店的产品只是描述适配于小米note3手机的后壳,该手机壳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为该手机壳是原告生产的。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和合理支出。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其获得的收益也是2元。
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显然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是国家商标局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路由器;
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
手机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
手提电话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20年6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郜佳慧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罗定振发通信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科技”淘宝店铺售卖标识名称为“小米note3电池后盖玻璃米nt3后壳小米note3手机后盖电池背壳屏”商品,郜佳慧下单选择购买该商品。
郜佳慧收到购买的商品发现,该手机后盖商品上标识了“”图案。
郜佳慧购买时被告该淘宝店铺显示已售该类商品的数量为0。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公证后出具(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55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罗定振发通信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通信器材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原告小米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销售的手机后盖上标识的图案,与原告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在未经得原告小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标识图案的手机后盖,已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辩称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罗定振发通信的淘宝店铺记载该类商品的销售额为0,但是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已在淘宝店铺上别样公开售卖该类商品,而且可以正常交易,足以证实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已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至于销售的数量不能否认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存在销售行为的事实。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通过第三人发货给购买者,这只是被告罗定振发通信通过第三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不存在销售行为。
因此,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上述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小米公司请求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云浮当地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主张其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知情,而且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作为专门零售通信器材和配件的经营者,具备辨识其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
因此,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以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小米公司请求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虽然被告罗定振发通信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罗定振发通信只是销售侵权,侵权的程度和规模较小,对原告的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市附城振发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定市附城振发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罗定市附城振发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润棠审判员 尹燕红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慧盈梁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