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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695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吴自立,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以下简称骄子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骄子电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骄子电器厂并未单独使用,而是将名下商标拆分重组为使用。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非是否侵害该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人为刻意拆分骄子电器厂所组合的标识,并就此认定组合标识中的相关字词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显然是以偏概全,并形成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骄子电器厂重组后的图形非但没有增强反而降低了“欧派”二字的显著性,不应认定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对比,商标拆分重组后的图形明显更突出位于上方字体更大的英文字母,而非位于下方字体更小的中文字母,与原商标相比,非但没有增强“欧派”二字的显著性,反而还降低了其显著性。

因此,骄子电器厂虽然拆分、组合使用了名下商标,仅仅是出于美观的考虑,并非是为了使其与欧派公司商标更近似,而第4378572号使用的字体为艺术字体,对中文汉字进行了较为明显的变形,而骄子电器厂所使用的标识包含了英文还有中文,且相关中文字体与第4378572号商标的字体有明显区别,第4378572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审判决仅以第4378572号商标与骄子电器厂所使用的商标当中“欧派”二字进行比对,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该两商标正常的识别,该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近似。

不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并不具备一审判决所称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审判决一再强调欧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但欧派公司名下享有知名度的“”商标为第1128213号商标(第20类餐具柜等)而非本案第4378572号商标(第11类燃气炉等),涉案商标的使用并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四、骄子电器厂只是在公司宣传网站中使用该标识,并没有进行销售、生产行为,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欧派公司答辩称,一、骄子电器厂在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标识,是英文在上中文在下的组合,既可以视为一个整体,也可以当成两个标识,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识为而非,并认定标识侵权是正确的。

二、骄子电器厂称更为近似的第12215195号都已核准注册,因此,标识不构成侵权,经查,该商标因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8月28日裁定“”标识无效,因此骄子电器厂的抗辩失去了事实基础。

三、骄子电器厂曾因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产品被欧派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骄子电器厂侵权,骄子电器厂在上述判决后仍然在网站中使用标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骄子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域名为“××”的网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家用厨卫电器产品的宣传;

2.判令骄子电器厂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0000元。

诉讼中,欧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骄子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域名为“××”的网站中使用“”标识进行家用厨卫电器产品的宣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于2017年3月28日上市。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淋浴用设备等。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欧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另外,欧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有“欧派厨电旗舰店”,销售厨电产品。

骄子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自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炉具、电热水器、电磁炉、消毒柜、电水壶等,以及销售燃气热水器。

吴自立为第117293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气、加热装置、烹调器、消毒设备等。

吴自立还是第122151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电炉、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等。

欧派公司登录网址为××的网站进行浏览,并于2019年6月18日将浏览上述网站的录像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录像显示上述网站的首页左上角标有“”标识,首页的“联系方式”、“关于我们”均为骄子电器厂的联系方式及介绍。

网站的“产品中心”展示的产品包括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上述产品的图片上标有“”标识。

诉讼中,骄子电器厂确认上述被控侵权网站是其制作,并称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并未标注被控侵权标识。

欧派公司确认骄子电器厂已经停止在××网站上使用“黄山欧派”标识。

在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欧派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骄子电器厂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派公司称其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骄子电器厂确认在其制作的××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骄子电器厂在××网站上使用的“黄山欧派”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责任承担。

一、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骄子电器厂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中,属商标性使用。

此外,骄子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炉具、电热水器、电磁炉、消毒柜、电水壶等,其在××网上展示的商品也包括了上述商品,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认定骄子电器厂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的“黄山欧派”与欧派公司所主张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经比对,“黄山欧派”标识为文字标识,其中“黄山”为地理名词,标识中的“欧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欧派”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意均相同,字形也基本相似,构成近似。

同时,因“欧派”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骄子电器厂虽辩称其使用的是第12215195号注册商标,但上述标识与“黄山欧派”存在明显的区别,其拆分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改变了原商标的显著性,属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二、骄子电器厂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欧派公司庭审中确认骄子电器厂已停止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标识,对其诉请骄子电器厂停止在××网站上使用标识进行家用厨卫电器产品的宣传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骄子电器厂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欧派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骄子电器厂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骄子电器厂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骄子电器厂的经营规模,骄子电器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骄子电器厂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骄子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欧派公司3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562.5元,骄子电器厂负担337.5元(该款欧派公司已预交,骄子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337.5元给欧派公司,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骄子电器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欧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流程;

二是(2017)粤0304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

骄子电器厂对欧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据此对欧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2020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2215195予以无效宣告。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骄子电器厂作为厨卫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商标有所了解,骄子电器厂与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生产印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等产品,生产销售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欧派世纪”字号的使用者与欧派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联关系,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骄子电器厂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骄子电器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骄子电器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将其两个商标拆分再合并使用,因此,既可视为一个整体,也可当成两个标识,一审法院将与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经比对,完整包含了“欧派”字样,且骄子电器厂销售的商品是抽油烟机等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因此,被诉侵权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骄子电器厂上诉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前述,骄子电器厂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骄子电器厂是电器生产商,曾因使用带有“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被判决侵权,因此,骄子电器厂应当知道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边界也应当更加有所了解,但其仍在网站上使用带有“欧派”字样的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宣传,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赔偿3万元尚属适当。

综上所述,骄子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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