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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喜林南杂店、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67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喜林南杂店、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喜林南杂店;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67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喜林南杂店,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02号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外东区东1号。

经营者:杜喜林。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嘉雨路302号海鲜市场东区编号1号。

经营者:吴敬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喜林南杂店(以下简称喜林南杂店)、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以下简称朝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朝元食品店到庭参加诉讼,喜林南杂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请求判令:1.喜林南杂店、朝元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喜林南杂店、朝元食品店赔偿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喜林南杂店、朝元食品店共同承担。

朝元食品店答辩要点:喜林南杂店将经营场所转让给朝元食品店,朝元食品店于2018年7月18日进场,涉案货物是在高桥大市场购入,当时没要求销售者开具单据,也不知道系假酒。

其次,涉案货物系在2019年销售,朝元食品店愿意承担责任,但经营者吴敬春身体情况不好,经济条件不好,现在享受低保待遇,且朝元食品店营业期间年收入都未达到八万元,没有能力赔偿较大金额。

喜林南杂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9年7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6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的委托人黄凯成于2019年7月9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1日,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助理伍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旁一家招牌标有“五粮液名烟名酒”等字样的店铺内,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国窖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国窖1573酒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泸州××:4008881573”等字样的商品,共计1640元。

黄凯成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支付宝账单显示收取款项的单位为喜林烟酒。

购买行为结束后,泸州老窖鉴定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紫光灯照射的鉴定手段,确认上述所购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此后公证员罗某与公证员助理伍某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泸州老窖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文字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纵向“”、横向“”标识。

另查明,喜林南杂店于2007年7月4日注册,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302号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外东区东1号,经营者是杜喜林。

2018年7月12日,吴敬春与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签订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马王堆海鲜水产批发市场进场经营合同,2018年8月1日,吴敬春从喜林南杂店转让该店铺,转让之后用朝元食品店的字号经营该店铺,但朝元食品店的支付宝二维码收款人仍为喜林烟酒,庭审中,吴敬春认可其是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权属证明、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767号公证书记载及吴敬春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朝元食品店销售。

朝元食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泸州老窖主张朝元食品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喜林南杂店非实际销售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朝元食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并未提交朝元食品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泸州老窖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泸州老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泸州老窖委托两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泸州老窖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朝元食品店实施的是销售行为、侵权故意、朝元食品店成立的时间、朝元食品店积极应诉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经营者吴敬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经营者吴敬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经营者吴敬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朝元食品店(经营者吴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魏小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咸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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