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2576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荣,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无忧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茂,广东无忧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彭小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彭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强、黄思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蒋春兰的注册商标情况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品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餐馆、快餐馆、餐厅等,注册有效期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3日,关丽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春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二、彭小荣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11月16日,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阳光北路一家门口标有“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铺,该店铺门口贴有“阳光北路45-5”、“阳光北路45-6”的门牌。
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招牌处使用了“重庆面庄老麻抄手”字样,其中“重庆面庄”字体很小,“老麻抄手”字体较大,该招牌下半部分有“全国连锁加盟热线:4000554004”字样;
店内显著位置挂有两个牌匾,标题为“老麻抄手简介”,内容为“老麻品牌起源于涪陵区……”,另一个牌匾印有“全国连锁狮岭总店”“老麻抄手”字样,其中“老麻抄手”四字居于牌匾正中间,字体较大。
蒋春兰主张上述店铺经营者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小荣面馆(以下简称小荣面馆),彭小荣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蒋春兰主张上述“老麻”字样与第3203773号商标构成相同;
彭小荣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因为彭小荣使用的是“老麻抄手”,而非“老麻”,而且“老麻抄手”是通用名称,上述店铺使用的“老麻抄手”不是商标性使用。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蒋春兰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小荣的经营规模、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蒋春兰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提供抬头为蒋春兰、日期为2020年3月4日、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号码为02116372)发票予以佐证。
蒋春兰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予以佐证,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蒋春兰为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魏先明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案外人代魏先明支付加盟费3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魏先明经营的店铺照片。
该合同约定蒋春兰许可魏先明在店面招牌中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两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000元,蒋春兰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魏先明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在查看上述证据原件之后,彭小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仍不予确认。
小荣面馆于2018年6月15日注册,于2020年5月25日注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小荣,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四、彭小荣的举证情况彭小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360、搜狗、必应网站搜索“老麻抄手”的结果以及“老麻抄手”的百度百科、360百科词条,拟证明“老麻抄手”是食品的通用名称。
通过上述网站搜索到的结果绝大部分是有关菜品“老麻抄手”的做法,词条内容详细介绍了“老麻抄手”的做法。
2.“www.spu.jd.com”网站对一款商品介绍的截图,证明目的同上。
该截图无法看出商品名称,仅提及“《四川老字号经典面食》精选了最经典、最易做的四川面食,详细讲解多道美味面点的做法,以及四川经典面食的小典故、小趣事。
每道面点配有精美的图片……”3.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查询“老麻抄手”的结果,证明目的同上。
该结果显示大量企业的名称中含有“老麻抄手”字样。
4.四项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彭小荣不构成侵权。
第7423785号“老麻抄手”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20年11月7日起,专用权人为重庆鸿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专用权人为关丽华。
第21220198号“老麻抄手”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7年11月7日起,专用权人为周蜀鹏。
第20200099号“渝记老麻抄手(变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7年7月21日起,专用权人为重庆锐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蒋春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网站上搜索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老麻抄手”并不属于通用名称;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蒋春兰的涉案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
五、原告蒋春兰的诉讼请求:1.彭小荣立即停止侵害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招牌、店铺内悬挂的广告牌处使用与蒋春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彭小荣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彭小荣赔偿蒋春兰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由彭小荣承担。
六、被告彭小荣辩称:1.“老麻抄手”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我方使用“老麻抄手”不构成侵权。
“老麻抄手”属于川渝地区的传统风味小吃,远近闻名。
“老麻”味道和“老麻”食品在四川家喻户晓。
关丽华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是抢注行为,而且关丽华注册的商标与“老麻抄手”食品不具有相关性。
网站上有大量关于“老麻抄手”的做法,而且老麻属于食品的主要原料、功能或其他特点,故“老麻”商标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在食用“老麻抄手”时根本不会误认为“老麻”是商标。
另外,商标局已核准注册“渝记老麻抄手”商标,由此可知,“老麻抄手”属于通用名称。
2.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老麻抄手”商标,由此可以推定“老麻”和“老麻抄手”存在显著区别,属于不同的商标。
3.在“渝记老麻抄手”、“老麻抄手”商标核准注册后,蒋春兰无权限制他人使用“老麻”作为商标性使用。
4.我方在门面、招牌上使用“老麻抄手”是对食品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蒋春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蒋春兰享有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彭小荣主张蒋春兰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彭小荣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老麻”字样,店内也悬挂“老麻抄手”的牌匾,并注明其为加盟店,在“老麻抄手”简介的牌匾上还明确“老麻”系品牌,由此涉案店铺使用的“老麻”字样并非对食物名称进行描述性使用,而是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标识“老麻”亦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上述“老麻”字样与第320377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如上所述,涉案店铺使用“老麻”字样并非描述性使用,彭小荣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老麻抄手”为通用名称,而且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老麻”,彭小荣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老麻”为通用名称,彭小荣据此主张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彭小荣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蒋春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侵害了蒋春兰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蒋春兰未举证证明彭小荣的侵权行为给蒋春兰造成商誉上的损失,蒋春兰诉请主张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蒋春兰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彭小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蒋春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彭小荣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蒋春兰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
对于蒋春兰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春兰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283元,被告彭小荣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