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初12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慧来 审判员 张宜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