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35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韦凌饮品店。
住所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2MA54Y9BQ2C。
经营者:廖赞炜,男,汉族,1998年9月25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玲,该店员工。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韦凌饮品店(以下简称韦凌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韦凌饮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3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合计610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3月8日,楼更深申请注册了同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二、被告韦凌饮品店专业从事奶茶餐饮行业,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的门面招牌、点餐台、点餐牌、冰箱、宣传展示牌、奶茶杯、封口膜、外卖包装袋以及员工工服等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除使用原告商标外,被告整体店铺装潢极力模仿原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
2020年7月11日,原告就被告实体店铺内的侵权行为进行实地录像取证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8月1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05号公证书。
三、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1點點”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内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韦凌饮品店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其第7862330号和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标注的是“品韵一点点”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显然不一样。
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加盟“品韵一点点”的奶茶店,在运营中由于不规范使用,有部分标识不正规,已经进行了整改。
被告不知道不规范标识是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是今年5月才加盟的,今年的疫情影响生意难维持房租,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知道参照原告标识为“品韵一点点”设计的店面是错误的运营方式,恳请法官能结合实际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更深,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餐饮服务等。
2012年9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4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餐饮公司。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述称,其及其关联企业从事“”品牌的特许加盟活动,目前已在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加盟费用包括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通过向加盟商出售原物料获利。
2020年7月11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李桂林使用号码为“135*****711”的手机通过注册并使用“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存储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
公证处工作人员提取上述录像内容截屏并将录像视频刻录光盘。
2020年8月1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00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现场拆封,被告对光盘的封存无异议。
根据公证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显示,该门店正面门牌以及店内的点餐台、点餐牌、冰箱、宣传展示牌、奶茶杯、封口膜、外卖包装袋以及员工工服均标注有“1點點”标识,与原告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非常相似。
此外,原告就本案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30元。
另查明,被告韦凌饮品店是于2020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韦凌饮品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韦凌饮品店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楼更深的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生根餐饮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韦凌饮品店使用的“1點點”标识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均是由阿拉伯数字“1”与繁体汉字“點點”组合而成,两者的文字组合、字样和排列极为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告韦凌饮品店使用“1點點”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享有的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其已整改没有使用上述标识,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韦凌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韦凌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韦凌饮品店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