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5296号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何山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占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特尔公司)与被告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深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碧水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6218元,包括律师费95400元、公证费6000元、翻译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2600元、图书馆检索费171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滨特尔(Pentair)集团成立于1966年,是世界知名的专业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旗下的FLECK控制阀等水处理设备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受到普遍认可,质量享誉全球。
滨特尔集团于1997年即在中国开设办事处并将亚太区总部迁入上海,2001年在中国投资设厂,通过多年经营,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PENTAIRFLOWSERVICESAG)是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处理设备。
该公司授权滨特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商标侵权进行维权。
通过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及滨特尔公司的持续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2019年,滨特尔公司经多个用户投诉及反馈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滨特尔公司商标的水处理控制阀。
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碧水深蓝公司未经授权,对外生产、销售自称为FLECK5000型的水处理控制阀,控制阀上多处冒用了滨特尔公司注册商标,系假冒商品。
滨特尔公司还发现,碧水深蓝公司通过微信洽谈,点对点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恶意明显。
滨特尔公司认为,碧水深蓝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侵害,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滨特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碧水深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和主观恶意,根据采购合同载明,我公司销售产品的品牌是富莱克,不是滨特尔的品牌,我公司销售的商品上没有贴滨特尔公司主张商标权的鱼型标识。
通过跟我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滨特尔公司收货的盒子外包装好像不是我公司发货的盒子。
滨特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滨特尔公司对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495799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机、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饮水滤器、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第350473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族池加热器、水族池照明灯、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分配设备、供水设备、排水管道设备、火炉栅、水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消毒器、水过滤器、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PENTAIRFLOWSERVICESAG),公司地址为“瑞士,沙夫豪森,弗赖尔广场10号”。
瑞士沙夫豪森州公司官方登记册载明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PENTAIRFLOWSERVICESAG)的董事会成员包括ClaudiaBertinetti及CatherineAnnStidwell,该二人的签名权限为“两人联合签名”。
2019年9月,ClaudiaBertinetti及CatherineAnnStidwell签署《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载明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就其在中国享有的商标(附件1中列举的商标)、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滨特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排他性地使用及维权,包括针对本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生效后发生的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滨特尔公司自己的名义对许可商业标识进行司法、行政维权、鉴定,授权以滨特尔公司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因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归提起诉讼的滨特尔公司所有,本授权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上述授权书附件1授权商标清单中包含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
2019年11月29日,经滨特尔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滨特尔公司的代理人胡蝶使用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录电脑版“微信”,与“碧水深蓝软化水张海花136XXXXXXXX(微信号:×××)”进行交谈,内容主要为购买“2台FLECK进口5000的阀”并出具合同相关。
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发送的pdf格式《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供方系碧水深蓝公司,需方为上海睿冠环保科技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1129,购买的产品为2台“富莱克”品牌、“5000ST”型号的控制器,单价1300元,合计2600元。
公证员对上述微信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出具(2019)泸卢证经字第5469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3日,经滨特尔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滨特尔公司的代理人胡蝶、魏斌查收由“顺丰速运”于2019年12月2日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1005748662570的快递件,查收由“德邦快递”于2019年12月9日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7643672404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顺丰速运”快递内含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均与(2019)泸卢证经字第5469号公证书载明的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合同文本一致,其中一份仅在供方落款处盖有“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章,另一份为供需双方完成签章的合同扫描件。
“德邦快递”快递内含两台阀门、两套配件、两根软管及外文手册两本。
上述快递件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同日,胡蝶再次使用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录电脑版“微信”,与“碧水深蓝软化水张海花136XXXXXXXX(微信号:×××)”进行交谈,胡蝶向对方发送了快递单照片,并向其确认“张经理,我们目前就收到你们寄来的这两个件,第一个是合同,第二个是阀门,对吧”,对方表示“对的”,双方另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沟通,公证员对该微信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就上述查收快递及微信操作过程,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泸卢证经字第5470号、第5471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涉案两台阀门完全相同,其圆形管口旁边粘贴的白色标签上使用了鱼形标识,圆形管口同侧的两个并排小管口内侧的防伪标上使用了鱼形标识与“PENTAIR”英文;
两本外文手册亦完全一致,其封面左上角及封底左下角均含有鱼形图案与“PENTAIR”英文的组合标识。
经比对,涉案阀门上含有的鱼形标识与第3504736号商标中的鱼形图案完全相同,与第3495799号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四个小三角形颜色深浅的区别,涉案阀门上使用的“PENTAIR”英文与第3504736号商标中“Pentair”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
涉案外文手册上使用的鱼形图案和“PENTAIR”英文的组合标识与第3504736号商标相比,仅有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区别。
将涉案阀门与滨特尔公司提供的同一型号正品阀门进行比对,正品微凸平面上部的长方形框与周围材料为同一光滑触感,而涉案阀门相应部分摸起来具有凹槽感;
正品圆形管口旁边粘贴的白色标签为乳白色、材质厚,其上印有的“INJECTOR:3”字样下方含有一串代码,而涉案阀门的白色标签为亮白色、材质薄,相应部位缺印了代码;
正品上的螺栓均为一字型,而涉案阀门上的螺栓均为十字型;
正品圆形管口内部没有隔断,系镂空,涉案阀门管口内部分了三个隔断;
正品连接的变压器上“coution”部分系磨砂材质,与周围材质一致,涉案阀门连接的变压器上相应“coution”部分为亮黑色,与周边磨砂材质有显著区分。
庭审中,滨特尔公司表示,涉案阀门为“水处理控制阀”,属于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其提供正品时会配套提供中文说明书,但涉案外文手册不对应其提供的任何一款产品。
碧水深蓝公司认可涉案商品为水处理控制阀,系控制水进出的阀门,用在水处理的主机器上,具有水软化等相应功能,认可微信聊天对象“碧水深蓝软化水张海花136XXXXXXXX(微信号:×××)”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涉案商品系其公司销售。
但其表示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没有粘贴滨特尔公司指称的侵权标识,也没有附手册,《产品购销合同》上亦载明了其销售的是“富莱克”品牌的产品。
碧水深蓝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2019)泸卢证经字第5470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产生质疑。
碧水深蓝公司另表示,涉案阀门应该是其公司自己从网上购买的零部件组装的,零部件主要包括阀门外壳和内部的主机。
其公司销售模式就是接到订单后才会组装机器销售,由于商标没有注册下来,无法批量销售,所以没有贴商标,也没有线下的实体经营场所,亦没有库存。
滨特尔公司为证明其商标享有广泛知名度,提交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内容为以“滨特尔orPentair”为检索词,全文检索慧科报纸、清华同方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检索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就其中滨特尔公司重点标注的内容,主要集中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经慧科报纸检索出的信息,相关报道含有“美国滨特尔净水系统……一系列国际一线品牌”“……滨特尔等十多个主流空净水静品牌参与”“美国滨特尔全屋净水……等知名净水品牌”“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的10款产品……通过了A+节水认证”“美国水处理设备制造企业滨特尔今年在中国研发投入不减反升,投资额近1600万美元”等内容,上述报道未含有“Pentair”字样。
2020年5月18日,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718元的“资料费”发票。
2019年2月10日,滨特尔公司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法律服务范围为“就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进行一审诉讼”,律师费收取方面约定为固定费用部分为律师费9万元,增加费用部分为当经办律师工作量超过63工作小时,律师费率为1610元/小时收取,合伙人费率为2040元/小时,以上费用不含6%增值税。
滨特尔公司就此提交2张2019年9月27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备注显示为“1、2月律师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8883.77元。
另,滨特尔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的翻译费发票以及碧水深蓝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水处理设备”、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
经询,滨特尔公司表示正品涉案阀门的单价为1400元至1600元左右。
碧水深蓝公司另表示涉案阀门的零部件应该是从旧机器翻新的,但对此并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网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公司官方登记册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公证书、公证实物、《检索报告》《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系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性地使用及维权的权利授予滨特尔公司,同时授权滨特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款项,因此,滨特尔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水处理控制阀及其所附的外文手册上多处使用了鱼形标识及“PENTAIR”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水处理控制阀属于水软化设备和装置,落入了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水处理控制阀及其所附的外文手册上使用的鱼形标识及“PENTAIR”字样侵犯了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碧水深蓝公司认可涉案水处理控制阀系由其公司购买零件后组装并销售,但其表示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没有粘贴滨特尔公司指称的侵权标识,也没有附手册,并对(2019)泸卢证经字第5470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产生质疑。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碧水深蓝公司虽就公证过程产生质疑,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在碧水深蓝公司自认涉案水处理控制阀由其组装并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碧水深蓝公司作为组装者,最终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涉案水处理阀之上,并同时提供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文手册,故其应当对该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碧水深蓝公司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滨特尔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滨特尔公司对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无证据证明碧水深蓝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且碧水深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滨特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碧水深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的知名度,碧水深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滨特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属必要且合理开支,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滨特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就此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但发票备注显示为“1、2月律师费”,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律师费发票无法完全对应协议约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滨特尔公司主张的图书馆检索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3495799号、第3504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9600元;
四、驳回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碧水深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