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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8560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560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47、48、109、110、111、1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龙涛马尾仔工业区之13。

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2MA4XXTN776。

经营者:杜秋玲,女,汉族,1989年9月9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益诚五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

被告益诚五金厂的经营者杜秋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指甲剪等商品、包装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2017年《财富》中国排名第5的企业,其“平安”商标及字号,以及“平安保险”和“中国平安”企业简称在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原告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至今已发展成为融保险、银行、投资三大主营业务为一体、核心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并行发展的个人金融生活服务集团。

原告旗下子公司包括平安寿险、平安产险、平安养老险、平安健康险、平安银行等,涵盖金融业各个领域,已发展成为中国少数能为客户同时提供保险、银行及投资等全方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企业之一。

原告在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中名列第16位,居全球多元化保险企业第一;

美国《财富》世界500强第39位,并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

连续十五年获评“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连续十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赞誉。

“中国平安”、“PINGAN”、“平安”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国平安”、“平安保险”为原告长期使用的企业简称,该注册商标及企业简称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我国民众所熟知。

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指甲剪等商品和包装、网页宣传信息中擅自使用“平安”、“平安保险”、“中国平安”、“”文字和标识,该文字和标识均是直接指向了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企业简称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指甲剪商品上使用了“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文字和标识,且将前述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店铺内向公众展示、销售。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店铺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的上述文字及标识直接指向了原告,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为原告所授权生产、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在第8类“剃须刀”上享有第3688355号“平安”及第3688321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原告持有第36883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磨刀石,屠宰动物用具和器具,鱼叉,剃须刀,穿针器,随身武器,刀叉餐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原告持有第3688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磨刀石,屠宰动物用具和器具,鱼叉,剃须刀,穿针器,随身武器,刀叉餐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原告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对上诉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主要为指甲剪商品。

指甲剪属于非规范商品,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剃须刀”(0806)基本相同,即“指甲剪”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剃须刀”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诚五金厂辩称,被告的厂已经关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且被告销量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是平安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定制LOGO,被告只是销售了几百个涉案产品而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权的基本法律状况(一)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第3688355号“平安”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含剃须刀、刀叉餐具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第3688321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平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含剃须刀、刀叉餐具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二)驰名商标认定情况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情况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是“平安”。

原告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公司性质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保险企业、经批准开展国内、国际保险业务等。

原告获得“2017亚太商旅峰会最佳合作伙伴奖”“中国南方航空2015年度杰出贡献大客户”等荣誉。

原告通过各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地宣传报道。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58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以及(2020)深商协IPS区块链取证字第1号IPS区块链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原告平安公司申请,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7日对被告益诚五金厂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网店销售页面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进行认证。

据可信时间戳报告、IPS区块链取证报告记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主要以定制方式经营指甲钳等指定产品;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指甲钳上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宣传标签上有“平安”、“中国平安”、“中国平安保险多功能指甲钳”、“平安荣获世界财富百强回馈社会的福利产品”等文字。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指甲钳构成对原告的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此无异议。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

被告益诚五金厂是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

(二)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及索赔依据。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中国平安行销辅助品系列维权”诉讼案件委托了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但原告未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人民币8万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平安公司所有的第3688355号“平安”、第3688321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经可信时间戳报告、IPS区块链取证报告记录显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店中销售的指甲钳、宣传标签上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3688355号“平安”、第3688321号“”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平安”、“”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且被告益诚五金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的文字说明中将侵权产品描述为“中国平安保险多功能指甲钳”、“平安荣获世界财富百强回馈社会的福利产品”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商品描述中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简称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也会造成社会公众对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平安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宣传上使用“平安”、“中国平安”、“”“”等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平安”、“中国平安”、“”、“”等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益诚五金制品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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