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53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凤玲,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760。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凤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骆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招牌为“一方百货”)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Ilike爱莱客”商标与“新界爱莱客”商标不近似,被告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新界爱莱客”并非知名品牌商标,2015年才核准注册,其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不属实。
3.被告的案涉商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购进,被告提交了购买单据为证。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受疫情影响生意惨淡,已经将案涉店铺关闭注销。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62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东莞市×××××××、标有“茶园一路28”门牌及“家如百货”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35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462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小票1张、购物袋1个。
原告主张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均印有“爱莱客”,与其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主张:1、被告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售单、深圳市富佳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品牌授权书复印件、第21906267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21905993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此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茶山家如百货”,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有“爱莱客(野生甘桔)、爱莱客(雪花舒心梅)”等商品,单价均为6.5元,销售单上加盖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的印章。
品牌授权书显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富佳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Ilike爱莱客”系列产品经销商,授权其开展销售和售后服务,有效期为2018年4月10日到2020年4月9日。
第21906267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
第21905993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名称为深圳市富佳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名称及地址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3、原告早已使用爱来客商标,并提交了广州市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爱莱客LOGO打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富佳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等近信息打印件、品牌授权书复印件、第21906267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21905993号“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爱莱客LOGO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没有合同、发票等佐证,无法证实销售单上写明的业务有实际发生,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写明的供货单位是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而其提交的进货公司合法证明材料的显示单位是深圳市富佳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前后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州市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公司并非原告公司,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进货时,供货商提交的有关证件是深圳市富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故其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家如百货店系于2008年12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保健食品。
诉讼过程中,东莞市茶山家如百货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Ilike爱莱客”早已被使用,原告有抢注案涉商标的嫌疑,但被告提交的广州市爱莱客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及“爱莱客”的LOGO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爱莱客恋园”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和第35类,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种类,且与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不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商品中多处使用“Ilike爱莱客”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让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东莞市茶山家如百货店已注销,且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骆凤玲仍在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富佳食品进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品牌授权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有“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不承担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凤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骆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