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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耐可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501号
案件名称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耐可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耐可灯饰厂;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501号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天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威耐可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者:程进,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艳君,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亮森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公司)、中山市古镇威耐可灯饰厂(以下简称威耐可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亮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威耐可灯饰厂的经营者程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亮森阳公司诉称:森亮森阳公司是ZL××××××××××××××、名称“台灯(T1585-0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欧品公司和威耐可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森亮森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欧品公司和威耐可灯饰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森亮森阳公司ZL××××××××××××××、名称“台灯(T1585-02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连带赔偿森亮森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品公司和威耐可灯饰厂共同答辩称:1.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不认可制造行为;

2.威耐可灯饰厂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其工商登记成立日期晚于森亮森阳公司的公证购买时间;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4.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森亮森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台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森亮森阳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欧品公司认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欧品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加工、生产、设计与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欧品公司名称和生产地址;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欧品公司持有的“威耐可”注册商标;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欧品公司的制造行为成立。

威耐可灯饰厂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且森亮森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威耐可灯饰厂在工商登记前实施了相应的经营行为,应认定威耐可灯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不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欧品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森亮森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ZL××××××××××××××、名称“台灯(T1585-0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深圳市欧品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向广东森亮森阳照明灯饰文化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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