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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运红与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89号
案件名称蒋运红与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运红;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89号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团结路背底田工业区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远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远鹏,男,汉族,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

原告蒋运红诉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品公司)、陈远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蒋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源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品公司、陈远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蒋运红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源品公司、陈远鹏共同赔偿蒋运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蒋运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摩托车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源品公司未经蒋运红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蒋运红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远鹏作为源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当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源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源品公司、陈远鹏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但无证据可以证实;

2.蒋运红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低,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便立即下架了该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运红是名称为“摩托车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0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摩托车等运载工具上固定手机的支架;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9)深证字第11994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3日,蒋运红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周某使用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我的阿里”中“已买到货品”,点击其中一款名为“手机支架可伸缩调节电动摩托自行车防震骑行外卖导航手机车载支架(摩托车后视镜款)”的货品快照页面,查看店铺工商注册信息,并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图显示,上述货品快照页面有一摩托车手机支架照片,价格为7.8元,销售该商品的网店名称为“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陈远鹏,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源品公司,网店主页载有“研发设计,开模注塑,生产加工,一手货源,专业生产车载手机支架、摩托车手机支架”等宣传内容以及产品定制流程,公司简介中载有“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元,厂房面积达3200平方米,年生产总量达2800万元,拥有自我设计团队、模房、注塑及组装车间。

”等内容并附有厂房、设备图片。

(2019)深证字第11994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3日,蒋运红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周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国信证券大厦一楼丰巢快递柜,周某从该丰巢快递柜中取出包裹一个,包裹内有六个手机支架产品,周某取出其中四个产品予以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手机支架四件,其中两件外包装上印有“MotorbikeHolder”,另两件印有“UniversalBikeHolder”,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蒋运红指控印有“MotorbikeHolder”的手机支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源品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蒋运红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源品公司亦确认二者构成相同。

源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远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塑胶制品、手机配件等。

蒋运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此,蒋运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600元)予以证明。

蒋运红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蒋运红是名为“摩托车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一致,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个脚托有蓝色条状点缀装饰,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且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并未载明对产品的颜色进行保护,故颜色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为塑胶制品,而源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的加工,其在1688网店首页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在企业介绍中称自己厂房面积达3200平方米,年生产总量达2800万元,拥有设计团队、模房、注塑及组装车间,在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中亦载明了产品定制流程。

综合上述信息可知,源品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后,源品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源品公司制造。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源品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蒋运红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蒋运红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源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源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源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蒋运红主张判令源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蒋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源品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且其于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专用生产模具,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蒋运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源品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8元;

源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蒋运红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本院酌定源品公司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蒋运红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源品公司系陈远鹏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陈远鹏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远鹏应对源品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摩托车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运红负担460元,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负担1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蒋运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源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远鹏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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