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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002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00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吴飞浩,运营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恒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夏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飞浩、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莱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恒公司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夏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

3.夏恒公司承担罗莱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124元、交通与快递及打印等376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罗莱公司是国内家用纺织品企业,多年经营后,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罗莱品牌获得极高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夏恒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雅尚罗莱夏恒专卖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夏恒公司行为给罗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罗莱公司品牌造成极大影响,故诉请要求根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等。

夏恒公司辩称,“雅尚罗莱”系注册商标,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商标,在店铺名称和商品名称上使用了“雅尚罗莱”文字,商品及商品包装上未使用有关标识。

至今未收到有关该商标被宣告无效的通知,不认为构成侵权。

另店铺中有大量刷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凉席等。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褥子、床单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自2014年9月起,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罗来公司子公司)先后与多家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莱品牌广告。

夏恒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19年10月21日,罗莱公司代理人至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浏览涉案店铺中的商品“[特价清仓]蚕丝被冬被加厚保暖被芯单双人被子学生宿舍春秋棉被”,选购“尊贵-玉150*200cm4斤春秋被”款式,支付124元;

页面截图显示,商品详情列明品牌为“雅尚罗莱”,店铺名称前标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图片标识;

店铺中另有其他商品封面图片标注“雅尚罗莱”字样。

10月28日,公证员陪同该代理人领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后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浏览了上述商品的物流及订单信息,对购买物品外观及内在物品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7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开罗莱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其中系一条被子。

罗莱公司主张公证实物上未使用“罗莱”标识,店铺中使用“雅尚罗莱”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费孝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被子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2019年1月5日,费孝虎授权夏恒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雅尚罗莱品牌专卖店,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2019年8月29日,“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被宣告无效。

2020年1月20日,宣告无效公告排版。

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8月19日下架、于2020年9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商品销售数量为6299件,销售金额为420,836元。

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详表显示,2019年8月29日之后销售650件,销售金额共计52,749元。

庭审中,寻梦公司与夏恒公司均确认涉案店铺名称已修改为“夏恒纺织企业店”。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店铺名称、涉案商品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雅尚罗莱”字样,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雅尚罗莱”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夏恒公司销售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虽夏恒公司经授权使用“雅尚罗莱YASHANGLUOLAI”商标,但其在涉案店铺中未准确使用该商标标识,而在商品名称和详情中使用“雅尚罗莱”字样,确易造成混淆;

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后,其在网络店铺中继续使用“雅尚罗莱”有关标识,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夏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夏恒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罗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交通费等,虽未提供证据,但确系维权所需,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现侵权商品经营被下架,店铺名称或有关商品名称已整改,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罗莱公司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继续存在,故罗莱公司要求夏恒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二、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南通夏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晏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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