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3389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振,该公司董事。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EPO时尚集团母公司,在2014年成功引进法国精品女装品牌MO&CO,经过十五年的精心经营,MO&CO以其创新理念、独特设计与裁剪迅速成为主流时尚品牌,在中国拥有300多家实体店,并在巴黎、伦敦等地拥有多家直营店,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最高的国内高端服饰品牌之一。
因淘宝、天猫店铺产品标题中不能使用&字母,故原告在官网旗舰店产品名称中均使用MOCO标识,使得涉案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知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5款服装商品名称中进行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将相关侵权产品下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5款商品于2019年6月上架、2019年9月下架,销售时间短。
2.涉案商标没有显著特征,且被告所售服饰本身也未使用涉案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是被告从市场购买取得,未留有库存。
3.涉案5款商品的销售总额只有5,930元,且其中还涉及刷单,真正的销售金额只有3,000元左右,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及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上衣、裤子、童装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微信公众号“LADYMAX”发布“中国最成功的女装品牌MO&Co.母公司EPO宣布推出童装和彩妆品牌”“逆势进军中高端市场MO&Co.Edition为何有这样的底气?
”等文章;
2016年7月22日,微信公众号“纺织服装周刊”发布“直击秀场|窦靖童现身MO&Co.FashionGala2016,炫酷你的朋友圈”一文;
2016年7月22日,微信公众号“媒体无冕财经”发布“目标营收119亿,MO&Co.母公司EPO宣布推出童装和彩妆品牌”一文;
2016年7月22日,微信公众号“中国服饰”发布“这家年销售二十多亿的女装品牌欲打造百亿时尚王国”一文;
2016年7月25日,微信公众号“21媒体世纪经济报道”发布“MO&Co.母公司EPO推出彩妆品牌”一文;
2016年7月26日,微信公众号“iWeekly周末画报”发布“拥有中国最酷女装品牌的她,要将‘耍酷’进行到底”一文;
2016年8月25日,微信公众号“FI中文网”发布“时日谈|国产品牌MO&CO启示录:这样做服装品牌才有希望”一文;
2018年1月31日、2019年5月15日,微信公众号“iziRetail热点”分别分布“MO&Co.母公司新推男装品牌,CommonGender在上海首次亮相”“MO&Co.母公司男装COMMONGENDER推出不足一年,是什么让我们记住这个品牌?
”文章;
2019年5月16日,微信公众号“华丽志”发布“深度|成立一年的中国品牌COMMONGENDER,如何撬动亟待爆发的男装市场?
”一文。
上述文章系对EPO时尚公司、季节新品发布会等进行的报道,其中有介绍MO&CO品牌。
原告在天猫网开设有名为“moco官方旗舰店”的直营店,所售商品(包括卫衣、衬衫、外套、连衣裙、裤子等)的名称中有“MOCO”字样。
原告官网www.moco.com有对MO&Co.品牌的介绍。
2019年8月21日,www.qqppt.com网站发布有李宇春、杨幂等明星参与的MO&Co.15周年大秀的报道、视频及图片。
二、与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等的销售。
2019年7月2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陈天驹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对快递编号为XXXXXXXXXXXXX号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取证。
快递面单显示产品信息为“无袖玫瑰花T恤:黑S1黑L1、系带包臀花朵半身裙图片:图片M1、红蓝字母单色短袖:白L1、小花短袖:黑S1、系带日系花朵衬衫:白底碎花M1”,打开包裹,每件商品上有“摩姐家女装高端定制”标贴,反面印有二维码。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75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陈天驹登录www.taobao.com后进入“我的淘宝”,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2019年7月17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点击订单号旁的“摩姐家高端…”进入该店铺,显示店铺名为“摩姐家高端定制”,“公司信息”处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返回订单页面,分别查看第一至第三、第五、第六个产品情况,该款产品信息显示:产品一名称为“摩姐家sinermoco19夏圆领做旧玫瑰花字母印花宽松无袖背心T恤女”,价格为138元,累计评价6,交易成功1(30天内已售出5件,其中交易成功1件),库存513件,该服装前部是“GIRLSGANG”及扑克加玫瑰花图案;
产品二名称为“摩姐家sinermoco2019夏松紧高腰系带花朵不规则碎花包臀半身裙”,价格为158元,累计评价4,交易成功2(30天内已售出5件,其中交易成功2件),库存253件,该服装上是扑克加玫瑰花图案;
产品三名称为“摩姐家sinermoco2019夏款圆领字母标语印花宽松全棉短袖T恤女”,价格为138元,累计评价23,交易成功3(30天内已售出6件,其中交易成功3件),库存228件,该服装正面印有“GIRLS+GANG(倒置)”;
产品四名称为“摩姐家sinermoco2019夏款扑克玫瑰花刺绣宽松显瘦上衣短袖T恤女”,价格为138元,累计评价14,交易成功7(30天内已售出11件,其中交易成功7件),库存569件,该服装正面右上角是扑克加玫瑰花图案;
产品五名称为“摩姐家sinermoco2019夏款V领印花碎花系带衬衫日系风短款上衣女”,价格为168元,累计评价18,交易成功5(30天内已售出12件,其中交易成功5件),库存492件,该服装印有扑克加玫瑰花图案。
该订单的运送单号为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15。
该五款商品与前述公证书所涉商品相同。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764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5款衣服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但店铺中五款产品的名称中均有“MOCO”字样,与原告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818元、差旅费2,756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查,原告认为上述五款产品上的图案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别向被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在5个案件中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020年10月16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粤019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就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和购物费在上述五案中已得到支持,请法院在本案中酌情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MOCO”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24755、24764号、微信公众号文章、相关网站截图、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广州互联网法院相关案件起诉状,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MOCO”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5款产品名称上均标注有“摩姐家sinermoco”字样,被告将上述文字冠以具体的产品名称前,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5款产品为服装,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moco”与涉案商标相比,仅存在大小写的差异,文字内容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在上述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向本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诉讼往返情况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对律师费及差旅费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和购物费,原告明确该费用已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相关案件中得到了支持,原告现在本案中重复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上海秀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