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26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三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魏魏,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山社区楚沩中路25号。
经营者:谢云辉,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以下简称谢云辉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魏魏、被告谢云辉通讯店的经营者谢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云辉通讯店答辩称,1、涉案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其他商品时赠送的产品;
2、被告不可能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系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权利要求13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有效。
2019年1月9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年费1200元。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8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志强、邓艳红,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来到店铺,在招牌为“环球通讯”的门面内(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谢云辉,名称:宁乡谢云辉通讯店),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耳机一副,共支付55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打开(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袋,里面是一个与(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2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的自拍杆。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本院经比对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谢云辉通讯店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谢云辉通讯店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谢云辉通讯店存在制造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已举证证明谢云辉通讯店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了其专利权的产品,故其已尽到其举证责任。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免予赔偿的一种豁免性权利,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者理应承担较高的谨慎义务和举证责任。
现谢云辉通讯店在本案中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则应由其就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承担举证责任。
但谢云辉通讯店以进货票据遗失为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谢云辉通讯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当事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李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