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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4794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4794号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5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牛慧,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区龙海路5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牛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投资公司)、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点代理公司)与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徐婧媛,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光、冷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新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代理费120万元;

2.北新公司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北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系关联公司。

2015年6月18日,金点投资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北新公司委托金点投资公司办理第5443945号“龙牌”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工作,待相关确权案件裁定下发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北新公司向金点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120万元的代理费。

协议书签订后实际由二原告共同履行。

北新公司委托金点代理公司代理对王章刚的第11886509号“龙牌”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明确申请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9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商评委认定“涉案商标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据此,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北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

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北新公司辩称:1.金点代理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代理行为与本案所涉协议书中北新公司委托金点投资公司的代理事项没有相关性,金点代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金点投资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实际完成其与北新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内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北新公司不应当支付代理费用。

3.即使金点代理公司的商标无效宣告代理行为被认定为是履行涉案协议书,商评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也仅认定涉案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未给予其跨类别保护,故不能视为涉案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即使金点投资公司系委托金点代理公司履行涉案协议书,金点投资公司也存在超期履行的严重违约情形,商评委涉案裁定书的下发时间也大大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限。

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6月18日,北新公司(甲方)与金点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涉案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工作,乙方指派牛慧牵头组成工作团队担任甲方代理人,负责向甲方提供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服务。

乙方承诺涉案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完成期限为自相关申请提交之日起一年内。

双方约定本项目为一揽子收费,代理费用共计120万元,包括资料编辑、装订、文件撰写、递交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待相关确权案件裁定下发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代理费。

自甲方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关款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项目为知识产权服务费。

甲方自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120万元的代理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为证明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二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新公司(委托方)向金点代理公司(受托方)出具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金点代理公司代理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案。

2.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案的申请书、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3.商评委于2017年12月19日就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出具的涉案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即北新公司)提交的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的统计及其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本案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二者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差甚远、所属行业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予撤销的情形。

”据此,商评委最终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涉案裁定书现已生效。

4.二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共同出具的《证明书》,显示二原告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均为牛慧。

此外,二原告称,在金点代理公司与北新公司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北新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必须为“知识产权服务费”,因此各方同意由金点投资公司作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主要负责代理费的收取和开具发票,金点代理公司实际提供驰名商标的申报和认定的商标代理服务。

肖雷为金点投资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亦为金点代理公司的员工,与牛慧一起共同负责并办理协议书中约定的驰名商标的申报和认定服务。

5.金点代理公司牛慧、肖雷与北新公司杨超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1)2015年9月7日,肖雷告知杨超“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的整理是商标确权案件中最繁复的工作……”;(2)2017年5月26日,牛慧告知杨超“我司代理贵司于2016.9.23向商评委提交了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第11886509号‘龙牌’注册商标无效;

认定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为驰名商标。

现将目前简要情况介绍如下……经了解,目前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工作越来越严,被认定的商标件数越来越少,审理用时间也比之前稍长……”;

(3)2017年6月9日,肖雷告知杨超“我方‘龙牌’商标认驰工作已进入实质阶段,根据商评委的最新要求,我方须补正下述材料……”,杨超在2017年6月12日的邮件中答复“收到,我尽快办理”;

(4)2018年1月16日,牛慧向杨超发送了涉案裁定书;

(5)2018年1月29日至8月6日间,牛慧向杨超发送了多封电子邮件,并附有中华商标杂志1月27日登载的商评委赵刚发表的题为《商标评审工作最新进展及展望》的文章(以下简称《展望》一文)、2018年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上商评委杨萍所作的题为《新时代商标评审改革发展与新机遇》的发言(以下简称《机遇》一文)。

《展望》一文中提到“在相关裁定文书中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字样……2017年年底进一步改进,在文书中不再使用‘驰名’字样,代之于达到于公众熟知,这些工作都为了淡化行政认定色彩。

”《机遇》一文中提到“2017年1月起,在相关评审文书中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字样,代之表述为‘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牛慧在邮件中认为涉案裁定书中的表述已经达到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目的,故通过杨超要求北新公司支付商标代理费用。

6.商评委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第15720780号“NEW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第18534791号“欧柏莱OUB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有“即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无法予以跨类保护”的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二原告主张其共同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涉案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即为已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新公司应当支付120万元的代理费。

北新公司对上述除申请材料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1.二原告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北新公司系委托金点投资公司代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金点代理公司所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并非协议书的委托范围;

2.涉案裁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北新公司工作人员杨超也从未认可二原告完成了协议书中的委托事项;

3.商评委出具的案外商标的裁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参考价值。

综上,北新公司不认可二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意支付120万元的代理费。

北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在庭审中认可未就金点代理公司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支付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共同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证明书、电子邮件、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公司与金点投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北新公司委托金点投资公司代理涉案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工作,金点投资公司指派牛慧组成工作团队负责提供中国驰名商标的申报及认定服务,代理费用共计120万元,自北新公司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支付。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委托书、申请材料等内容,金点代理公司牛慧、肖雷与北新公司杨超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均提到了涉案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宜,杨超未就此提出异议。

金点代理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且北新公司亦认可未就该无效宣告案件额外支付代理费,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金点代理公司所代理的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是为履行协议书中金点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所实施,对北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是否达到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效果。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北新公司接到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后,由北新公司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用120万元。

但涉案裁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表述,且对于涉案商标也未给予跨类别保护。

虽然二原告提交了相关的文章报道、裁定书等,欲说明商评委不再使用“认定驰名商标”等字样,代之表述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仍不足以证明涉案裁定书属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相关部门下发的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确权案件裁定”,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综合以上情况,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北京金点名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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