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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6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6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樟亿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新天地”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盛世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述称,其在本案中指控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实施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由于该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诉请天富商贸城店所隶属总公司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权利状况的事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28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等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05年12月,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干红葡萄酒(2002年份)、(华夏葡园V区98干红)、(华夏葡园A区干红)获得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

2011年8月11日,“华夏葡园A区干红葡萄酒工艺技术与示范”获得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原告还提交(2017)粤广广州第216854、216855号公证书,显示有关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等商品在多种报刊上所作的宣传广告,原告以此主张其“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屡受业界好评,在中国葡萄酒市场的知名度高、影响力大。

二、关于原告指控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17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樟亿路旁一门面标有“新天地”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

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48元,取得了《新天地购物广场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单某进行封存后交张进超保管,并对上述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进行了拍摄后,将所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为“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身正反面均粘贴有黄色标贴。

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印制有以下字样或标识:“SHENGSHI”、“盛世华夏”、商品名称、近似嘉峪关图形标识,底端标注“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背面标贴标注了商品名称、商品的原料、类型、产地、保质期等,底端注明“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华,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和国内贸易。

2018年7月31日,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注销,注销原因为“隶属(派出)企业终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各1万元。

原告对于经济损失及除购买被诉商品所支付的费用以外的维权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四、其他事实原告与本案同时起诉的(2019)粤03民初2651号案件,除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不同之外,该案被告及案情均与本案相同,该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同一商品。

以上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1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216854、216855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17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根据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所使用的嘉峪关图形标识发挥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整体均由与长城城墙相连的城楼、城楼旁的树木等构成,且均以类似嘉峪关三层飞檐、单门洞的城楼元素为构图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其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销售了上述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就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的案涉侵权行为赔偿2万元。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对于维权支出部分,原告仅提交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原告就本案侵权商品另行提起侵犯他项商标专用权之诉,如若他案亦认定该商品侵权,则应考虑两项商标权对同一商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共计10000元。

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为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以自己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总公司补充清偿。

但由于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富商贸城店已经注销,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晨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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