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1986号之一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方德贵。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碧波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与“碧波庭”商标近似的“碧波家挺庭婷”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售卖其产品,其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碧波庭”商品有着特定的联系,导致了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京东店铺销售产品时使用与“碧波庭”商标近似的“碧波家挺庭婷”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售卖其产品,原告主张的该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黄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莆田市展翅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倪贤锋 书 记 员 席璟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