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8431号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MinelabElectronicsPtyLimited),地址为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5095,莫森湖,第二大道,科技园(TechnologyPark,2SecondAvenue,MawsonLakes,SouthAustralia,5095,Australi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美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灏璇,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觅宝公司)被告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凌美施,被告安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汤灏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人民币54398.47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398.47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觅宝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34111569”,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金属探测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高频仪器;
示波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工业或军用探测器;
天线;
电磁线圈;
探测器”。
此外觅宝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34274587”,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的“金属探测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高频仪器;
示波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工业或军用探测器;
天线;
电磁线圈;
探测器”。
原告长期以来将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注册商标使用在金属探测器等商品上,因质量上乘,带有“”和“”的标识的金属探测器深受消费者们喜爱,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畅通的市场销售渠道,为原告带来了颇为可观的企业利润。
然而,被告安沃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间,擅自在产销的金属探测器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和“”相同的商标“”和“”。
2020年1月3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2×的“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查获金属探测器包装箱19个和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5个。
上述包装箱和显示器外壳上的图标“”和“”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和“”几乎完全相同。
2020年2月28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的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书面答复,确认了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导致了原告销量下滑,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声誉,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和“”标识的金属探测器,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沃公司辩称,一、自2020年1月3日之后被告再无侵权行为,原告所述第一项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请求赔偿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341115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金属探测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高频仪器;
示波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工业或军用探测器;
天线;
电磁线圈;
探测器”,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原告也是第342745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金属探测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
高频仪器;
示波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工业或军用探测器;
天线;
电磁线圈;
探测器”,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2020年2月28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回复》显示:2020年1月03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2×的“东莞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执法人员未发现“金属探测器”成品,但在生产车间查获金属探测器包装箱19个和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5个。
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间,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产销的金属探测器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故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处罚如下: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违法侵权金属探测器包装箱19个和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5个;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照片,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核对,照片显示的,金属探测器包装箱使用了“”、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使用了“”的标识。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调查费3000美元、打击费4500美元、购买样品费用314.3美元,共计7814.3美元(折算为人民币54398.47元),并提交了账单、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为本案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律师费,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2×,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产品、金属探测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图片、关于举报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回复、账单及委托代理合同、品牌介绍、2019年年报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在澳大利亚联邦设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均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符合该规定,本案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是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此两个商标在原告主张的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商标保护期内,应予以保护。
被告生产的产品,与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相同。
被告在其生产的金属探测器包装箱使用“”、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使用“”的标识,与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进行对比,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侵害第34111569号“”和第3427458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已对现场查扣的金属探测器包装箱19个和金属探测器显示器外壳5个进行没收及销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或仍留存有其他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无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现场查扣产品数量、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MinelabElectronicsPtyLimited)支付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MinelabElectronicsPt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MinelabElectronicsPty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安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先军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秀轩梁梓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