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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9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集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9民初10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02MAONATYU3U。

经营者:李振东。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集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集某的经营者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零售商,原告应当直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当起诉零售商。

公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不能证明案涉浪莎牌袜子是被告商店出售的。

案涉产品没有明显防伪标志,被告无法通过正常的手段区分正品与假冒侵权产品。

袜子不是被告超市的主要产品,销售量有限,利润微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

原告2020年4月份已经取证,但未及时通知被告停止销售,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第3059143号商标经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住所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内购买了两双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袜子。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袜子分别装入包装袋,在该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20年6月16日,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20)呼仲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该袜子包装上印有椭圆图形与浪莎文字、拼音组合“”的标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对于购买被告的浪莎袜子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与公司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限经续延展至2023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袜子未经许可使用“”商标,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经营期限,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集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审  判  员   强 婷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吴志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吉书  记  员   张雅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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