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运河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铲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立夫开发公司(AutolivDevelopmentAktiebolag)。
住所地:瑞典王国沃嘎尔达44783瓦伦汀萨维根22(Wallentinsvägen2244783VÅRGÅRDA,KonungariketSverige)。
代表人:维恩林德·帕尔-奥拉·马丁(Wirenlind,Pär-OlaMårten),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晋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1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朋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托立夫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奥托立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晋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松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对于晋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
奥托立夫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该类产品的交易习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晋熙公司向奥托立夫公司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奥托立夫公司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过程。
奥托立夫公司未作答辩。
晋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奥托立夫公司主张松原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晋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
根据奥托立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晋熙公司在上海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晋熙公司住所地亦位于上海市。
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上海市无论是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于志涛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鸿哲书 记 员 王文婷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0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于志涛、崔宁法官助理:陈鸿哲书记员:王文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2日涉案专利“自锁式安全带卷收器”发明专利(ZL201080034686.6)关键词发明;
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立夫开发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晋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松原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裁判观点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