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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827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27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姜家许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男,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莱西市院上镇许村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013室。

法定代表人:郝兴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男,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推荐。

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5号润生益市场B区11号。

经营者:张恩明。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沽谷香公司)、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谷春公司)、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以下简称福万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和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回收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以及销毁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等包装、装潢材料;

判令被告福万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2、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以及销毁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等包装、装潢材料;

判令被告福万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被控侵权白酒产品;

3、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4、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北京二锅头白酒的生产、销售为主业的股份公司,其前身为创建于1949年的华北酒业专卖公司实验厂,是新中国第一家国营工业化酿酒厂。

该厂陆续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本案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新中国成立之后,红星全面接收源升号、龙泉、同泉涌等12家京城老字号作坊,汇集酿酒技术和人才,全面独家嫡传并发扬光大了北京二锅头传统酿造技艺(二锅头白酒的酿制技艺始于元代,成形于清康熙十九年),使红星牌二锅头成为北京二锅头产业的旗帜性品牌及京味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红星”字号的最早使用人,是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132967“”、1237605“”、1237606“”、3908671号“”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作为我国白酒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进行宣传、推广,加上该商品醇正的口感,绵甜净爽的风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销量不断攀升,取得了不菲的业绩。

经几代红星人的努力,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132967“”、1237605“”、1237606“”、3908671号“”系列商标所指向的二锅头白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因此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企业100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酒行业年度影响力集团”等荣誉。

原告“红星”品牌及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名牌产品”、“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用户满意产品”。

近年来,原告持续性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中央电视台及全国各地主流媒体发布广告,宣传、推广旗下产品,随着商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在国内市场产销的酒水制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3731472“”、3200267“”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在国内市场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但将弱化原告与第3731472“”、3200267“”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而且减损了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北京二锅头”白酒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白酒属于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委托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加工,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提供北京二锅头的生产工艺。

被告福万万家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25、457、456号公证书、(2018)京国泰内经证字第2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商标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证据3、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红星品牌在国内和国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9号公证书以及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福万万家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据8、国家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两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是涉案侵权酒水的生产销售者。

证据9、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995号、(2020)鲁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红星系列商标受到司法保护的情况。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汽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蒸馏酒精饮料;

含酒精液体;

烧酒(商品截止);

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07日起至2015年10月0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10月06日。

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07月14日起至2015年07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5年07月13日。

第3200267号商标上部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约占整体图案的二分之一,下部为深蓝色长方形,约占整体图案的四分之一,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第3731472号商标是在第3200267号商标的基础上,在中间红色长方形部分添加较大字体的“红星二锅头酒”文字,在红色长方形上方的白色长方形部分添加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而成。

北京酿酒总厂1997年12月7日取得第113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原告的“红星牌二锅头等”被认定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10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原告的“红星酒(饮料)”被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的“红星品牌”被认定为2013年度北京知名品牌。

北京影响力组委会评选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评选“红星”为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认定在1985——2015年间,“红星牌二锅头酒”是《中国白酒历史性标志产品》。

原告的“红星牌白酒”在2010—2013年度连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名,同时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原告的“红星蓝瓶43度(53度)”先后获得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铜奖、“优秀转化奖”、“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

原告的“白酒健康因子功能菌提升二锅头品质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第二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优秀科技成果,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红星品牌在国内和国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的特产。

北京二锅头其酿造工艺的形成和当地的谷物(盛产高粱)、气候(寒冷或潮湿)、水质及生活习俗等有着密切的关系,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

北京二锅头酒具有清香芬芳、强劲刚烈,醇厚干爽,回味悠长的独特风格和韵味。

北京二锅头酒传统酿造技艺是北京酿酒技艺的重要代表。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是北京二锅头白酒的杰出代表。

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二锅头酒是通过二锅头酒酿制工艺得到的白酒产品。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1、杨某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青岛市××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惠万家超市”等信息,位于青岛市××路××生××市场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两桶(展示有“京谷春、北京二锅头酒”等信息);

2、酒水两瓶(展示有“京华门、北京二锅头酒”等信息);

3、酒水两瓶(展示有“京硕、北京二锅头酒”等信息);

4、酒水一桶(展示有“孤岛之星军马场”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9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中将展示有“京华门、北京二锅头”信息的商品记载为新商品,与所购实际商品不相符)。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某2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某3作《工作记录》一份。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当庭开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袋,被控侵权酒水瓶贴分为三部分,上部为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深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

深蓝色横向带状线条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中间部分标有“中良京谷春”标识的图案。

红色长方形部分有字体较大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其中“北京”和“二锅头酒”字体不同且“北京”字体较大)及生产日期。

红色长方形下方的白色长方形左右两侧标有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企业曾用名称、地址、酒精度、净含量、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许可证、贮存方式、产地等信息,中间为红色较大字体的“气味香馥”字样,深蓝色长方形的左半部分标有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企业名称,深蓝色长方形的右半部分标为产品条形码。

瓶贴正中间的深蓝色田径场跑道状环形内有“五十六”字样。

将涉案侵权酒水的瓶贴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00267号商标相比,涉案侵权酒水的瓶贴采用上部为横向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长方形色块、三部分间隔白色长方形的整体结构,且红色长方形和下方的白色长方形之间有田径场跑道状环形,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

原告的第3731472号商标以较大字体标注“红星二锅头酒”,涉案侵权酒水的瓶贴在该部分上以较大字体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红星”与“北京”字体、字号相近,“二锅头”字体、字号相近;

在中部红色长方形上部的白色长方形部分,原告的第3731472号商标中间添加有五角星和绶带组合图案,侵权酒水瓶贴中间添加有“”商标图案,图案下方标记有注册商标字样。

涉案侵权酒水瓶贴与第3731472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环状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名称为青岛中良酿酒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现名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永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为莱西市院××镇××村,成立日期为1997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

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郝兴金,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013室,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

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5号润生益市场B区11号,经营者:张恩明,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在QS查询网(××)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5337028500930的所有权人为“青岛中良酿酒有限公司”。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查询,厂商识别码为69237562,对应的企业名称为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

在国家商标局查询,侵权商品包装印制的第30478125号“”及13241678号商标申请人为“青岛中良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所有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青岛中良酿酒有限公司),酒水瓶左下方深蓝色长方形内标有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企业名称,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酒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田径场跑道状环形相同、各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构成相似或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

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来源,或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涉案侵权产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不是原告生产,故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福万万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被告福万万家超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三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三被告生产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沽谷香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19万元,被告福万万家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万元;

三、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及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

四、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沽谷香酿酒有限公司、北京京谷春酿酒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85元,被告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承担215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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