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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树清与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许树清与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树清;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47号原告:许树清,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尹斐如,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膜天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琼、李增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树清诉被告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专利方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权进行宣传、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10367039.7“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浩强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成立黄金尾矿利用的公司,从事黄金尾矿处理业务。

合作协议分为示范线建设阶段和示范线完成后的阶段,相关约定如下:1、示范线建设阶段。

双方先合作建设1500吨黄金尾矿利用的示范线2条。

其中被告出土地、厂房和建设资金,原告出技术并担任被告的总工程师,负责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线的工艺和配料技术设计并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

2、示范线建成后阶段。

示范线建成后,由被告注册新的合作公司专项经营黄金尾款综合利用业务,所得按被告78%、原告20%分配。

3、合作期间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ZL.201410367039.7和ZL.201510714357.0由新注册的合作公司使用,原告并担任新公司总工。

4、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及其爱人应获得的一些报酬事项。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全部精力,并利用原告专利技术,于2019年8月底完成了黄金尾矿综合利用示范线的建设并生产出了合格产品,产品广受市场欢迎并已经在大肆销售。

然而,被告在原告完成建设和生产后便撕毁合作协议,拒绝根据协议书成立新公司,免除了原告总工职务,停止向原告夫妇支付报酬,将原告赶离公司,独享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带来的经济效益。

尽管被告撕毁了合作协议,未成立新公司,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但是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进行黄金尾矿生产,并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还将原告的发明专利作为被告“部分设备及专利”亮点放在被告公司宣传册上进行对外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直接使用原告的专利权进行宣传和生产,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原告依法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专利方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权进行宣传、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原告并将就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赔偿金额,以及被告拖欠的报酬、违约责任等事项保留后续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专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合作期间,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答辩人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取得了很多的报酬,本身也构成对答辩人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案外人刘浩强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示范线的工艺和配料技术设计;

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保证溢流产品(紫砂料)、中流产品(陶瓷料)无积压。

”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示范线技术要求:产品均一性好;

中流产品白度≥53度,中流和溢流产品能够满足陶瓷和紫砂生产工艺要求;

黄金尾矿处理能力3000吨/天,市场销售渠道畅通,产品无积压,社会和经济效益良好;

黄金尾矿综合利用率≥95%”。

原告所诉的宣传册中印有涉案专利,系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履行其市场推广及销售义务的体现。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和合作协议的丙方刘浩强提供的技术工艺流程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被答辩人也未实施本专利的技术以完成合作协议书中的技术要求。

根据合作协议及答辩人的设备合作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提供的技术工艺流程方案,其结果产生品不到原料的20%,且电力消耗畸高,根本没有经济效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整改,被答辩人提不出整改方案和办法,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5日擅自从答辩人处离岗,致使生产线停顿,设备闲置,损失巨大。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取得了高额报酬,对答辩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针对其违约行为另案提起诉讼。

二、答辩人所使用的金矿尾矿浆的生产处理技术所使用的工艺流程来源于案外人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及现有行业技术,与被答辩人专利技术不相同亦不等同,不构成对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侵权。

根据行业调查,答辩人所使用的金矿尾矿浆的工艺流程是行业内十多年前的老技术,同时,答辩人在2019年12月份与案外人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改造协议书,由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对生产工艺及流程进行重新进行了设计和安装,现答辩人金矿尾矿浆处理工艺的生产线已于2020年5月份投产。

同时,根据答辩人的现场生产情况看出,被控侵权的生产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详细如下:首先,答辩人的生产工艺是金矿尾矿浆的分选处理方法,只对金矿尾矿浆进行处理,不是花岗岩粉末,也不是金铁矿尾矿。

而被答辩人的专利技术是一种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针对的原料截然不同。

其次,答辩人的产成品为建筑用砂、长石粉和细泥废料;

被答辩人专利的产成品为铁粉、污泥、云母、彩砂、钾长石。

产成品截然不同。

再次,答辩人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本专利的六项必要技术特征,答辩人的生产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步骤1,将原料粉碎至0.5cm以下后加入料仓,向料仓中加水”的步骤;

(2)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步骤2,将料仓中原料通过60目筛,获得细料以及粗料,粗料加水后送入球磨机研磨,研磨后过圆筒筛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细料也送入圆筒筛进行筛选,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的步骤;

(3)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其中步骤2中过圆筒筛得到的60目以上的物料,加水后再次送入球磨机进行研磨”的步骤;

(4)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步骤3中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包括:将粗铁送入小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后,对小球磨机研磨后的粉料进行1500高斯磁选,分离出的矿渣送回搅拌机,其余粉料再经600高斯磁选,获得成品铁粉”的步骤;

(5)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步骤5中经流槽摇床获得的云母依次进行脱水处理、烘干处理后,获得成品云母”的步骤。

(6)答辩人的生产工艺缺少“步骤2中球磨机为主磨机,主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15%,本发明用于对粗铁进行研磨的小球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30%”的步骤。

综上,答辩人使用的生产工艺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无论从使用的原料、生产技术方案、使用的生产设备及生产的成品均不相同,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技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ZL20141036××××.7发明专利证书照片、该专利的授权文件打印件、缴费凭证,原告证明原告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合作协议书,原告证明:1、原、被告合作成立黄金尾矿利用的公司,从事黄金尾矿处理业务,但并未授权被告直接使用原告两项专利权并自行宣传和生产。

2、被告邀请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工一职,负责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线的工艺和配料技术设计并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

3、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线建成后,被告承诺注册新的合作公司。

被告的生产线及生产的产品都是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明不了原告提交了涉案的专利技术方案给被告,与本案专利侵权案件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干部免任通知,原告证明被告免除了原告总工职务并将原告赶出公司。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原告与合作协议中的丙方一起做的黄金尾矿处理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千多万的损失,原告自行离开了公司。

2019年12月,被告另行委托案外公司重新进行示范线的技术改造工作。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公司对外宣传册,原告证明被告利用其专利作为公司宣传亮点并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作协议第1条第2项,本案原告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产品市场推广及销售,这个宣传册是在他负责销售期间印刷了几份,实际上项目失败,造成的产品积压滞留在工厂,造成很大损失,这份证据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照片4张,6、证书2张,原告证明被告现场的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

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予采纳。

7、关于下达2019年9月生产经营计划指标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产品已生产且销售。

被告对证据对通知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工艺流程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8、圆锥式浓缩机照片1张(出示原始载体手机照片),原告证明脱泥机原在顶部,现场勘验时已拆掉。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工艺流程与原告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9、金矿尾矿综合回收利用工艺技术研究,原告证明花岗岩粉末和金矿尾矿的材料一样。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1,被告缺少花岗岩粉末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及行业术语进行比对,花岗岩粉末与金尾矿是两种不同物质。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

2、许树清及妻子邬素芳工资明细表一份;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4、《解除通知》及送达回执;

5、被告与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6、被告场地的闲置设备照片4张。

被告证明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责黄金尾矿综合利用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原告所诉的宣传册中印有涉案专利证书,系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履行其市场推广及销售义务的体现。

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方案,也未实施涉案专利进行工艺生产。

因原告违约致使被告购买的大量设备闲置,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合作协议及原告陈述,原告并没有把涉案技术方案提供给被告。

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技术进行生产。

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还有百分之七十的费用应付未付。

对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与回执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无解除权,被告违约在先。

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生产使用原告专利。

对闲置设备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闲置未知,证明使用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一个环节。

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合同书一份;

8、《招远鸿福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尾矿回收长石一期项目设计说明书》一份及图纸6张。

被告证明其与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该公司对被告的黄金尾矿综合利用系统进行设备整改和调试并进行技术流程设计及指导。

并从本说明书中的图纸可以看出,被告的黄金尾矿工艺流程系统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

9、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证明其从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GB-2525强磁板式磁选机两台、LHGC-3000(1.4T)立环高梯度磁选机一台,由该公司进行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现行使用的生产技术来源于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使用的原告的专利技术,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不同。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对工艺进行了改进,改进也是在原告专利技术基础上,改进之后也落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证据7、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0、被告产品工艺流程图;

11、被告生产设备、现场生产工艺、生产成品照片一组15张;

12、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工艺比对表;

13、鸿福高科原矿粒级筛分报告两份;

14、被告化验报告单两份;

15、购销合同三份。

被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黄金尾矿处理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使用的生产原料、产出的成品为长石、铁矿砂、废料,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亦不相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证明其将所生产的成品铁砂矿销售给李福刚,被告将所生产的成品长石料销售给韩进良,黄金尾矿生产线的溢流料由王贵军负责拉出。

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副线的流程图,没有提供主线流程图,副线的流程图也在我方权利范围内;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12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自行制作;

对证据15-1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生产并销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13、14是其自行制作,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13、14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4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36××××.7。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1、一种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1:将原料粉碎至0.5cm以下后加入料仓,向料仓中加水;

步骤2:将料仓中原料通过60目筛,获得细料以及粗料,粗料加水后送入球磨机研磨,研磨后过圆筒筛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细料也送入圆筒筛进行筛选,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

步骤3:将步骤2中获取的60目以下的物料送入搅拌机中充分搅拌后,送入一级磁选机,经一级磁选机处理后获得粗铁以及其余组分,将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

步骤4:步骤3所获的其余组分送入脱泥机进行脱泥处理,其中脱泥机的沉降高度不得低于1.5米,获得物料以及污泥,污泥送入过滤机经过滤后获得污泥成品;

步骤5:将步骤4所获物料被送入料池后,经提升机构泵入流槽摇床,获得云母半成品以及分离品,其中云母半成品被送入云母分选机构进行处理获得云母;

步骤6:对步骤5中的分离品进行高磁处理,获得彩砂以及分离品,将分离品分级筛分后获得钾长石100目以上成品以及钾长石100目以下成品;

其中步骤2中过圆筒筛得到的60目以上的物料,加水后再次送入球磨机进行研磨;

步骤3中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包括:将粗铁送入小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后,对小球磨机研磨后的粉料进行1500高斯磁选,分离出的矿渣送回搅拌机,其余粉料再经600高斯磁选,获得成品铁粉;

步骤5中经流槽摇床获得的云母依次进行脱水处理、烘干处理后,获得成品云母;

步骤2中球磨机为主磨机,主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15%,本发明用于对粗铁进行研磨的小球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30%;

步骤3中所述一级磁选机采用多机组组成,包括5000-8000高斯一组,8000-12000高斯一组;

步骤6中对步骤5中的分离品进行高磁处理,是指对分离品进行12000-18000高斯磁选处理。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刘浩强签订《合作协议书》,就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生产、销售等事宜达成合作协议。

约定,被告负责土地、厂房、示范线的建设资金,原告担任被告总工,负责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线的工艺和配料技术设计,负责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保证产品无积压。

示范线建设成功后并达到技术要求后90日内,被告注册成立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公司,原告以自有技术和知识产权发明专利(ZL20141036××××.7、ZL201510714357.0)与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公司合作,合作期间发明专利(ZL20141036××××.7、ZL201510714357.0)归黄金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公司所有。

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招远意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400元印刷画册。

被告画册中印有ZL20141036××××.7、ZL201510714357.0发明专利证书。

2019年12月14日,被告免除原告总工程师职务。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与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烟台岩金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金尾矿综合回收长石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提供整改方案,并进行技术指导。

202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约定,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书》。

2020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生产工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将原料粉碎至0.5cm以下后加入料仓,向料仓中加水;

2、将料仓中原料通过60目筛,获得细料以及粗料,粗料加水后送入球磨机研磨,研磨后过圆筒筛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细料也送入圆筒筛进行筛选,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

3、将步骤2中获得的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

4、将步骤3获得的其余组分送入脱泥机进行脱泥处理,其中脱泥机的沉降高度不得低于1.5米,获得物料以及污泥,污泥送入过滤机经过滤后获得污泥成品;

5、将步骤4中所获物料被送入料池后,经提升机构泵入流槽摇床,获得云母半成品以及分离品,其中云母半成品被送入云母分选机构进行处理获得云母;

6、将步骤6中获得的分离品分级筛分后获得钾长石100目以上成品以及钾长石100目以下成品;

7、其中步骤2中过圆筒筛得到的60目以上的物料,加水后再次送入球磨机进行研磨;

8、步骤3中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包括:将粗铁送入小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后,对小球磨机研磨后的粉料进行1500高斯磁选,分离出的矿渣送回搅拌机,其余粉料再经600高斯磁选,获得成品铁粉;

9、步骤5中经流槽摇床获得的云母依次进行脱水处理、烘干处理后,获得成品云母;

10、步骤2中球磨机为主磨机,主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15%,本发明用于对粗铁进行研磨的小球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30%。

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以下技术特征不相同:1、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将步骤2中获取的60目以下的物料送入搅拌机中充分搅拌后,送入一级磁选机,经一级磁选机处理后获得粗铁以及其余组分,将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

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将尾矿浆物料直接送入旋流器进行分级,底流料调浆后送入一级磁选机,经一级磁选机处理后获得粗铁以及其余组分。

2、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对步骤5中的分离品进行高磁处理,获得彩砂以及分离品,将分离品分级筛分后获得钾长石100目以上成品以及钾长石100目以下成品;

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将一级磁选机处理后获得的其余组分,进行高磁处理,获得铁砂及长石。

3、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步骤3中所述一级磁选机采用多机组组成,包括5000-8000高斯一组,8000-12000高斯一组;

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一级磁选机采用2台12000高斯磁选机。

对于现场勘验结果,原告认为:一、被诉侵权工艺中没有脱泥机、分级筛,是因为被告已将其拆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4、将步骤3获得的其余组分送入脱泥机进行脱泥处理,其中脱泥机的沉降高度不得低于1.5米,获得物料以及污泥,污泥送入过滤机经过滤后获得污泥成品;

6、将步骤6中获得的分离品分级筛分后获得钾长石100目以上成品以及钾长石100目以下成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的技术特征1、将原料粉碎至0.5cm以下后加入料仓,向料仓中加水;

2、将料仓中原料通过60目筛,获得细料以及粗料,粗料加水后送入球磨机研磨,研磨后过圆筒筛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细料也送入圆筒筛进行筛选,获得60目以下的物料;

5、将步骤4中所获物料被送入料池后,经提升机构泵入流槽摇床,获得云母半成品以及分离品,其中云母半成品被送入云母分选机构进行处理获得云母;

7、其中步骤2中过圆筒筛得到的60目以上的物料,加水后再次送入球磨机进行研磨;

9、步骤5中经流槽摇床获得的云母依次进行脱水处理、烘干处理后,获得成品云母;

10、步骤2中球磨机为主磨机,主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15%,本发明用于对粗铁进行研磨的小球磨机的长度不得大于直径的30%,是因为被告在其他部门实施上述工艺。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的技术特征3、将步骤2中获得的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

8、步骤3中粗铁送入铁粉分选机构进行分选后获得成品铁粉包括:将粗铁送入小球磨机中进行研磨后,对小球磨机研磨后的粉料进行1500高斯磁选,分离出的矿渣送回搅拌机,其余粉料再经600高斯磁选,获得成品铁粉;

是因为涉案专利实际生产几种产品,包括铁粉、长石料、云母等,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主要是生产长石料,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3、8,只是被告没有生产铁粉而已,技术特征3、8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其工艺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8个技术特征,另外3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其权利要求是以分选处理方法界定其技术特征,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本案避免侵权将其工艺中脱泥机、分级筛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勘验,被诉侵权工艺中没有污泥成品的生产工艺及装置,也没有云母的生产工艺及装置,进而也没有利用生产云母产生的分离品通过分级筛生产钾长石100目以上成品以及钾长石100目以下成品的生产工艺及装置。

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他部门中实施了其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场勘验中,被告仅有一处生产线,而原告也未指出实施被告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的被告其他部门的位置,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生产工艺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原告担任被告总工程师期间按照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并建成的生产线,因此原告应当清楚实施被告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其他部门的位置,但实际上原告对被告的其他部门的位置是不知情的,这不符合常识,原告仅是推断被告存在实施被告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其他部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他部门中实施了其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工艺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的范围内进行的适当调整,属于等同替换,被告实施的工艺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且也存在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非等同替换,综上,原告认为的被告工艺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的范围内进行的适当调整,属于等同替换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3、8,只是被告没有生产铁粉而已,缺少的技术特征3、8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是一种花岗岩粉末及金铁矿尾矿的分选处理方法,因此,铁粉的生产方法是金铁矿尾矿分选处理方法之一,并不是将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3、8,只是被告没有生产铁粉而已,缺少的技术特征3、8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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