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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永康街与友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跃,山东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鹏,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跃,峰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贾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驳回峰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峰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无减速锥齿轮,不具有“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技术特征。

虽然涉案专利依次具有输出锥齿轮、减速锥齿轮、驱动锥齿轮,被诉侵权产品依次具有第一锥齿轮、第二锥齿轮、第三锥齿轮,但是涉案专利的减速锥齿轮具有减速与传动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锥齿轮仅能起到传动作用,其结构本身不具有减速作用,而且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锥齿轮与第二锥齿轮的齿数、直径相同,第二锥齿轮与第三锥齿轮同轴,故该三个锥齿轮转速相同,无任何一个锥齿轮能够起到减速作用,该三个锥齿轮组成的齿轮组仅具有等速传动作用,与涉案专利通过齿轮组的设置实现减速与传动双重作用有本质区别。

原审判决忽略了对该技术特征的评述,仅简单地归纳为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在本案一审结束后,福航公司发现通伊欧轮胎(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伊欧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通伊欧公司使用的该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的资产化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三)即使福航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福航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涉案专利不需要付出巨大研发成本与实质性劳动,且涉案专利权仅保护部分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缺乏依据。

综上,福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峰鸣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中的输出锥齿轮、减速锥齿轮、驱动锥齿轮、左锥齿轮均是涉案专利整体的一体结构的组成部分,该整体的一体结构实现从电机输出到驱动锥齿轮的减速传动,故减速锥齿轮可以理解为该减速传动结构中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一体传动的锥齿轮部件的名称。

福航公司刻意将涉案专利起减速作用的一体结构强调为一个锥齿轮,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输出轴与17齿的输出锥齿轮相连接,输出锥齿轮与32齿的左锥齿轮中间通过17齿的减速锥齿轮与32齿的驱动锥齿轮进行连接配合,减速锥齿轮和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

输出锥齿轮与减速锥齿轮啮合传动,减速锥齿轮带动驱动锥齿轮,驱动锥齿轮左锥齿轮,通过机械齿轮相互啮合实现电机输出轴转动32圈,左锥齿轮转动17圈,即实现了(32—17)/32=46.875%的降速,左锥齿轮转速约为27.28—32.07r/min。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福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首先,福航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公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通伊公司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上的资产化时间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存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最后,仅从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法看出众多争议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案为现有技术。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福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峰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峰鸣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峰鸣公司ZL201120205702.5“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专利权的电动缝合器,赔礼道歉;

2.判令福航公司向峰鸣公司赔偿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福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峰鸣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福航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即其中的功能性特征“减速锥齿轮”不清楚。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驱动锥齿轮(4)由电机(5)输出轴上的输出锥齿轮(8)驱动”“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所述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的技术特征。

(三)峰鸣公司要求福航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120205702.5、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山东峰鸣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7日。

2014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著录项目变更,现专利权人为峰鸣公司。

该专利20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峰鸣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包括支架,支架上安装有啮合传动的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下方的支架上安装有弹性压板,支架上还安装有与左锥齿轮或右锥齿轮传动配合的驱动锥齿轮,驱动锥齿轮由电机输出轴上的输出锥齿轮驱动,其特征是:驱动锥齿轮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减速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啮合传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其特征是:支架上还安装有控制电机换向的换向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其特征是:所述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支架上还安装有蝶簧座,蝶簧座内腔中设有蝶簧,蝶簧座内还插装有在蝶簧弹性作用下与调节杆压紧配合的蝶簧轴,蝶簧座上还设置有与调节杆压紧在一起的限位螺栓,限位螺栓与蝶簧轴分别位于调节杆两侧。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其特征是:蝶簧座端部拧紧有推动蝶簧向靠近调节杆方向移动的调节螺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其特征是:支架上还安装有控制电机电源通断的启动开关。

峰鸣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十个:1.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包括支架;

2.支架上安装有啮合传动的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

3.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下方的支架上安装有弹性压板;

4.支架上还安装有与左锥齿轮或右锥齿轮传动配合的驱动锥齿轮;

5.驱动锥齿轮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减速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啮合传动;

6.支架上还安装有控制电机换向的换向开关;

7.所述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

8.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

9.支架上还安装有蝶簧座,蝶簧座内腔中设有蝶簧,蝶簧座内还插装有在蝶簧弹性作用下与调节杆压紧配合的蝶簧轴;

10.蝶簧座上还设置有与调节杆压紧在一起的限位螺栓,限位螺栓与蝶簧轴分别位于调节杆两侧。

2019年2月15日,济南嘉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斐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电话咨询相关产品信息以及购买事宜,并截取相关图片。

此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百度页面搜索栏进入“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页面,截取该页面项下的“电动缝合器”“直裁冷修边装置”“联系海商”等27张图片。

其中,海商网“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公司简介”栏目记载“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生产、研发与销售为一体……,公司主导产品:电动缝合器、钢丝帘布接头机……。

”2019年2月17日,济南嘉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斐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接收快递包裹并验收货物,后将所有物品放回原处,对包裹进行封存。

此后,尹春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拍照及截图保存了其通过电话咨询、微信购买等方式与福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商谈相关机械设备购买事宜的过程,其中,与“山东福航橡胶科技王永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体现了济南嘉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DF24-380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的商谈过程、供销合同、交易发票等信息。

济南嘉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907号、908号、909号、910号公证书,对上述查询、购买、收货及手机微信确认收货行为、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该产品为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

峰鸣公司对电机进行了当庭拆解。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峰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福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5.驱动锥齿轮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减速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啮合传动;

6.支架上还安装有控制电机换向的换向开关;

7.所述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

8.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6、9、10相同。

其不同之处在于:1.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为:电机输出轴、三级行星齿轮构成的减速器、输出锥齿轮,而涉案专利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为:电机输出轴、输出锥齿轮;

2.弹性压板、调节杆与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弹性压板的后部与调节杆固接,调节杆的下部与支架铰接,涉案专利为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同轴固接减速传动结构主要包括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驱动锥齿轮和减速锥齿轮,这样,驱动锥齿轮和减速锥齿轮就构成了一体结构。

驱动锥齿轮和减速锥齿轮通过转轴安装在支架上,驱动锥齿轮和减速锥齿轮既可以直接绕转轴转动,也可以与转轴固接在一起而通过转轴在支架上转动,安装方式可自由选择,转动配合方式使传动噪音更小。

驱动锥齿轮与左锥齿轮或右锥齿轮传动啮合,减速锥齿轮与电机输出轴上的输出锥齿轮传动啮合,这样就起到了将电机动力减速后传递给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的作用,动力传递部件少,传动更直接。

……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下方的支架上设置有弹性压板,弹性压板端部安装有与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对应的螺纹辊,弹性压板上还安装有滑动辊。

弹性压板中部通过铰轴与支架铰接在一起,以便使弹性压板可以绕铰轴向靠近或远离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的方向转动。

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调节杆是控制弹性压板动作的部件。

福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刚,成立日期2016年3月1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橡胶制品,加工、销售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及配件、电气控制设备、普通机械及配件,货物进出口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航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涉案专利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峰鸣公司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200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CN2910408Y号授权公告,授予秦红军名称为“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9日。

该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包括压板,压板上装有导向轮和外侧面带有螺纹的压板辊,在压板上固接有上伸的支架,支架上固接有带有减速机构的动力头,动力头的输出轴与动力传递转向机构衔接,动力传递转向机构通过传动轴和联轴器将动力传递给中间圆锥齿轮,中间圆锥齿轮安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与支架固接,在齿轮轴上还安装有与中间圆锥齿轮啮合的第一缝合圆锥齿轮和与第一缝合圆锥齿轮啮合的第二缝合圆锥齿轮,第一缝合圆锥齿轮和第二缝合圆锥齿轮与压板辊之间留有放置钢丝帘布的间隙,其结构特点是动力头内安装的是伺服电机。

峰鸣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担保服务费5000元、律师费16000元、专利评价及代理费用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峰鸣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福航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福航公司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6、9、10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2.弹性压板、调节杆与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关于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为:电机输出轴、三级行星齿轮构成的减速器、输出锥齿轮,而涉案专利锥齿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为:电机输出轴、输出锥齿轮。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增加了减速器,但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电机输出轴、输出锥齿轮,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相同的技术特征,亦构成相同。

关于弹性压板、调节杆与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弹性压板的后部与调节杆固接,调节杆的下部与支架铰接,涉案专利为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弹性压板中部通过铰轴与支架铰接在一起,以便使弹性压板可以绕铰轴向靠近或远离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的方向转动。

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调节杆是控制弹性压板动作的部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虽然弹性压板、调节杆及支架的连接方式有所不同,但连接后所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均表现为“调节杆控制弹性压板的动作”以及“使弹性压板可以向靠近或远离左锥齿轮和右锥齿轮的方向转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运用的“由弹性压板的后部与调节杆固接,调节杆的下部与支架铰接”与涉案专利第7、8项“弹性压板中部与支架铰接在一起,弹性压板中部固接有调节杆”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福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峰鸣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福航公司未经峰鸣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峰鸣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峰鸣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峰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福航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福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形,考虑到峰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福航公司赔偿峰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因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性权利,峰鸣公司未能证明福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福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福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峰鸣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05702.5、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福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峰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峰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峰鸣公司负担4830元,福航公司负担13970元。

二审中,福航公司提交一份(2020)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在通伊欧公司将通伊欧公司使用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进行拆解并拍照,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峰鸣公司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认证意见为:该公证书记载的照片无法准确反映通伊欧公司使用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的相关技术特征,无法仅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1]段记载:“主轴17上端通过轴承安装有驱动锥齿轮4,驱动锥齿轮4与左锥齿轮2传动啮合。

主轴17上端还通过轴承安装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下端面与驱动锥齿轮4上端面固接在一起,这样,减速锥齿轮7和驱动锥齿轮4就成为同轴转动的一体式结构。

在本实施例中,减速锥齿轮7的直径要小于驱动锥齿轮4的直径,这样就起到了减速传动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压合钢丝帘布时的压合紧固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锥齿轮、左锥齿轮、右锥齿轮的直径相同,且均为32齿,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直径相同,且均为17齿。

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啮合传动。

驱动锥齿轮与左锥齿轮啮合传动。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福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本案二审中,福航公司与峰鸣公司的主要争议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该特征的记载,涉案专利具有减速锥齿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该减速锥齿轮以及带有该减速锥齿轮的“输出锥齿轮——减速锥齿轮——驱动锥齿轮”传动结构具有减速功能,且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本实施例中,减速锥齿轮7的直径要小于驱动锥齿轮4的直径,这样就起到了减速传动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压合钢丝帘布时的压合紧固程度”的记载来看,也能够印证涉案专利的上述传动机构具有减速功能。

因此,涉案专利的“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的技术特征不仅包括该传动结构包含有驱动锥齿轮、减速锥齿轮、输出锥齿轮等各个部件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且也包括该传动结构具有减速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锥齿轮与输出锥齿轮直径相同,且均为17齿,两者啮合传动,因此两者的转速相同。

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锥齿轮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根据本领域通常认知,两者转速相同。

驱动锥齿轮与左锥齿轮的直径相同,且均为32齿,两者啮合传动,故两者的转速也相同。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从输出锥齿轮到左锥齿轮的整个传动结构不具有减速功能,与驱动锥齿轮同轴固接在一起的锥齿轮本身也起不到减速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结构与涉案专利“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在评述该技术特征时,仅考虑到了传动部件及其连接关系,而未考虑到两者在是否具有减速功能方面的不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福航公司不构成侵权,峰鸣公司起诉要求福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此情况下,本案二审中第三个争议焦点已无评述必要。

(二)福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驱动锥齿轮(4)上同轴固接有减速锥齿轮(7),减速锥齿轮(7)与输出锥齿轮(8)啮合传动”的技术特征,故本案已无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必要。

另外,福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证据为公证书中的照片,但该照片无法准确反映通伊公司使用的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的相关技术特征,无法仅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故,本院对福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李自柱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李自柱、凌宗亮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05702.5)关键词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05702.5、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钢丝帘布接头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福航橡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峰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1.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2.现有技术抗辩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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