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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6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荣路裕景泰工业园7栋4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新熹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343号3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方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飞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曲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色飞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上诉人海得曼公司及被上诉人春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色飞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改判海得曼公司、春曲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必然有生产模具及库存,应当判令销毁。

蓝色飞舞公司在原审程序当中提供的公证网页证据显示,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产品有明确月销售数据及库存数量,所以,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存在巨大的销量和库存。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蓝色飞舞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的产品月销量及库存数字,可以反映出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的销售金额巨大。

况且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天猫公司均掌握真实销售数据但却不提供,因此可以推理出实际的销售数量及获利一定比蓝色飞舞公司主张的要多。

(三)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接到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后,以各种理由刁难不予处理。

其在2018年2月12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审查,却故意不提供实物比对,也不告知蓝色飞舞公司提供,致使审查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两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只因天猫公司未提供实物核对导致侵权判断无法成立。

故天猫公司自2017年10月30日就已明确知道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构成侵权,却依然为其提供销售渠道,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得曼公司针对蓝色飞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发表答辩意见:公证销售页面上所显示的销售量并非真实销量,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很短;

在得知蓝色飞舞公司起诉后,海得曼公司已变更了产品内的电路板。

海得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构成侵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蓝色飞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的保护范围中,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7的保护范围。

(二)春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合法来源于海得曼公司,春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

海得曼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下架,已停止侵权。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路板均相同,蓝色飞舞公司就使用相同电路板的不同型号的产品提起多起诉讼,合计赔偿数额巨大。

二审庭审中,海得曼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意原审法院的侵权认定,同时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蓝色飞舞公司承担”,同时撤回上诉状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

蓝色飞舞公司未针对海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发表意见。

春曲公司辩称:春曲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已经下架产品、停止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得曼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蓝色飞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蓝色飞舞公司起诉请求:1.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行为;

3.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

4.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天猫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蓝色飞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5日、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刘远芳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ZL201280076997.8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蓝色飞舞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即将权利要求2、10、16中的“和和”修改为“和”,删除权利要求5、17、13中的“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蓝色飞舞公司的前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在蓝色飞舞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进行无效审查,2018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280076997.8号发明专利权在权利要求书第1-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该方法包括步骤: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在发电前断开,所述开关位于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开关断开即将前端发电装置与后端负载断开,发电装置开始发电,整流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并且存储经整流的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

当发电装置复位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复位;

发电装置再次发电,整流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能量,并且存储经整流的复位时产生的能量;

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将前端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

以及将所存储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其在操作和复位时所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开关的断开早于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的发电,并且所述开关的闭合晚于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的发电。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开关是机械开关且通过机械连接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开关是三极管或MOS管开关器件,并且通过电气连接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权利要求6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包括: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

以及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方法,还包括:当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将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存储在第二能量存储装置中,在开关闭合之后,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和存储在第二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分别通过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转到至负载。

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控制方法,其中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的发电装置,其在操作和复位时所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

权利要求9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包括:开关,串联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整流装置,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

以及能量存储装置,位于整流装置和开关之间,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所述开关在发电装置断开,将发电装置与负载断开,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当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复位,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能量存储装置中,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将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

权利要求10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其在操作和复位时所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

权利要求11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开关的断开早于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的发电,并且所述开关的闭合晚于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的发电。

权利要求12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开关是机械开关且通过机械连接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权利要求13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开关是三极管或MOS管开关,并且通过电气连接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

权利要求14记载:一种用于需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该控制设备具有并联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该控制设备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

和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以及,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权利要求15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当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将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存储在第二能量存储装置中,在开关闭合之后,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和存储在第二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分别通过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传导至负载。

权利要求16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其在操作和复位时所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

权利要求17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控制设备,其中所述开关是三极管、MOS管或继电器开关器件。

2017年10月11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超毅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徐超毅在浏览器输入相应网址并回车,对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49046号《公证书》。

经查明,该网页为天猫商城的“海德曼家居旗舰店”,该页面中展示有名称为“海得曼升级款不用电池无线门铃家用自发电86型开关按钮远距离门铃”的商品,标注的价格为“¥119.00”。

2017年10月11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超毅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徐超毅在浏览器输入相应网址并回车,对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49124号《公证书》。

经查明,该网页为“海得曼家居旗舰店”,该页面中展示有名称为“海得曼不用电池无线门铃家用动能自发电门铃远距离呼叫器防水”的商品,标注的价格为“¥89.00-179.00”,“月销量413累计评价10207”等信息。

2017年10月11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徐超毅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徐超毅在浏览器输入相应网址并回车,对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49047号《公证书》。

经查明,该网页为“海得曼家居旗舰店”,该页面中展示有名称为“海得曼不用电池无线门铃家用动能自发电门铃远距离呼叫器防水”的商品,标注的价格为“¥89.00”,“月销量413累计评价10207”等信息。

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肖凤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于当日来到广东深圳罗湖区,肖凤现场从1楼大堂的丰巢快递柜取得包裹1个,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886707395341156748,后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现场监督下,由肖凤对取得的包裹现场打开,并进行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52159号《公证书》。

经查明,涉案包裹上的快递单左上角载有“圆通快递”、“886707395341156748”等信息,在快递单下部载有“86型大面板自发电开关(1件)白色一拖一(自发电第二代升级款),86型大面板开关(1件)金色一拖一(自发电第二代升级款),发电开关(1件)一拖一(白色|插电不发热两年包换新),发电开关(1件)一拖一(金色|插电不发热两年包换新)”等信息,包裹内4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分别载有“Advent发电无线门铃F86-681PR-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实用小夜灯功能”、“FA-681P-GLD”、“FA-681P”等信息,4件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的侧面都载有“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www.china-advante.com”等信息。

2017年10月17日,蓝色飞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肖凤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雷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由肖凤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回车显示页面,在淘宝登陆页面中输入“会员名”及“密码”,再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再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进行截屏打印,订单详情显示的商家真实姓名为“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52143号《公证书》。

经查明,付款页面载有“订单编号:72856794893040573”、“淘宝交易号:2017101221001001920206664352”、“卖家昵称:海得曼家居旗舰店”、“收货信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一楼,张本荣,185××××3539”等信息,确认收货页面载有“圆通快递运单号:886707395341156748”、“2017-10-1709:59:02已签收,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感谢使用GD万科荔景大厦丰巢[自提柜],期待再次为您服务”等信息。

蓝色飞舞公司还提交了“海得曼家居旗舰店”网页截图以及《春曲侵权数额最新(截止2019.01.07日)》,拟证明春曲公司的销售数额;

另,蓝色飞舞公司当庭提交了海得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7年海得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额达6376万元。

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事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主题名称为“关于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邮件复函的复印件以及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

经查,“关于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记载:在2017年10月30日收到蓝色飞舞公司的律师函投诉后,天猫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团队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蓝色飞舞公司的谢律师复函,并在邮件中告知谢律师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操作步骤,对此,蓝色飞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

《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记载,2018年2月12日天猫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经审查对比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对于海得曼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能量存储装置”提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抗辩,该中心暂予支持,理由是蓝色飞舞公司作为投诉方在投诉材料中只提供购买公证,未进行产品的拆解公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建议原告针对权利要求14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公证购买和拆解,因此,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海得曼公司不侵权的申诉抗辩成立的判断。

海得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拟证明蓝色飞舞公司就相同的产品已向海得曼公司提起了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2019年1月14日,天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其根据庭审涉案产品的拆解情况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予以删除,尽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蓝色飞舞公司对该证据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向天猫公司进行了多次投诉,至2019年1月14日已长达一年多,且主张经其核实,至2019年1月23日,“海得曼家居旗舰店”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为证明其主张,蓝色飞舞公司提交了“海得曼家居旗舰店”的网页截图予以证明,但从该证明中无法判断具体的形成时间。

原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完好无损,将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涉案侵权产品4件以及发票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分别载有“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F86-681PR-GLD”、“Advent发电开关无线门铃实用小夜灯功能”、“FA-681P-GLD”、“FA-681P”等信息,4件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的侧面都载有“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www.china-advante.com”、“20年专业研发生产的门铃”、“12000基地生产的门铃”等信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上载有“制造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海德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蓝色飞舞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第1、2、3、5、6、9、10、13、14、15、16、17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蓝色飞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主题特征中,涉案专利为一种需要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为发射器在按下之后,由于内部弹簧的能量,使得发电模块弹起,因此两者在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一致;

2.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在发电前断开,被诉侵权产品为当发射器发电装置按下的时候,摆杆会向下运动,由于发电装置是按下过程而非是弹起过程,所以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Q1是处于断开的状态,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3.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开关位于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为Q1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4.在特征3中,涉案专利为开关断开即将前端发电装置与后端负载断开,被诉侵权产品为Q1处于断开状态,所以发电装置产生的能量是不会到后端负载的,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5.在特征4中,涉案专利为发电装置开始发电,整流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并且存储经整流的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产生的电量会通过N点经过D4整流二极管到E2中,通过D1二极管回到L点到线圈,形成一个回路,其产生的能量都存储在E2电容中,通过万用表检测海得曼发射器按下时(不弹起)电压在4V以上,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6.在特征7中,涉案专利为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将前端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时Q1处于打开状态,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7.在特征8中,涉案专利为将所存储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次发电的能量会用在后端的无线信号的发射及对应的LED闪烁,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2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其中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自发电门铃,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其在操作和复位时所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按下发射器产生的电流方向和复位弹起时产生的电流方向是相反的,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3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其中所述开关的断开早于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的发电,被诉侵权产品为按下门铃之前,此时Q1是处于断开状态;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开关的闭合晚于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的发电,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弹起过程中,先发电,该电量经过升压芯片及Q2的控制才能把Q1打开,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5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开关是三极管或MOS管开关器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管Q1是个三极管;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通过电气连接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为通过PCB电路板上面的线路进行连接相关联,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9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开关串联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相关联,被诉侵权产品为Q1串联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是通过PCB板上面的线路进行关联;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整流装置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以及能量存储装置,位于整流装置可开关之间,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的线圈通过N、L两个点连接到整流装置D1、D3、D4,能量存储E1、E2则处于整流装置之后,在开关Q位置之前,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3.在特征3中,涉案专利为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述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所述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将发电装置与负载断开,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是按下而非弹起的过程,所以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Q1是处于断开状态的能量则存储在电容E2中,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4.在特征4中,涉案专利为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经整流装置存储在能量存储装置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通过L点经D2整流二极管到E1中,通过D3二极管回到N点到线圈,形成一个回路,其产生的能量会存储在E1电容中,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5.在特征5中,涉案专利为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被诉侵权产品为复位的能量使得Q1处于打开状态,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0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自发电门铃;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在操作和复位时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按下发射器产生电流方向和复位弹起产生电流方向是相反的,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1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开关的断开早于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的发电,被诉侵权产品为按下门铃之前,此时Q1是处于断开状态的;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开关的闭合晚于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的发电,被诉侵权产品为发电装置弹起过程中,先发电,该电量经过升压芯片及Q2的控制才能把Q1打开,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3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开关是三极管或MOS管开关器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管Q1是个三极管,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4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位于第一支路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被诉侵权产品为常态是断开状态,当Q2给信号时才会打开处于闭合状态;

2.在特征3中,涉案专利为位于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第二支路的能量存储装置,是一个电容;

3.在特征4中,涉案专利为开关处于常态,以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当发射器按下时,Q1是断开状态的,发电装置的能量无法传导至负载端,所以会存储在电容E2中;

4.在特征5中,涉案专利为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开关使之闭合,被诉侵权产品为当发射器复位,会利用复位发电的能量驱动Q2控制Q1处于打开状态;

5.在特征6中,涉案专利为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为从而E2中的电量会通过Q1传输至负载端;

6.在特征7中,涉案专利为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为E1中的电量也能通过第二支路传到负载端,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6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发电装置是自供电设备的发电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自发电门铃发射器;

2.在特征2中,涉案专利为其在操作和复位时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按下发射器产生电流方向和复位弹起产生电流方向是相反的,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在权利要求17中存在以下相同点:1.在特征1中,涉案专利为所述开关是三极管、MOS管或继电器开关器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管Q1是个三极管,因此两者在此范围内一致;

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1-1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与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意见相同。

原审中海得曼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图1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1上述电路的工作原理,当发电机构按一下发电时,产生正半周交流电,该正半周交流电经AC+端输入,经D1整流,E1电容滤波后,电源流到L1延时,U1稳压,供电到主控芯片(负载),以让产品正常工作。

此时,2点高电平输出,导致Q1、Q2导通。

当发电机构回弹(复位)后,产生负半周交流电,该负半周交流电经D4整流,E2电容滤波后,经已经打开的Q1管,流经L1和U1,给主控芯片(负载)供电,再次使产品正常工作。

因为该电路正、负半周各自供电给主芯片(负载)工作,让产品能够正常工作两次,使产品提供两次无线发射信号,增加了产品工作的可靠性。

因为正负半周都正常单独工作,还能防止产品生产时焊接作业的错误操作。

样机测试证明:a,正接,发射器正常工作;

b,反接,发射器正常工作。

结论:交流电正负半周各自驱动电路负载工作,不存二次存储发电机构能量的行为。

(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进行比对,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区别有:1.涉案专利设计为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在发电前断开,所述开关位于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开关断开即将前端发电装置与后端负载断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能量输入端运动,始终保持与主控芯片(负载)的导通;

2.涉案专利设计为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发电,整流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能量,并且储存经整流的复位时产生的能量,将所储存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输送给主控芯片(负载),没有将两份能源一起输送至负载,上述区别1和2,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有益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工作两次,提供两次无线发射信号,增加产品工作的可靠性,因为按压和复位都单独工作,还能防止产品生产时焊接作业的错误操作,结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三)在权利要求6中存在的区别有:1.涉案专利设计为暂时切断将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第一支路始终保持与主控芯片(负载)的导通,没有存储能量;

2.涉案专利设计使得在要求的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该开关导通,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第一支路始终保持导通,不存在常断开关,两次操作,先后通过各自的支路将能量输送给主控芯片(负载),不需要复位时,才通过两支路分别输送出能量至负载。

上述区别1和2,使涉嫌侵权产品具备有益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工作两次,提供两次无线发射信号,增加产品工作的可靠性,因为按压和复位都单独工作,还能防止产品生产时焊接作业的错误操作,结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7-8的保护范围。

(四)在权利要求9中存在的区别有:1.涉案专利设计为能量存储装置,位于整流装置和开关之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没有任何能量的存储装置;

2.涉案专利设计为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所述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将发电装置与负载断开,所述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能量输入端运动,始终保持与主控芯片(负载)的导通,没有存储能量;

3.涉案专利设计为发电装置复位时,能量输入端开始复位,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能量存储装置中,借助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开关闭合,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存储在所述能量存储装置中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发电装置复位时...复位时产生的能源直接输送给主控芯片(负载),没有将两份能源一起输送至负载,上述区别1-3,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有益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工作两次,提供两次无线发射信号,增加产品工作的可靠性,因为按压和复位都单独工作,还能防止产品生产时焊接作业的错误操作,结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13的保护范围。

(五)在权利要求14中存在的区别有:1.涉案专利设计为第一支路中的开关和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开关串联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和负载之间,其常态为断开,并且由控制信号触发而闭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第一支路中没有任何能量存储装置,且第一支路为常闭;

2.涉案专利设计为第二支路中的第二能量存储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第二支路上没有第二能量存储能量;

3.涉案专利设计为发电装置操作时...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将该操作时产生的能量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发电机构操作时,始终保持与主控芯片(负载)的导通,没有存储装置;

4.涉案专利设计为在复位的同时或者在要求的时间内通过利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生成控制信号来触发所述开关以使之闭合,使得存储在第一能量存储装置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发电装置复位时...复位时产生的能量直接输送给主控芯片(负载),不需要复位的同时,或复位时产生的能量来控制信号来触发开关,将两份能源分别通过两支路输送至负载,上述区别1-4,使涉嫌侵权产品具备有益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能正常工作两次,提供两次无线发射信号,增加产品工作的可靠性,因为按压和复位都单独工作,还能防止产品生产时焊接作业的错误操作,结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5-17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能量存储装置,认为其中的电容只是起到滤波的作用,对此蓝色飞舞公司认为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主张没有能量存储装置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按照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的主张,该电容属于滤波作用,即在按下开关时,该电容中是没有存储能量的,对此可以现场进行检测,测试在按下开关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中是否有能量,如果万能表显示有电压,即可证明该电容为存储能量的装置。

针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原审法院组织技术顾问常柯阳参与本案的技术调查,并当庭进行实验,具体的实验过程如下:首先,利用万用表,在按钮按下时,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电容E2两端的电压,万用表显示具有输出电压,约在3-4V之间;

其次,将门铃的室内部分的电源插头插入插座内,按下室外部分的按钮,室内的门铃并不会响,在松开按钮即按钮复位后,室内的门铃响;

最后,按下按钮,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电容E2两端具有端电压,测量E1两端,电压为0,松开按钮,端电压迅速下降为0。

原审法院再查明,春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方旺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等;

被告海得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建忠,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电器等;

被告天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勇,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服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蓝色飞舞公司是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天猫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天猫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海得曼公司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但其仅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无法判断该案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故海得曼公司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9、10、13、14、15、16、17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色飞舞公司告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四个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八个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发明构思,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9为一组发明构思技术方案,其所对应的是涉案专利证书附图2-4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6、14为另一组发明构思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证书附图5-6的技术方案,鉴于蓝色飞舞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分别将其与前述两组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海得曼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载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路图基本可以反映其结构,故下文将以其所提交的该电路图进行对比,结合庭审的演示,具体对比如下: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用于需要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具体工作方法为:在常态时,由于发电装置不发电,因此三端稳压器U5输出电压为0,NPN型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因此三极管Q2截止,从而三极管Q1截止;

当按压按钮,使得发电装置操作时,二极管D4对产生的能量进行整流,由于常态时三极管开关Q1截止,即使发电装置开始发电,但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仍为0,因此三极管开关Q1继续截止,操作时发出的电能将暂时存储在电容E2中,而不会传导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压操作时,电容E2两端带电,而电容E1两端电压为0可以验证。

当按钮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电能经二极管D1整流后、通过第二支路传输给三端稳压器U1,三端稳压器U1将输出高电平,从而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的将导通,形成施加于三极管Q1的低电平控制信号,三极管开关Q1将导通,使得存储在电容E2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在经过电容E1储能后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钮复位时,电容E2两端电压迅速下降为0可以验证。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种用于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方法”,“发电装置开始发电,整流所属发电装置的能量,并且存储整流的发电装置生成的能量”;

“当发电装置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发电,整流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能量,并且存储经整流的复位时产生的能量”;

“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前端发电装置与负载连接”,“将所存储的两份能量传导至负载”。

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三极管开关Q1在按钮未动作,即发电装置发电前,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并不需要借助其他元件来使得其在发电操作时,将该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因此,未包含特征“借助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与所述能量输入端相关联的开关在发电前断开”。

也不包含于该特征等同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自然不落入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用于需要复位的发电装置的控制设备,根据电路图可以看出,该控制设备包括从N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4、电容E2及三极管Q1的第一支路;

以及从L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2、电容E1的第二支路;

三极管开关Q1串联在电容E2和负载之间;

二极管D4与发电装置的输出端连接;

电容E2位于二极管D4和三极管开关Q1之间。

在常态时,由于发电装置不发电,因此三端稳压器U5输出电压为0,NPN型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因此三极管Q2截止,从而三极管Q1截止;

当按压按钮,使得发电装置操作时,由于常态时三极管开关Q1截止,即使发电装置开始发电,但三端稳压器U5输出电压仍为0,因此三极管开关Q1继续截止,操作时发出的电能将经过二极管D4整流后存储在电容E2中,而不会传导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压操作时,电容E2两端带电,而电容E1两端电压为0可以验证。

当按钮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电能通过第二支路传输给三端稳压器U5,三端稳压器U5将输出高电平,从而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的将导通,形成施加于三极管Q1的低电平控制信号,三极管开关Q1将导通,使得存储在电容E2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在经过二极管D1整流后、电容E1储能后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钮复位时,电容E2两端电压迅速下降为0可以验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三极管开关Q1、发电装置、负载、整流用二极管D4、电容E2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开关,串联在发电装置和负载之间”,“整流装置,与所述发电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能量存储装置,位于整流装置和开关之间”相同。

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三极管开关Q1在按钮未动作,即发电装置发电前,一直处于断开状态,并不需要借助其他元件来使得其在发电操作时,将该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因此,未包含特征“开关,与发电装置的能量输入端相关联”,“当所述发电装置操作时,所属能量输入端开始运动,借助所述能量输入端的运动使所述开关在发电前断开,将发电装置与负载断开”,“借助能量输入端的复位使所述开关闭合”,也不包含与该特征等同的特征。

被诉权技术方案中按钮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能量是存储在另一能量存储装置电容E1中,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包含特征“当所述发电装置复位时,所属能量输入端开始复位,复位时发电装置再次产生的能量经整流存储在能量存储装置中”,也不包含于该特征等同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0、13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其自然不落入权利要求10、1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控制方法的控制设备包括从N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4、电容E2及三极管开关Q1的第一支路;

以及从L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2、电容E1的第二支路;

具体工作方法为:在常态时,由于发电装置不发电,因此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为0,NPN型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因此三极管Q2截止,从而三极管Q1截止;

当按压按钮,使得发电装置操作时,由于常态时三极管开关Q1截止,即使发电装置开始发电,但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仍为0,因此三极管开关Q1继续截止,操作时发出的电能将暂时存储在电容E2中,而不会传导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压操作时,电容E2两端带电,而电容E1两端电压为0可以验证。

当按钮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电能通过第二支路传输给三端稳压器U1,三端稳压器U1将输出高电平,从而三极管Q2的基极为高电平,三极管Q2的将导通,形成施加于三极管Q1的低电平控制信号,三极管开关Q1将导通,使得存储在电容E2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在经过电容E1储能后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通过实验,在按钮复位时,电容E2两端电压迅速下降为0可以验证。

由于按钮复位后,发电装置操作时产生的能量还是会传输至负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按压按钮后能量的切断和存储过程只是暂时的,因此该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暂时切断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传导至负载的第一支路并且暂时存储该能量”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通过按钮复位产生的电能最终输出了控制三极管开关Q1的触发信号的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利用发电装置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间接地产生触发信号”相同;

触发常态下断开的三极管开关Q1切换到导通状态这一过程必然需要在一时间段内完成,因此该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使得在要求时间内触发第一支路中的常断开关使得该开关导通”相同;

在三极管开关Q1导通后,存储在E2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同时由于按钮复位在电容E1中存储的能量也通过第二支路传输至负载,该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将操作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在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相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对比,根据电路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控制设备包括从N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4、电容E2及三极管Q1的第一支路;

以及从L点开始、包括二极管D2、电容E1的第二支路;

且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是并联关系,这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该控制设备包括具有并联关系的第一支路和第二支路”相同;

该控制设备还包括位于第一支路中的三极管开关Q1和电容E2,且三极管开关Q1串联在电容E2和负载之间,在常态时,由于发电装置不发电,因此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为0,因此NPN型三极管Q2的基极为低电平,因此三极管Q2的截止,从而三极管Q1截止;

当按压按钮,使得发电装置操作时,由于常态时三极管开关Q1截止,即使发电装置开始发电,但由于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仍为0,因此三极管Q1继续截止,操作时发出的电能将暂时存储在电容E2中,而不会传导至负载,通过实验,在按压操作时,电容E2两端带电,而电容E1两端电压为0可以验证;

并且在按钮复位时,发电装置产生的电能通过第二支路传输给三端稳压器U1,使得三端稳压器U1输出电压为高电平时,三极管Q2将导通,形成施加于三极管开关Q1的低电平控制信号,三极管开关Q1将导通,使得存储在电容E2中的能量通过第一支路传递至负载,并且复位时产生的能量通过第二支路也传递至负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三极管开关Q1、电容E2、电容E1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开关”、“第一能量存储装置”、“第二能量存储装置”相同,相应的连接和控制关系也相同;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从前述分析亦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7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对比,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路图可知,其发电装置是自供电的发电装置,在操作和复位时产生的电流是相反的,这与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15、1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海得曼公司、春曲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主张海得曼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得曼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蓝色飞舞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4904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49124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49047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521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春曲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进行展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蓝色飞舞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从春曲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春曲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由海得曼公司制造,在对蓝色飞舞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进行质证时,海得曼公司主张其中记载的营业总收入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的总收入,由此认定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曲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海得曼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海得曼公司、春曲公司、天猫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春曲公司未经蓝色飞舞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海得曼公司未经蓝色飞舞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蓝色飞舞公司要求春曲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要求海得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且无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蓝色飞舞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天猫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投诉的回函》、《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可知,在蓝色飞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天猫公司对其侵权投诉进行了积极的处理,在蓝色飞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委托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蓝色飞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进行审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定“卖家不侵权抗辩成立”,天猫公司因此未将被诉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判断其是否侵权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流通着海量商品,要求其对于每一个被投诉的产品进行准确的侵权分析,这过于严苛,且本案中,针对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天猫公司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了侵权分析对比,其是在该机构出具“不侵权抗辩成立”结论的前提下,才未采取断开链接的措施,其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其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交易平台,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买卖的实际交易,与春曲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无法认定天猫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其无需对春曲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猫公司虽然主张庭审后其已删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提交了网页截图予以证明,但该网页截图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蓝色飞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天猫公司应承担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网站链接的行为,蓝色飞舞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为春曲公司、海得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诉请实际上即为要求天猫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色飞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春曲侵权数额最新》(截止到2019年1月7日)是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所提交的海得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记载海得曼公司2017年的营业收入为6376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营业收入均为海得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均为蓝色飞舞公司的推算,并无实质证据支持。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性;

2.侵权行为的性质,即海得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春曲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

4.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

5.蓝色飞舞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海得曼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春曲公司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蓝色飞舞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春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天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四)春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五)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六)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得曼公司负担3200元,春曲公司负担2400元,蓝色飞舞公司负担3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海得曼公司、春曲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经实验及专利侵权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4、15、16、17的保护范围,海得曼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令海得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春曲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均无异议。

但本案权利人蓝色飞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海得曼公司系以制造侵权产品为业,故本院对蓝色飞舞公司要求销毁模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蓝色飞舞公司诉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库存产品的存在以及存放场所和具体数量,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支持蓝色飞舞公司上述诉请并无不当。

蓝色飞舞公司主张本案赔偿金额过低,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蓝色飞舞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海得曼公司与春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侵权的持续时间、权利人合理开支,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海得曼公司主张(2017)粤73民初4528号案件与(2017)粤73民初4529号案件与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路板相同,三案所涉专利相同,三案判赔金额相加会导致针对海得曼公司的判赔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同,所涉产品型号也不完全相同,故蓝色飞舞公司分案起诉并无不当,且本案判赔金额已综合考虑其他关联案件的判赔情况,故海得曼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天猫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为侨华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服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专利侵权判断需要相应的专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在接到相关投诉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春曲公司在其平台上流通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天猫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接到蓝色飞舞公司投诉后,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进行回复,并于2018年2月12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判定,后该中心依据投诉方和申诉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卖家不侵权抗辩成立”的咨询结论,由此可见天猫公司对于蓝色飞舞公司的投诉已经积极应对,且其依据咨询结论暂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断开链接也并不存在过错。

故蓝色飞舞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春曲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得曼公司,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也未就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春曲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陈述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蓝色飞舞公司与海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技术调查官薛梅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周平、陈瑞子技术调查官:薛梅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4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侵权法律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色飞舞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春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蓝色飞舞公司专利号为ZL201280076997.8、名称为“用于需复位的自供电的电子装置的控制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天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

(四)春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五)海得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色飞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六)驳回蓝色飞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得曼公司负担3200元,春曲公司负担2400元,蓝色飞舞公司负担3200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裁判观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也未就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该销售者的商品合法来源陈述不应予以理涉。

2.权利人诉请销毁生产模具的,应当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或侵权产品制造者以侵权为业;

权利人诉请销毁库存产品的,应当举证证明库存产品的真实存在,并提供存放地点、数量等相关信息。

3.专利侵权判断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商平台接到专利侵权投诉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投诉商品进行侵权判定,并根据判定结果决定是否删除相关链接。

若第三方机构的判定结果为不侵权,则即使被投诉商品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商平台因不具有过错,仍无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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