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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长兴海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七工业区星皇科技园1楼左边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南海村委会龙潮村一队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瑶,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海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湖吉路1号(浙江石材市场3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圆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公司)、长兴海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琼9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科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德科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比对的方法是使用专利号为ZL201320827965.9、名称为“一种折叠门的隐藏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说明书附图2弧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科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进行侵权比对应是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分析,从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比对方法不符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无法确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事实。

同时,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但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

从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弧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存在侵权对比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等错误。

昌都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德科森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查明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请求驳回德科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昌都公司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赔偿。

昌都公司与长兴公司有合同约定,如涉及专利侵权的,侵权责任应由长兴公司承担。

昌都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且昌都公司开发的“椰风浪琴”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均由长兴公司承包,产品来源合法。

海进公司未作答辩。

德科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德科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昌都公司、海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德科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昌都公司、海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德科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在上述请求基础上增加:3.判令昌都公司、海进公司赔偿德科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德科森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德科森公司是一家基于研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的创新型建筑五金系统企业,拥有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涉案专利2013年12月13日申请,2014年5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广泛应用在门窗五金系统产品中,产品独创的技术使得门窗产品牢固耐用,取得很好的防盗功能,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同,深受市场的欢迎,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德科森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昌都公司、海进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给德科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昌都公司、海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德科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昌都公司原审辩称:(一)德科森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根据德科森公司当庭补交的《律师函》,载明的函发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结合德科森公司所列起诉状显示的内容,显示海进公司已就本案侵权事项向德科森公司发函并未涉及侵权事宜。

(三)德科森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存疑。

从德科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静,非德科森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实施他人专利应当订立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并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尽管德科森公司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但德科森公司既未提供其合同备案的信息,亦未提供德科森公司向黄静支付使用费20万元的有效凭证,无法证实合同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签署和该合同是否履行。

因此,德科森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四)昌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涉及专利侵权的,侵权责任应由海进公司承担。

昌都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仅仅是消费者、使用者,且昌都公司开发的“椰风浪琴”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均由海进公司承包。

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海进公司承担项目的设计、制作和安装。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海进公司包工、包料、包成品等,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精心选购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工程材料(包括型材、五金配件、辅材等所有材料)……”2017年11月18日,昌都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与海进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对提供工程材料(包括型材、五金配件、辅材等所有材料的质量、专利权属负责。

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纠纷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与甲方无关;

若是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当日,海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昌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五金件等已取得完全的知识产权或者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如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纠纷的由海进公司承担。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如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应由海进公司承担,昌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恳请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核实德科森公司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维护昌都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德科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进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昌都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海进公司除了在昌都公司开发的房地产上使用过涉案门窗以外没有其他的侵权行为,德科森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昌都公司销售的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现在不存在销毁侵权产品的可能性,不具备现有的诉请、判决与执行的可能性。

德科森公司的举证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所以本案在目前无法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任何比对,德科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德科森公司的诉请存在冲突,根据德科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404、405、406号三个案件涉及的专利都在本案中公开,是否能承担两次侵权后果存疑,存在重复主张。

(四)昌都公司、海进公司都是门窗的采供使用单位,房屋本身已经交付业主,在实施销售之前,海进公司已经对不构成侵权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德科森公司没有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侵害专利权主张,德科森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0万元的诉讼主张超过了变更时间,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根据德科森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庭审后前往涉案项目所在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双方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黄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号为ZL201320827965.9,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的缴费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8项权利要求。

原审庭审中,德科森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和4主张专利权,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包括扇型材和合页,所述合页包括转轴、第一页板和第二页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中柱型材,所述扇型材的后壁设有后壁延伸板,所述合页的第一页板固定在所述扇型材的第一侧壁,所述合页的第二页板固定在所述中柱型材的侧壁上,所述合页的转轴位于所述后壁延伸板与所述扇型材的第一侧壁形成的空间内;

对应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在所述中柱型材的侧壁设有与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旋转轨迹适配、且与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间隙配合的弧形凹糟。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固定所述合页的第一页板的第一合页垫片和用于固定在所述合页的第二页板的第二合页垫片;

在所述扇型材的第一侧壁设置用于固定安装所述第一合页垫片的扇型材第一槽口;

在所述中柱型材的侧壁设置用于固定安装所述第二合页垫片的中柱第二槽口。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页的第一页板上设置调节螺纹孔。

案外人黄静系德科森公司的股东。

2016年9月20日,案外人黄静与德科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案外人黄静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德科森公司实施,许可时间至2023年12月12日,许可费用为200000元,并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德科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昌都公司、海进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德科森公司提交第一代产品“样角”即专利产品,但没有提交用于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

通过将德科森公司提供的“样角”与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区别:说明书附图2有弧形凹糟20,但被诉产品中并不存在弧形凹糟。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昌都公司与海进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

同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

海进公司于同日向昌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施工工艺、折叠门及五金等已取得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授权,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法律纠纷,给昌都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海进公司一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科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德科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的专利权人黄静是德科森公司的股东,黄静与德科森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均认为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德科森公司不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只是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且至今为止,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故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德科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科森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3和4主张专利权。

经将德科森公司提供的“样角”与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说明书附图2弧形凹糟20,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德科森公司诉请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德科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还可以是,所述合页的第一页板上设置调节螺纹孔。

在调节螺纹孔内装入调节螺丝,将调节螺丝拧入并穿过合页的第一页板,当调节螺丝与扇型材接触并将扇型材顶起,随着调节螺丝拧入所述调节螺纹孔越深,进而使合页与扇型材间隙越大,反之亦然,从而使得门扇与中柱间隙可以变大变小。

”[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在门扇之间设置中柱型材,将合页的第一页板和第二页板分别固定安装在扇型材和中柱型材上……其中中柱型材设有的弧形凹槽,使门扇开关时确保后壁延伸板也就是扇型材与中柱型材不发生碰撞……”[00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的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解决了折叠门开门时门扇单边受力致使扇型材易变形的问题,使门扇安装结构更稳定,扇型材与中柱型材间的密封性更好,且实现了折叠门关闭时合页不外露,使折叠门整体外观更美观。

”本院又查明,根据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相对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安装于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

b包括扇型材和合页;

c合页包括转轴、第一页板和第二页板;

d还包括中柱型材;

e扇型材的后壁可见后壁延伸板;

f合页的第一页板固定在扇型材的第一侧壁;g合页的第二页板固定在中柱型材的侧壁上;

h合页的转轴位于后壁延伸板与扇型材的第一侧壁形成的空间内;

i对应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中柱型材的侧壁与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旋转轨迹适配、且与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间隙配合的结构为矩形凹槽。

相对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j包括用于固定合页第一页板的第一合页垫片和用于固定合页第二页板的第二合页垫片,昌都公司、海进公司原审虽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合页垫片,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拍摄图片显示,扇型材包含有用于安装第一合页垫片的第一槽口、中柱型材包含有用于安装第二合页垫片的中柱第二槽口,由于第一合页、第二合页分别与第一槽口外延、第二槽口外延平齐,昌都公司、海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合页、第二合页具有不使用合页垫片也可以填平槽口实现与扇型材的第一侧壁、中柱型材的侧壁连接的特殊结构,故可以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第一合页垫片和第二合页垫片;

k扇型材侧壁包含有用于安装第一合页垫片的第一槽口、中柱型材侧壁包含有用于安装第二合页垫片的中柱第二槽口。

相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l在扇型材的第一页板上设置有调节螺纹孔,昌都公司、海进公司原审虽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调节螺纹孔,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拍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一合页板与第二合页板相比较,增加了两个螺纹孔结构,在昌都公司、海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处螺纹结构具有非调节门扇与中柱间隙的其他功能作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调节螺纹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德科森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若落入保护范围,昌都公司和海进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科森公司上诉认为,从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弧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将前述本院查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a-i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技术特征i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涉案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为:“对应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在所述中柱型材的侧壁设有与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旋转轨迹适配、且与所述后壁延伸板的自由端间隙配合的弧形凹槽”。

根据该文字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凹槽结构为弧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矩形结构”。

由于“弧形结构”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与“矩形结构”是完全不同的结构限定,且在防止碰撞方面,弧形结构比矩形结构更优是公知常识,如扇型结构稍有变形,矩形结构的扇型材与中柱型材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更大。

采取弧形结构与现有技术相比较会产生确保扇型材的后壁延伸板与中柱型材不发生碰撞的有益效果。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上述有益效果。

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征i采用的矩形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弧形结构,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方面均不同。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i与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且权利要求3、4均系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说明书附图2弧形凹糟20,而不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德科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关于侵权比对方法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傅 蕾审 判 员 张新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戴芳芳书 记 员 尹明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附图2对应的中柱型材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1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傅蕾、张新锋法官助理:戴芳芳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一种折叠门的合页隐藏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827965.9)关键词专利侵权;

比对方法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海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科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专利侵权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2.专利侵权技术特征比对方法裁判观点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作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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