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679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营地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科丰路75号107房。
经营者:谢玉娟,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以下简称“韩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和被告韩真食品店的经营者谢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韩真食品店辩称,1.我方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11月29日从山东省威海市韩千贸易公司购进,有进货单、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我方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我方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商标侵权的认定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2.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是荒谬的,因萨德事件,原告的化妆品在中国销量一落千丈,其所谓的损失是韩国一意孤行所导致的,韩国企业因此想要通过诉讼牟利,起诉了全国近5000家化妆品店和淘宝店,其恶意诉讼的行径侵害了正常经营的化妆品店的正当权益,也给法院制造了诉讼压力;
3.原告诉请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是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
4.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一直守法经营,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5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和某志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丰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韩国超市”字样,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商业街189号维也纳酒店8810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七张,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瓶。
芦荟胶正面印有“”标识。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照片附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但涉案商品正面右下方的芦荟叶片与其正品不一致,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对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为假冒商品。
韩真食品店确认涉案商品加贴的信息标签系其供应商的标签。
为证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站“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其芦荟胶商品的总销量为6448179、月销量6万+;
2.(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有新浪博客关于自然乐园芦荟胶的介绍、品观网、富体美丽网关于“自然乐园”入驻屈臣氏的报道、搜狐网、风尚中国网、凤凰网关于“NATUREREPUBLIC”品牌的获奖情况及消费者关于其产品的使用反馈的相关报道、自然共和国官方网站及淘宝网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专柜的销售页面、品牌介绍、商品详情……等内容。
韩真食品店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进货单、陆运单、转账截图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是其从供应商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拿货的。
微信聊天截图未显示聊天人的名称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威海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俊希;
进货单中有自然乐园92%芦荟胶24瓶,单价13.5元,没有签名或盖章;
陆运单显示发货单位、托运人为孙永晶;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孙永晶。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2000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调查人员劳务费,但无票据证实。
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韩真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玉娟,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含散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微信聊天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进货单、陆运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选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韩真食品店有销售带有“”标识的涉案商品事实,韩真食品店亦确认侵权事实。
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韩真食品店未经纳益其尔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类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关于韩真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聊天记录截图未显示任何与威海市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关的信息;
其次,进货单上的芦荟胶商品无任何条码,也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是否从威海市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
最后,陆运单的发货人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孙永晶,无法确认与威海市韩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联性。
因此,本院对韩真食品店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韩真食品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故纳益其尔公司关于韩真食品店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韩真食品店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韩真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韩真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纳益其尔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66元,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负担184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同意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萝岗区韩真食品店(经营者谢玉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