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90号后座3号。
法定代表人:谭均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杰,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宇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力泰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铭,被上诉人曾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泰五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曾宇杰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曾宇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决定不中止本案审理有误。
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也因疫情关系推迟开庭时间,故答辩期的结束时间应当合理延长。
原审法院以力泰五金公司提出的专利无效申请超出原定的答辩期就决定不终止本案审理缺乏合理性。
力泰五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对曾宇杰专利的全部专利要求作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曾宇杰的专利不稳定,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符合“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淋浴管固定座”的固定功能,不构成侵权。
三、力泰五金公司在原审提交三份的专利文件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四、原审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为配件,配件的单价极其廉价,原审判决力泰五金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曾宇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曾宇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曾宇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泰五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宇杰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200740.4)的产品,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力泰五金公司向曾宇杰支付侵权赔偿款500000元;
3.判令力泰五金公司向曾宇杰支付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13400元;
4.判令力泰五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宇杰于201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淋浴管固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00740.4,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淋浴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于墙壁上的连接盖,连接盖连接有管套,管套内安装有胶套,胶套内壁设有一条或以上的轴向凸条,胶套设有与管套相通的径向通孔,径向通孔内安装有锁塞,锁塞安装在与管套连接的控制手柄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淋浴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凸条为四条,对称均匀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淋浴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盖盖面设有连接管,管套侧面的凸管插入连接管内,通过花齿锁紧方式固定,同时凸管与连接管间还通过两颗螺丝紧逼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淋浴管固定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盖通过三颗均匀设置的自攻螺丝固定在墙上,并由带胶圈的封盖罩着。
(2019)粤佛岭南第626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5日,曾宇杰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晖向佛山市岭南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彭国晖来到广东省开平市标识有“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彭国晖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提取货物要求,随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两件、送货单一张交付给彭国晖。
提货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彭国晖一同将上述两件货物带到标识有“开平市迪丽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对货物进行拆封取其中一套组装,公证人员在拍照后对货物予以封存,交由彭国晖保管。
庭审中,曾宇杰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分别装在两个封存箱内,封存箱上均贴有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后,两个封存箱内分别有不同的两种零部件各一批,曾宇杰主张两种零部件组合后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曾宇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的花齿,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自攻螺丝、胶圈、封盖,两者自攻螺丝开孔数量也不一样。
力泰五金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是“淋浴固定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其申请专利的结构图来看一共有13个配件,缺少任何配件都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专利所具备的要素,曾宇杰庭审中展示的配件不落入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此外,力泰五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以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另查明,力泰五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谭均鸿,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卫浴配件、塑料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曾宇杰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曾宇杰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宇杰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力泰五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力泰五金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力泰五金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在本案答辩期届满之后,故力泰五金公司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中止诉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曾宇杰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均是淋浴管固定座,同样包括固定于墙壁上的连接盖,连接盖可连接管套,管套内安装有胶套,胶套内壁设有4条轴向凸条,凸条对称均匀设置,胶套亦设有与套管相通的径向通孔,径向通孔内安装有锁塞,锁塞安装在与管套连接的控制手柄。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的花齿;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自攻螺丝、胶圈、封盖;
3.涉案专利连接盖系通过三颗均匀设置的自攻螺丝固定在墙上,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盖上则有四个自攻螺丝的开孔。
曾宇杰、力泰五金公司双方主要争议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的花齿,缺少权利要求4中的自攻螺丝、胶圈、封盖,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方案,都应当予以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技术特征系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缺少权利要求3、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的认定。
三、关于力泰五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力泰五金公司分别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1510U、CN201404139Y、CN2011608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6日、2010年2月17日、2008年12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经比对,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1510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胶套以及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的技术特征;
授权公告为CN201404139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可固定于墙壁上的连接盖、胶套以及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胶套设有与管套相通的径向通孔、径向通孔上安装有锁塞等技术特征;
CN2011608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亦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胶套设有与管套相通的径向通孔等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亦不等同,力泰五金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力泰五金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曾宇杰指控力泰五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提交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和(2019)粤佛岭南第626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曾宇杰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力泰五金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力泰五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力泰五金公司处公证购买,力泰五金公司亦未对该产品来源进行举证,结合力泰五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的事实,曾宇杰主张力泰五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曾宇杰主张力泰五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要求力泰五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因曾宇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力泰五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亦未证明力泰五金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曾宇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力泰五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曾宇杰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曾宇杰专利权的类型、力泰五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力泰五金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曾宇杰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力泰五金公司赔偿曾宇杰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判决:一、力泰五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淋浴管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62020074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力泰五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宇杰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曾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曾宇杰负担4032元,力泰五金公司负担49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力泰五金公司放弃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力泰五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力泰五金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淋浴管固定座”的固定功能,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力泰五金公司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只是主张没有固定座,缺少了固定的功能。
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淋浴管固定座,可以组装成固定座,将两个配件套在一起,拧紧螺丝,同样具备固定功能。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力泰五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时,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审中,力泰五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证据为三份专利文献,即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1510U、CN201404139Y、CN2011608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经分别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各对比文件均不相同。
授权公告号为CN204931510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胶套以及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的技术特征;
授权公告为CN201404139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可固定于墙壁上的连接盖、胶套以及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胶套设有与管套相通的径向通孔、径向通孔上安装有锁塞等技术特征;
CN20116081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亦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胶套内壁设有对称均匀的四条轴向凸条、胶套设有与管套相通的径向通孔等技术特征。
故,力泰五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宇杰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力泰五金公司实际侵权获利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力泰五金公司承担50000元损害赔偿责任,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力泰五金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获利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力泰五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泰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刘乐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1日涉案专利“淋浴管固定座”(专利号ZL201620200740.4)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
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杰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淋浴管固定座”、专利号为ZL20162020074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开平市力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宇杰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曾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裁判观点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时,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