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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青、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
案件名称李永青、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青;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青,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兴华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青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1.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程升欺骗李永青,将李永青所有的申请号为ZL201410447367.8、名称为“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的发明专利用作太原市援疆项目,无偿提供给新疆使用。

程升未经李永青同意便实施涉案专利,篡改试验数据,欺上瞒下获取政绩。

2.不仅涉案专利技术属于李永青,其说明书中的内容亦属于李永青。

新疆使用的核心技术2.0A×2次也是李永青提出来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处理剂量为1.6-2.0A、处理两次等内容。

这是由于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不懂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特殊性,李永青为专利申请成功不得不作出的让步。

3.新疆与太原气候不同,海拔不同,本案不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应适用等同原则。

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辩称:1.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在援疆过程中所做的等离子对比试验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处理2次”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3.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在新疆进行的仅为试验,只进行了一次,2018年10月份便已停止,属于为科研实验使用专利,不构成侵权。

4.李永青所述与程升个人有关情况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

5.涉案DL-2型等离子体种子处理机是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综上,请求驳回李永青的上诉。

李永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李永青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赔偿李永青损失48万元人民币;

二、诉讼费用由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青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取得ZL201410447367.8号“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9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其特征在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采用大连博事等离子体有限公司生产的DL-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

2.与等离子体处理种子配套的栽培方法是:(1)选择适宜的生育期品种: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较常用生育期品种长15—20天的品种;

或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但要延长播种15—20天;

或在原需要覆盖地膜才能成熟的生态区,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不改变播种期,不需再覆盖地膜;

(2)合理施肥:播前施足长效的氮磷钾复合肥,生长期在株高115—120cm时追施氮肥15公斤一亩,在灌浆阶段追施氮肥10公斤一亩;

(3)适时浇水:在生长期和灌浆阶段,如果发生干旱应及时浇水。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本发明方法适宜于在北纬33°—40°、海拔700—1300米的生态区内使用。

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经与阜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协商,于2018年在新疆阜康市新天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技术试验”,试验地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北纬44°9′22″,东经88°04′48″,海拔高度为570米),试验于2018年3月开始,玉米品种选用农华60,于4月9日进行了等离子体处理,设2.0A、1.8A两个处理,一个对照,于4月22日播种,经处理的玉米出苗比对照提早1-2天,苗期生育期提前5-7天,表现出高产丰产的势头,于2018年10月试验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是由两项存在技术关联性的独立技术方案组成的。

第一项技术方案是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其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4个技术特征:1.处理剂量为1.6—1.8A;

2.处理次数为2次;

3.种子流量为5.0-5.5kg/min;

4.播种时间为处理后8—12天内播种。

第二项技术方案是上述等离子体处理过的种子的栽培方法,其权利要求可分解为3个技术特征:5.选择适宜的生育期品种: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较常用生育期品种长15—20天的品种;

或在相同的生态区不改变栽培方式时,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但要延长播种15—20天;

或在原需要覆盖地膜才能成熟的生态区,选择常用生育期品种,不改变播种期,不需再覆盖地膜;

6.合理施肥:播前施足长效的氮磷钾复合肥,生长期在株高115—120cm时追施氮肥15公斤一亩,在灌浆阶段追施氮肥10公斤一亩;

7.适时浇水:在生长期和灌浆阶段,如果发生干旱应及时浇水。

上述技术特征1—4完整反映了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的过程,应视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据此划定专利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5—7完整反映了前述处理过的种子栽培的技术步骤,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应据此划定专利的另一项保护范围。

鉴于李永青所举证据中仅在证据6(2018年7月18日其单位简报《我院科技人员赴疆进行援疆项目产中服务》)中有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技术方案的具体指标,且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举证材料中也含有这一内容,故本院仅就涉案专利第一项内容,即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的4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处理剂量数值为1.6—1.8A,证据6中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2.0A和1.8A两个处理;

关于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处理次数为两次,证据6中并未提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处理次数;

关于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的种子流量为5.0-5.5kg/min,证据6中也未提及该项内容;

关于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是在处理后6—12天内播种,证据6中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于4月9日进行处理,4月22日播种,播种时间是处理后的第13天。

在李永青没有举证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技术方案具体参数的情况下,庭审比对无法进行,更难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李永青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永青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李永青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段记载:本发明的等离子体处理玉米种子及配套栽培方法,包括:(1)等离子体处理种子采用大连博事等离子体有限公司生产的DL-2型等离子体处理机,处理剂量为1.6-2.0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6-12天内播种。

此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全面覆盖原则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等同原则是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全面比对时,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可以放宽要求为“等同”。

无论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都应该遵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规则。

故李永青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仅应适用等同原则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涉案专利关于种子的处理剂量有明确的端点值,即处理剂量在1.6-1.8A之间,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进行自主、谨慎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不应当将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外的,且与该数值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而应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即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尤其是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技术特征。

李永青在上诉状中自认,其说明书中的处理剂量为1.6-2.0A,为了专利申请成功才修改为1.6-1.8A。

涉案专利处理剂量的范围为0.2A,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一种处理剂量为2.0A,其距涉案专利处理剂量上限1.8A的差距亦高达0.2A,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较为明显,不应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不能将已经捐献给公众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等离子体处理种子的方法是“处理剂量为1.6—1.8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8-12天播种”,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处理剂量为1.6-2.0A,处理两次,种子流量为5.0-5.5kg/min,处理后6-12天内播种”,故应视为专利权人已经将处理剂量1.8A-2.0A、处理后6-8天内播种的技术方案捐献给公众。

专利权利人在侵权案件中不应将上述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种子处理剂量为2.0A,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故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未侵犯李永青的专利权。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不再赘述。

李永青关于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内容的权利亦属于李永青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李永青关于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程升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永青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李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6日关键词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数值端点;

全面覆盖原则;

等同原则;

捐献原则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李永青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法律问题1.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的适用;

2.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

3.等同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1.全面覆盖原则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等同原则则是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全面比对时,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可以放宽要求为“等同”。

无论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都应该遵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规则。

2.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进行自主、谨慎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不应当将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外的,且与该数值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而应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即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尤其是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技术特征。

3.按照捐献原则,在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不能将已经捐献给公众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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