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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91号
案件名称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591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映享家”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在共同经营的实体店铺、www.XXXXXXX.cn网站、淘宝店铺、天猫店铺、微信公众号中连续三个月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4,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16日成立,2000年11月27日上市。

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家居全产业链业务,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装饰装潢、家具设计等,原告依托家具制造业走向国际市场,现已发展成为中国多品牌、多渠道和一体化的国际综合家居消费品的代表性公司。

公司拥有规模化、专业化、绿色化的生产园区和入选工信部“互联网+”工业应用领域十大新锐案例的智能工厂,拥有高效的企业管理平台、实力雄厚的工业设计中心及覆盖全球的销售网络。

“美克˙美家”作为公司旗下主打品牌,享有盛誉。

原告自2002年第一家家居连锁店在天津开业,现已在除内蒙、青海、宁夏、贵州以外的国内所有省市和地区建立了销售网络。

涉案商标为“美克˙美家”的下属品牌,该品牌的外部定位是利用原告现有品牌影响力为专属项目客户提供室内外软装设计,同时面向各类大型客户提供软、硬装设计服务;

内部定位是协助全国各个项目营销团队完成全国区域各项目的软装设计和家居定制服务。

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装饰公司大股东齐亮于2005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子公司处任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自2011年起其大量接触“映享家”品牌事务。

齐亮在离职前就已投资设立装饰公司,并将“映享家”作为公司品牌,后该公司授权信息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

2015年11月20日起,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共同经营并提供与涉案商标同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网站、淘宝商铺、京东商铺和实体店中使用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映享家”“映享·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装饰公司、信息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系装饰公司在第16、20、24类商品上注册的“映享家”商标,前述商标注册获得原告默许。

双方各自商标在销售渠道、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两被告就前述商标的使用,原告应适当容忍。

两被告使用商标不当之处已经予以纠正。

此外,原告并未在经营中广泛使用涉案商标,而被告“映享家”商标在相应产品的知名度上比涉案商标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企业经营情况(一)原告1、企业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16日,原名美克国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家具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装饰装潢材料、灯具及配套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和全国连锁销售,家具批发以及饰物装饰设计服务等。

原告第一家家居连锁店于2002年在天津开业,目前公司在国内除内蒙、青海、宁夏、贵州以外的省市和地区建立了销售网络。

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连锁公司)、北京美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克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

2、商标第XXXXXXX号“映享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注册人为美克连锁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受让该商标。

3、荣誉2007年美克家具公司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该商标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新疆著名商标”称号。

2011年至2016年期间,“美克美家品牌”先后获得北京商报社、搜狐家居、网易公司、太平洋家居网、时尚家、新浪家居、网易房产、天津市工商业联合会、每日经济新闻、北京青年报、成都晚报、腾讯家居,精品购物指南以及第六届中国公益节组委会等机构颁发的各类奖牌、奖状和证书。

2011年至2017年期间,“美克美家家具品牌”先后获得网易家居、中国家居发展年会组委会、新疆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世界品牌实验室以及北京商报社等机构颁发的各类奖牌、奖状和证书。

2015年,原告被授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奖。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的“美克美家”家具类品牌连续被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brand.icxo.com)列入《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2018年,原告的“美克”家具制造类品牌被评为《2018(第24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

2018年3月,美克映享家软装设计及新疆设计师在内的一行七人参加金堂奖2018年度颁奖盛典,映享家荣获中国青年设计师先锋榜2018-2019年度全国榜单TOP100。

百度网站上百家号“金堂奖传媒”账号2019年7月8日刊登文章《美克映享家软装设计资深设计师邓某某》。

百度百科显示“金堂奖中国室内设计年度评选”是中国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室内设计行业年度评选……”。

4、微信公众号原告于2020年6月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截屏显示,“映享家”微信公众号(账号XXXXXXXXXX)由原告经营,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发表的十余篇公众号文章显示:文章之一标题为《【软装知识】客厅风水摆设小户型家居中的软装与搭配》;

部分文章末尾处将“美克美家”与“映享家”标识并列排放;

数篇文章介绍到“映享家是美克零售的软装设计工作室”;

2015年4月3日标题为《【享·设计】奢华别墅的英国贵族式生活——映享家》的文章中注明“设计师:映享家”;

公众号文章中有“美克美家-映享家软装工作室”之描述,还有映享家设计团队相关介绍等内容。

前述文章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

5、微博原告于2020年6月提供的微博截屏显示,“美克映享家”微博账号的经营者为原告,微博标签为“软装设计、室内设计、家具装饰”,微博中有“如若您想了解家居及软装设计内容,可通过映享家微信公众号及映享家小程序联系我们”“2014年2月11日@美克映享家加入微博”等内容。

6、其他原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美克家居国内品牌价格布局”表格中有数十个品牌,分为顶级、高、中(上)、中(中),中(下)类别,涉案商标不在其列。

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OA系统证据保全公证文件以及公司期刊《思想˙家》,以证明美克集团于2011年5月30日发布了“映享家软装设计工作室中长期发展策略(试行)”,“映享家”工作室每月在公司内部发布的映享家电子杂志《Deco-nation》内都会显示“映享家”品牌以及该品牌系美克美家关联品牌之内容,以及公司发布的期刊介绍“映享家”品牌之事实。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内容无证明力,相关杂志未对外发行,前述映享家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确认期刊为内部刊物,不公开发行,但原告的客户能看到。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映享家案例手册印制合同协议》,约定案外人为原告印制《映享家案例手册》,产品名称为《颐和山庄案例手册》《上海花园案例手册》,数量各11本。

手册上“美克˙美家”标识与“映享家”标识并列印刷。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业主签订软装设计委托合同数份,部分合同名称显示为《映享家软装设计委托合同》,部分合同约定委派“映享家”设计师,前述设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0元至300元不等。

(二)被告1、齐亮任职情况2005至2014年,齐亮先后在美克连锁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

2、企业装饰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潢设计,家具、墙纸、灯具、纺织品、地毯、石材、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的销售等。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仇某,后变更为齐亮,齐亮系公司股东之一。

信息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齐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3、商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以及第XXXXXXXX号“映享家”商标注册人为装饰公司,核定商品类别依次为第24类纺织织物等,第20类家具、床垫等以及第16类纸、油画等,有效期均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二、室内装饰设计相关定义(一)2015年12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规范》中规定: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术语)为根据住宅室内各功能空间的使用性质、所处环境,运用物质技术手段并结合视觉艺术,达到安全卫生、功能合理、舒适美观,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空间效果的过程。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1使用功能的细化、环境质量的提升、空间形态的完善;

2室内空间的墙面、顶棚、楼面或地面、内门、内窗、门窗套、固定隔断、固定家具及套内楼梯的装修;

3套内空间中活动家具、陈设品及部品、部件的选择和布置……。

(二)中国电力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全屋定制设计1000例》中载明:1、全屋定制是集室内设计及定制、安装等为一体的室内设计形式。

全屋设计定制在设计过程中讲究与消费者的深度沟通,并以整体设计为核心,将风格、家具、装饰元素等进行整合规范,形成一套完整的室内设计流程体系。

2、全屋定制包括吊顶、墙面、多功能区、收纳家具、厨卫家具等定制。

多功能区定制包括衣帽间的设计。

3、软装搭配在室内设计中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三)中国电力出版社2019年出版的《软装布置全书》一书中介绍了颜色的选择,窗户、窗帘的布置以及家具的布置等内容。

(四)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室内设计基础与应用教程》一书在书籍介绍中称,室内设计是一门较复杂的学科,设计师需要掌握色彩学、材料学、人体工程学、软装设计等多方面的知识。

本书包含“设计理论与空间组织”和“细部设计与软装布置”两部分,内容从空间格局、界面工法、人体工学、动线设计、色彩调整、室内风格、软装布置等多方面入手,涵盖量大、知识点全面,可使刚入行的室内设计师迅速掌握室内设计的重点,为日后的设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书籍目录中列有室内色彩表现、室内采光照明设计、室内家具选用与陈设、室内软装搭配与布置(布艺、墙面挂饰、工艺摆件、室内绿化)等。

两被告确认软装设计属于室内装饰装修设计范围,但表示家具的设计必然考虑整体空间和颜色搭配,这是由行业性质决定的。

三、被控侵权行为(一)、网站1、2018年6月7日:(1)网址为www.XXXXX.me。

(2)首页导航栏左侧使用“映享家”标识。

(3)网站首页宣传中有“映享家定制更暖地生活”“全球设计,中国制造”“全空间定制,全品类定制”等介绍。

首页“艺术高定系列”“设计严选系列”下展示的均为家具产品。

(4)网站“品牌介绍”栏视频中介绍到“我们有非常专业的制图团队和审图团队,是由一群非常专业的软装设计师们组成”“定制简单2个字背后却是一整套的设计、生产、质量管控体系”。

(5)网站“定制家具”栏有“映享家代表着优质稳定的家具供应系统,具备全空间、全品类的家具制造能力”“映享装饰公司(母公司)授权映享信息公司(子公司)使用映享家品牌”“映享家设计团队”“全空间定制”“空间设计师、家具设计师、色彩搭配专家”等内容。

(6)网站版权信息记载“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Copyright2016百搭屋”。

2、2019年2月3日:(1)网址为www.XXXXXXXn.cn(该网站以下简称映享家网站)。

(2)网站导航栏左侧使用“映享家”标识。

(3)网站导航栏右侧依次排列“首页”“软装设计”“室内设计”“家具设计”“发现更多”按钮。

(4)网页显示“映享家”在上海、杭州、成都设有门店。

(5)“软装设计”栏介绍了“映享家软装设计总监黄某某”及其案例,同处介绍“软装设计”为“家具、柜体、窗帘、壁纸……还有更多的参与者,都是营造出每个独一无二生活场景的关键角色”;

“室内设计”栏介绍了“映享家首席设计师李某1”及其案例,同处介绍“室内设计”为“不论是布局规划、水电系统、空调系统、餐厨系统……都需细心推敲而成”。

(6)“关于我们”栏有“2010年,我们拥有资深的软装设计团队”“2015年…快速成为一家提供一站式软装定制服务的互联网设计公司”“私宅公寓500+客户案例”“专业的团队,设计总监、软装设计师、家具设计师、硬装设计师、定制设计师、软装陈列师、深化设计师”“科学的软装设计方法论”等介绍内容。

(7)“设计师介绍”栏展示了设计师李某1团队、苏某某团队、黄某某团队、李某2团队的实名案例。

(8)“软装全案”栏展示的案例图片为24张。

(9)网站版权信息记载“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Copyright2016百搭屋”。

信息公司表示,“软装设计师”之称谓系对员工从业经历的宣传,并非与其从事的公司业务直接关联。

3、2019年6月4日(www.XXXXXXXn.cn)(1)与2(2)至2(5)相同的内容。

(2)网站导航栏左侧使用“映享·家”标识。

(3)“关于我们”栏中“一站式的管家服务流程映会员设计服务”包括“专属定制”“空间设计”“家具设计”“软装设计”。

(4)“软装全案”栏,展示的实名图片案例为75个。

(5)金融服务栏内有“百搭屋软装金融管家,南京银行携手映享·家共同推出”推广内容。

信息公司表示,公司将网站标识更改为“映享·家”是为了与原告商标相区别,避免消费者误认。

域名对应“百搭屋”商标,公司在软装设计上使用的商标也是“百搭屋”;

“软装全案”栏展示的案例并非被告项目,而是分享他人案例。

4、2020年5月20日(www.XXXXXXXn.cn):(1)与3(2)相同的内容。

(2)与2(2)至2(4)相同的内容。

(3)“关于我们”栏中有“线上线下12+软装订制单元软装服务15+行业经验积累”“私宅公寓500+客户案例”“专业的团队,设计总监、软装设计师、家具设计师、硬装设计师、定制设计师、软装陈列师、深化设计师”“科学的软装设计方法论”“一站式的管家服务流程映会员设计服务”包括“专属定制、空间设计、家具设计、软装设计”等内容。

(4)“设计师介绍”栏展示设计师李某1、苏某某、黄某某、李某2、吴某某、俞某某、丁某某各自团队的部分实名案例。

其中,苏某某团队案例之一为“金地大运河府”。

(5)“软装全案”栏展示的图片案例为72个。

5、2020年7月13日(www.XXXXXXXn.cn):(1)与2(2)、3(2)相同的内容。

(2)“软装设计”“室内设计”咨询栏有“软装预算”之填选项;

“软装设计”“室内设计”中“设计类型”咨询填选项的下拉框内容相同,均为“私宅、民宿、酒店、会所、样板间、售楼处、商业、办公”等;

“家具设计”咨询填选项“设计类型”的下拉框为“沙发、椅子、几类、桌子、柜子……”。

6、原、被告意见信息公司表示www.XXXXX.me之域名已经停用,网站现使用www.XXXXXXXn.cn,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确认前述网站上仅为室内装饰设计项目的展示,并无相关销售页面或收费项目,目前该网站上已无被控侵权标识。

信息公司称前述网站上原告所取证的所有案例图片均为公司转载,并非公司自有项目,图片中的家具、墙纸和窗帘等产品也非公司产品。

信息公司认为,展示他人参考案例时商家未对此予以标注说明属于行业惯例。

信息公司提供了第三方网站图片以及相应的链接以证明前述事实。

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提供的部分图片对应的网页已无法显示,无证明力,部分图片虽然与被告网站图片相同,但被告网站上对于相应案例的展示是多图、全方位的,而第三方网站上图片数量相对较少,故第三方网站的图片也可能来源于被告处,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之事实。

(二)京东“映享家家具旗舰店”(以下简称映享家京东店)(2018年6月7日)1、经营者为信息公司。

2、店铺多处使用“映享家”标识,首页标识旁同时标注“设计师定制家具品牌”。

3、设计师介绍中称苏某某为空间设计师,箫某某为中国高级建筑室内设计师、中国十大样板房设计师。

4、店铺商品中有“设计改造家”服务,单价1,000元,评价数为0,商品图片上使用“映享家”商标,介绍中称“出示软装设计发票……”;

有“99元体验一次性软装设计服务(单个房间)”,售价99元,评价数为0,商品图片上使用“映享家”标识。

详情介绍中称“软装、不只是一件家具的挑选,也不只是窗帘样式的选择,我们提供的一体化软装服务……”;

除前述商品外,该店其余商品均为家具、饰品、电器等。

信息公司表示,公众号中对于员工从业经历的介绍内容,不能证明其在公司从事的服务类型。

原告庭审中确认,京东网上已无此店。

(三)“映享家”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映享家公众号)1、2018年6月7日:(1)微信号为XXXXXXXXX2013,经营主体为装饰公司,2018年3月17日认证成功。

(2)公众号头像中文字为“映享家”。

(3)公众号内设置有映享家网站和映享家京东店的链接。

(4)公众号内记载线下展厅地址为上海徐汇区XX路XXX号XX生活广场XXX-2。

线下展厅介绍处二维码系装饰公司二维码。

(5)公众号内“阿贵设计交流群”二维码下标有“百搭屋-kim”字样。

(6)公众号内有文章十余篇,发表时间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文章署名均为“映享家”,前述文章中内容有:“映享家公众微信平台正式上线啦……2013年9月10日……软装定制品牌‘映享家’公众微信平台正式上线”“那些年我们追过的现代风格38类超精整合……在过去那些年演变生成的现代风格装修设计里……”“有一种误解是你以为的美克美家”“以沙发为核心的靠垫、地毯之间的合理软装搭配”“如何将衣帽间打造成时尚与收纳兼具的空间呢?

……衣帽间设计……点击关注‘映享家’,我们为你设计!

”“如何通过家具及摆设来分隔餐厅和客厅的空间”“设计师,拿什么拯救你,我的软装设计观”等。

前述文章附有家居图片,阅读量在几十到上千不等。

原告表示衣帽间的设计属于室内设计,搭配属于软装设计,利用家具分割属于室内设计中的空间分割。

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图片为空间设计的图片,并非仅针对家具。

装饰公司表示,公众号中对“映享家”标识的使用是对自有商标的正当使用。

公众号文章针对如何使用家具的介绍在合理范围内,同时也是对行业知识的分享。

宣传图片系公司转载,无商标使用情况,宣传图片中为呈现家具的效果同时搭配其他元素也是合理的。

线下展厅地址当时是信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现已搬离。

“百搭屋”就是被告在第42类注册的商标。

2、2018年10月26日:(1)公众号名称为“映享家”。

(2)公众号头像中图形为变形的“映”字。

(3)“映享家旗下品牌映studio——全案设计一站式整装服务”文章署名“映享家”,内容有“携手拉某某共同前行”“一边享受着拉某某打造的高品质硬装生活,另一边享受着映享家为你量身打造的专属软装空间,实现体验全案设计一站式整装服务尽在拉某某国际映studio”“映享家CEO齐亮先生致辞”等内容,文章中还配有齐亮发言图片。

原告表示当时齐亮仅为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装饰公司公众号中却将其称为“CEO”,可见两者系共同经营。

装饰公司表示“映享家为你量身打造的专属软装空间”之表述确属于室内装饰设计的范畴,但文章标题中明确标注“映享家旗下品牌映studio”,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3、2019年2月3日:(1)公众号名称为“映享家”。

(2)文章“年会回顾Before&After”署名“映享家”,文章标题下“邀请函”图片中列有“映享家”“Betawoo”“映图”等标识,相比其他标识,“映享家”标识较为突出与显著,文章介绍到“CEO会议致辞……我们要做高颜值、有温度的互联网软装设计品牌,我们要打造室内设计、软装设计、家具设计的共享平台”。

4、2019年6月4日:(1)公众号名称为“映享家”。

(2)文章署名均为“映享家”。

(3)2019年2月12日《案例——台湾“蓝眼”极简公寓》记载项目“标签”之一为“室内设计”。

(4)2019年2月19日《用一场仪式感的记录,寄予下一个向往》文章标题下图片中使用了突出的“映享家”标识,图片下文字为“2018年,我们驻地上海、杭州、成都、浙江、江苏等诸多城市完成了诸多室内、软装、精装修设计项目”,随后文章介绍了设计案例。

2019年4月4日《映设计,杭州首发礼》文章内容有“映,颜值与质感,双在线的软装设计品牌”“此次进驻杭州给所有伙伴打造了一个室内、软装、家具设计的共享平台…”“打造室内、软装、家具设计的共享平台”等,并配有背景为“映享·家”醒目标识的齐亮发言图片。

2019年5月30日《新作瑷骊山软装设计深化方案》文章中记载“映享·家,致力于实现家的梦想,时尚定制家具品牌”,并介绍了客厅、餐厅、厨房、主卧等软装方案。

文章末称“映享家是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旗下时尚定制家具品牌”。

(5)公众号中“我的客服”中客服人员留言“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

致电400-XXXX-XXX更快为您解决问题哦”。

装饰公司称,公众号名称中“映享家”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文章中“映享家”是对企业名称及被告所拥有的三个商标的说明。

5、2020年5月20日:(1)公众号名称为“映享家”。

(2)文章署名均为“映享家”。

(3)2019年8月7日《新作融创侯潮府》文章介绍了设计师黄某某的室内设计作品,记载了项目面积为180平方、项目类型为精装修、设计公司为映享·家以及完工时间等项目信息;

2019年10月21日《金运之约大运河府私宅设计分享会》文章图片中文字为“映享·家,金地之约”,图片下记载“映享·家创始人苏某某先生也会带来精彩的金地大运河府125m2平层和金地大运河府145m2洋房户型及软装分析……”;

2019年11月29日《上海设计师球队十一月例赛》文章图片中文字有“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设计、软装设计、家具设计……”“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智能家居系统、智能家居产品”等。

《2020就等你》文章(2020年1月20日):要做高颜值、有温度的互联网软装设计品牌;

打造室内设计、软装设计、家具设计的共享平台…;

映享家设计师团队介绍中称软装设计团队来自上海;

上海门店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XXWE”XXX座XXX楼XXX室/XXX室。

原告庭审时确认,该公众号上除2019年8月7日《新作融创侯潮府》文章外,其余被控侵权文章均已删除。

(四)、天猫店铺“映享家旗舰店”(2019年6月4日)1、经营者为装饰公司。

2、上海体验中心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2。

3、设计师介绍中称李某1为“映享家首席设计师”,苏某某为“映享家联合创始人”,两人经历介绍中列有“商业空间室内设计”“资深室内与空间规划设计者”等内容。

装饰公司认为设计师介绍中的“映享家”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五)淘宝店铺“K.Cfor映享家”1、经营者为信息公司。

2、店铺信息中记载掌柜为“百搭屋XXXXXXX”。

3、店铺页面中多处使用醒目“映享家”标识。

4、“KCfor映享家”店铺首页中间标注“映享家设计定制家的梦想”文字。

5、店铺内商品“KC设计软装设计服务精装房软装修家装设计师对接定制家具搭配”商品相关内容显示:服务售价600元,交易成功数为0,累计评论数为0;

商品名称左侧图片标注有“高级线上软装设计服务”文字;

商品详情中介绍软装设计、全屋定制、消费群体;

收费标准中记载标准设计价格为300元至600元每平方米,活动价格为899元每房间;

设计流程中包含构思软装搭配方案,制作效果图;

目前已服务上海地区153户业主;

商品详情中展示有《真实案例》图片若干套。

店铺内商品“K.C设计软装设计服务精装房软装修家装设计师对接定制家具搭配”商品相关内容显示:服务售价为4,200元,交易成功数为0,累计评论数为0;

商品名称左侧图片标注有“映享家线上软装设计、899元/房间”文字;

商品详情中商品介绍、收费标准、设计流程内容以及服务业主数量与前一商品相同;

商品详情中展示有《真实案例》图片若干套。

信息公司表示,淘宝店铺中使用的“映享家”商标系自有家具产品商标,相关链接中记载的客户数量并不属实。

此外,虽然商品介绍中有软装设计的内容,但这是家具或软装行业的特点决定的,客户在购买家具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搭配的需求,被告据此提供的相应介绍或服务与涉案商标类别必然会产生交叉或者重叠,此行为是被告正常使用自己商品商标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可避免,原告应当对此予以容忍。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店现在已更名为“casadelKC”,且店铺中已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

(六)实体店1、2018年6、7月左右,原告在本市XX路XXX号XXX-2实体店拍摄的照片显示,门店门口铭牌之一为“映享家定制设计中心”,店内广告架上宣传广告上记载“百搭屋软装金融管家……南京银行携手映享家共同推出”等内容,店内竖有“尚汇豪庭业主请入内咨询,XXXXXXXXXXX”,店内地板上标有“映享家……设计、软装、家的梦想”等广告词。

2、2018年8月2日,原告方人员拨打XXXXXXXXXXX手机,双方谈话内容有“被:您是尚汇豪庭业主吗?

”“原:我想咨询下装修设计方面的。

被:装修设计方面,我们设计费是收费的……300一平,或你整屋的话订购家具的话,我们设计费是减半的”等。

被告确认前述手机号码对应的机主是被告员工,但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通话内容之真实性,但即便真实,员工的陈述内容未必与事实相符。

3、该实体店现搬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XXWE”XXX座XXX楼XXX室/XXX室。

两被告确认该店铺内未悬挂营业执照。

原、被告确认,双方各自门店在该处比邻经营。

4、原告提供实体店2018年11月8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出票单位为信息公司。

5、两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实体店由装饰公司经营,后以口误为由改称由信息公司经营。

四、招聘网站情况(一)“前程无忧”网站(2018年7月24日):1、招聘公司信息公司发布的岗位包括“软装设计总监、软装设计师/室内设计师(软装设计师)”等。

公司介绍中称“满足客户个性化的家居设计及装饰的需求”。

软装设计师/室内设计师(软装设计师)具体要求:负责制作专业的整体软装设计方案等。

2、求职个人求职人魏某某工作经历显示自2017年10月入职信息公司设计部担任“室内设计”岗位;

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包括“星河湾”“英伦都市”“阳光丽景湾PLUS”“尚汇豪庭”“融创滨江壹号院”“爱建园”等项目。

求职人熊心玲工作经历显示自2013年至2015年在装饰公司处工作,在软件设计部担任为主案软装设计师,参与过多个软装项目。

(二)“智联招聘”网站(2018年7月24日):1、招聘公司信息公司发布的岗位包括“软装设计师助理/室内设计师助理”“软装设计师/室内设计师”等岗位,职位描述分别为“配合软装设计师工作”“负责制定专业的整体软装饰设计方案”。

2、求职个人求职人魏某某信息与“前程无忧”网站上信息一致。

求职人郭某某工作经历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在信息公司担任“软装设计师”岗位,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包括“梵舍民宿软装”“中国科学院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图书馆”“嘉御湾邹小姐软装”等。

求职人段某某工作经历显示,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在信息公司担任“软装设计师”岗位,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包括“宝华紫薇倪先生三室两厅软装设计方案”“上河湾李小姐四室两厅软装设计”“华灵路缪小姐软装设计”“浦江坤庭盛总别墅局部软装设计”等。

(三)“前程无忧”网站(2018年7月24日):求职人陈某某工作经历显示,自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在信息公司设计部担任“软装设计”岗位。

求职人段某某工作经历、参与项目与前述“智联招聘”网站内容一致。

被告确认,上述两人确系信息公司员工,但无法确认招聘网站上的信息系员工本人发布。

四、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66号、167号、168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判决书均认定两被告经营行为存在混同。

2016年11月16日,信息公司向原告上海分公司购买饰品,后者出具相应发票。

两被告以此认为,对于两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原告是明知的。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原告取证的被告官网、微信公众号、招聘网站上员工简历中介绍的所有被告提供服务的项目都非真实项目。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映享家”商标侵权诉讼案一审阶段律师费为150,000元,如有二审,则二审代理费减半。

2018年8月24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4,500元。

以上事实,由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映享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XXXXXXX号“映享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包括了“室内设计”“软装设计”等内容,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在案证据显示,两被告在企业网站、京东店、微信公众号、淘宝店、天猫店以及实体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范围)的宣传展示或者销售过程中大量使用了“软装设计”“室内设计”“装修设计”等词语,相关介绍中包含软装设计等内容,对于设计师的介绍中也罗列了软装、装修设计的经历,更是存在将“软装设计”与“家具设计”选项并列,以及将软装设计师、硬装设计师和家具设计师等公司人员并列的情形,由此可见,被告在被控侵权范围内提供的部分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种类相同,招聘网站中两被告员工的工作经历以及实体店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对此亦可印证。

经比对,“映享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映享·家”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呼叫也相同,前者仅在文字中间添加一点作为分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误认,产生混淆,故构成近似。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其对企业字号的使用的主张,由于两被告企业字号仅为“映享”两字,被告在此字号上再添加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符合企业名称使用的常理,况且在该标识使用前,两被告已知悉涉案商标在先且双方相关纠纷已涉讼,被告仍然使用该近似标识难言善意,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两被告就其在家具设计、制造范围内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对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而针对被控侵权范围内涉及软装设计或装修设计的服务,两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百搭屋”等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被控侵权范围内对软装设计等与家具设计、制造的介绍是混同的,并未明确区分两者的界限,两被告也未如其所述在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使用各自对应的商标,与之相反,被告在被控侵权范围内大量、显著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即便存在其他标识,使用频率和显著程度也远低于被控侵权标识。

此外,被告所称原、被告各自商标在销售渠道、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相近似之处,原告应对两被告就涉案商标的使用予以适当容忍一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在案证据显示,两被告对于在先涉案商标是明知的,故即便原、被告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在部分表现形式上存在近似,被告也理应采取审慎的方式使用自有商标并对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事实上,被告刻意模糊原、被告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服务的界限,同时又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其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两被告关于其在被控侵权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属对自有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显示,两被告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互相介绍、宣传,并提供跳转链接,本院结合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情况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双方经营混同的事实,确认两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是明知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虽然被告称已对部分标识不当使用之处予以改正,但在案证据显示,即便在诉讼中,两被告的部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两被告在被控侵权范围内长期、持续的使用侵权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对原告涉案商标和原告商誉造成影响,故两被告应当在各自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以及期限,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被告目前实际经营的范围、被控侵权行为修正的情况以及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规模和知名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服务的价格,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范围内其所有宣传或者销售的服务均非真实,并无实际盈利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范围上登载的相应案例大部分为实名案例,涉及的地域范围广、时间跨度大,被告也均将其表述为自有项目,故此主张不符合商业宣传的常理;

其次,根据两被告各自对于同一设计师相应案例介绍的吻合程度、实体门店宣传信息、被告员工在招聘网站上对于公司项目的介绍以及其中部分项目与两被告侵权范围内宣传项目一致等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已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最后,两被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部分案例照片相同的第三方网站图片,但相比之下,两被告案例图片的完整程度较高,结合网络内容可复制性之因素,本院认为此证据即便属实且刊载时间在前,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部分项目必定为虚假,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范围内被告所有服务项目均为虚假宣传。

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律师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情况、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映享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映享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XXXXXXXXX2013)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并置顶十天),在“映享家旗舰店”天猫店铺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期限为十天);

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在“casadelKC”淘宝店铺、www.XXXXXXXn.cn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期限为十天);

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XXWE”XXX座XXX楼XXX室/XXX室实体店内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期限为十天);

三、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4,500元,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6元,由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40元,被告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映享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梁志宏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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